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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李文陽
被 告 王阿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繳款時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
又逾期1 期者,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 期者,第2 期應繳納400 元,連續逾期3 期者,第3 期應繳納500 元之違約金,逾期連續達3 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 期為限。
詎被告截至96年9 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7,441元及利息2,744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須加計上述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 份、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見卷第5 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0元
合 計 1,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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