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監宣,296,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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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趙有平
相 對 人 趙月英 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關 係 人 趙玉瑛
趙翠英
趙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月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有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月英之監護人。

指定趙翠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月英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州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情形如下:「(今年幾年?)104 年;

(幾月?)1 月;

(幾日?)12日;

(這什麼地方?)竹東榮民醫院;

(有不舒服嗎?)沒有;

(知道今天要做什麼?)不知道。」

,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9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本件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90年間因在家中有自傷傷人等情事,被家人送往本院精神科治療,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幻聽、自言自語、情緒易怒、激躁等症狀,經藥物及相關治療,情緒漸穩定,但妄想、幻聽等精神病症狀仍持續,且欠缺現實感及病識感,家人感不勝照顧,要求繼續留院治療迄今,目前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聽等,已較之前緩和,有明顯負性精神症狀,包括情緒較淡漠、對所處環境或刺激有時難有適切情緒表現、對多數事物失去興趣或欠缺動機、思考過程較緩慢及內容較簡單、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等。

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多端坐,眼神空洞;

態度顯淡漠退縮;

注意力難以集中,持績度不佳,旁人討論其狀況時,相對人表現對當下進行之事務較不關心或反應遲滯;

思想部分,思考過程緩慢,內容簡單,理解能力較低,仍有殘餘被害妄想及不切實際之想法;

知覺部分,仍有殘餘聽幻覺干擾,可能影響其現實感及判斷;

病識感部分,不認為自己有精神疾病。

認知功能方面,相對人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算術等面向都有所障礙。

對照相對人日常生活狀況,目前生活自理能力不佳,需他人部份照護協助;

經濟活動方面,由於精神病症狀及認知功能退化,且長期身處於庇護性環境,欠缺從事經濟活動之經驗,於處理日常簡單經濟活動,都已有相當困難,而對於較複雜的經濟活動,例如:金融機構帳戶的往來交易、交易契約、或市場常見定型化契約等,往往需要相當社會常識及抽象名詞概念之理解使用,縱使給予詳細說明,皆恐難以理解判斷,需由他人代為決定,據此,相對人個人從事全般經濟活動能力係有明顯障礙;

另外,相對人對多數事物失去興趣或欠缺動機,一般社會功能亦有明顯障礙。

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相對人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前稱精神分裂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有完全不能之情形,有該院105 年2 月5 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33頁),從而,聲請人求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本件聲請目的係為辦理對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趙瑞和去世後之退休俸事宜,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暨提出同意書1 件,其上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即相對人其餘手足用印,一致同意本件聲請內容(本院卷第6 頁,同意書正本)。

本件聲請動機既屬單純,爰依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准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月英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趙翠英表明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上同意書),爰併指定關係人趙翠英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末,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

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未見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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