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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林明修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黃鸞櫻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林孟庭
林青翰
林宗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鸞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明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孟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鸞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修(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鸞櫻(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4年9月26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林孟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
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於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2樓226病房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有裝置鼻胃管、呼吸器、尿管,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腦中風合併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2月2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12月29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1.相對人經東元綜合醫院鑑定,認定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之宣告。
2.相對人中風後無法自主呼吸,目前委託和平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照護中,家屬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照護費用,另相對人固定領有安老敬老津貼共6,5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
3.相對人家屬表示本件聲請目的係為申請國外醫療補助款,無利害衝突之虞,且相對人之4名子女中,除長子林青翰因無法取得聯絡外,其餘子女均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林孟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林孟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相對人最大利益等語。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皆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本件關係人林孟庭、林宗義代理人及林青翰(經由到庭之女兒林雅清表明)亦均到庭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見本院10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此有本件聲請狀、同意書及程序監理人上開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林孟庭為相對人之長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出具書面同意書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之上開親人即聲請人等人均表示推薦或同意之意,有本件聲請狀、同意書及上開庭訊筆錄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林孟庭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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