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竹小,489,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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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邱○○一人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得知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乃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葉素梅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被告邱○○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素梅負法定代理人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應予准許。

至關於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直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一建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市警察局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2,156元、烤漆費23,449元、工資費3,800元,共計29,40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邱○○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素梅連帶賠償損害。

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4年10月28日以竹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邱○○自陳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為轉頭查看有無警察跟隨時,追撞同向前方亦直行之系爭車輛,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部位在車頭,當時無雨、視線佳、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語(見卷第31頁),參以訴外人廖均卉談話筆錄中所述:伊於肇事地點駕車行進中,右側車尾遭後方機車碰撞等語(見卷第32頁),均核與現場照片(見卷第33-34頁)相符,足見本件事故當時無雨、天晴且路面標線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騎乘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轉頭查看時,以其機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尾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邱○○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邱○○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邱○○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邱○○騎乘機車不慎追撞前方汽車,始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審酌被告邱○○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103年8月27日發生時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被告邱○○對於車禍當時之情況既能清楚描述(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證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及其法定代理人葉素梅連帶賠償本件損害,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零件費用為2,156元、烤漆費23,449元、工資費3,800元,共計29,40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8月27日),有2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

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156元,折舊後金額應為805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至工資、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8,054元【計算式:805元+23,449元+3,800元=28,054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8,054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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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之折舊        │2,156×0.369=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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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之折舊        │(2,156-796)×0.369=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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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未滿之折舊    │(2,156-796-502)×0.369×2/12=53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156-796-502-53=805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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