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破,5,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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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韻
代 理 人 伍睿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於民國82年間成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75,000,000元,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務,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借貸周轉,未料利息滾入原本不堪負荷,自100 年5 月後債權人紛來逼迫,本擬盡量努力爭取生意,賺錢償還債權人,然今負擔履行已感困難,且時日已久,影響信譽,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迄今負債已達1,028,285,905 元,而聲請人目前所有資產為123,638,127 元,資產顯有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為破產法第108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現有資產無力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云云,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清冊、債務清冊、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執行命令、稅額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61頁),惟查:㈠查聲請人固提出EVER BEST INTERNATIONAL CORP .(下稱EVER BEST 公司)股權轉讓資料,證明其長期投資EVER BEST公司財產數額有54,409,752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股權轉讓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僅可證明聲請人因取得EVER BEST 公司1,000,000 股份,但無法證明該股份目前有如聲請人前稱之現值;

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EVERBEST公司係百分之百轉投資大陸東莞鐵鴻電子有限公司,請鈞院請葉○○提供大陸東莞鐵鴻電子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所需資料方能計算長期投資及持股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然聲請人就EVER BEST 公司係百分之百轉投資大陸東莞鐵鴻電子有限公司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又縱EVER BEST 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大陸東莞鐵鴻電子有限公司為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葉○○對於大陸鐵鴻電子說明案」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14 頁)可知,大陸東莞鐵鴻電子有限公司於101 年時已處於長期虧損狀況,積欠帳款人民幣3,710,000元、每月虧損人民幣480,000元、海關補稅約人民幣1,700,000元 (出售公司才會發生之債務)、積欠個人借款人民幣480,000元。

則聲請人所投資EV ERBEST公司縱百分之百轉投資大陸東莞鐵鴻電子有限公司,該投資係屬虧損狀況,難認聲請人所主張長期投資現值新臺幣(下同)54,409,752元為真正。

況縱聲請人此長期投資為真正,然此項投資之資產型態與持有境外公司股權相當,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既在我國境外,應認此項投資屬抗告人之境外財產。

按關於破產之國際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義、屬地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別,外國立法例往昔多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及於本國,對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影響,我國破產法亦同,乃於第4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但國際商業與貿易漸漸發展,若仍採屬地主義,必將妨礙國際間之商業發展,為因應經濟活動國際化之需求,屬地主義已不合時宜,自有予以修正必要,以貫徹平等原則,且聯合國或世界各先進國家多已修正屬地主義,而朝普及主義方向發展,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之「國際倒產模範法」、歐盟之「倒產條約」、日本之「關於外國倒產處理程序承認授助之法律」等是,我國研議中之破產法(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固亦規定「外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與中華民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並設有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承認程序等規範,惟在該法律修正施行前,現行破產法第4條既採屬地主義之例而為規定,自無論理解釋之空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參照),故應亦將聲請人此筆境外財產(即長期投資)排除於破產財團之列。

㈡次查,聲請人雖於財產清冊中列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巷0 號之建物等不動產等語,然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係正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鐵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且其上均設有抵押權,目前已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

縱前開不動產如聲請人所述,業經正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鐵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買賣契約為真正,然前揭不動產既均已設定抵押權,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則該等不動產自不得列為破產財團供破產債權分配。

㈢第查,聲請人陳稱: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尚有存款0 元、31元、美金1621.28 元(依聲請日之匯率1 :32.992計算,折合新臺幣5348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下同)239 元,共計53,759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堪信為真,加上聲請人所陳稱另有應退稅額1,291 元,聲請人現存存款總額及應退稅額共計55,050元。

綜上,聲請人前揭所稱長期投資、不動產均不能列入破產財團,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之剩餘財產為55,050元,堪以認定。

㈣另聲請人尚欠稅款共計12,308,126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債務清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執行命令、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48頁至第53頁)。

㈤故聲請人之剩餘財產55,050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之稅捐債權,遑論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倘遽予宣告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非但將使債權人之債權(含上開稅捐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

從而,聲請人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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