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竹建簡,6,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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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賴健財
被 告 隆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作被告承攬之「新竹育賢國中成賢樓改建工程之污水處理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原證1 ,下稱系爭合約)。

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向被告請領工程保留尾款新臺幣(下同)210,968元,並開立系爭工程總價168萬元(含稅)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未果(原證2 ),另原告亦多次電聯被告公司會計放款時間均未獲答覆,嗣原告又於103年11月17日再寄發請款單一份(原證3),向被告催促保留尾款仍未果,遂於104年3月18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000142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尾款(原證4 ),卻未獲善意之回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交付工程保留尾款210,968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工程款百分之90計1,512,000元的部分,原告雖已請領1,469,032元,餘款42,968元被告承諾會補給原告,另原告並未接到被告通知設備有損壞,故未派員進行保固維修,否認被告有在保固期間代墊款項27,300元。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稱:

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為168 萬元(含稅),完工後原告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請款百分之90即1,512,000 元,被告扣除代為支出之款項42,968元後,已依約給付原告1,469,032元,原告已分別於102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28日領取之。

㈡、以原告所表示,其尚未領取之金額僅為系爭工程總價10% 之尾款應為168,000 元,而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3 年;

保固起迄時間為102年1月17日至105年1月16日止。」

,惟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經業主新竹育賢國中來函表示,1 樓汙水曝氣機無法使用,原告卻未前往履行保固責任,係由被告代為僱工完成原告之保固責任,原告並未依承攬契約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固然有施作系爭工程,然保固也屬原告所承攬之範疇,原告卻未履行,故被告依法顯無給付承攬報酬之責。

況被告代為僱工支付27,300元,扣除後被告願給付原告140,700元。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保留尾款210,968 元,卻未獲善意之回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交付工程保留尾款210,968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請款單、請款郵寄掛號資料、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卷第4至3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曾替原告代為支出款項42,968元,已從工程款百分之90款項扣除後全數給付予原告,另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係由被告代為僱工支付27,300元完成原告之保固責任,故被告依法顯無給付承攬報酬之責,扣除上開代墊費用後被告願給付原告140,700元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被告曾替原告代為支出款項42,968元,另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係由被告代為僱工支付27,300元完成原告之保固責任,故被告依法顯無給付承攬報酬之責,扣除上開代墊費用後被告願給付原告140,700元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之。

經查:⒈徵諸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對甲方(即被告)之工程請款,僅為工程之數量估算,不代表品質之驗收。

付款辦法:二、進度計價:90% ;

50%現金票,50%45天期票。

設備審核完成后計價10% ,設備進場查驗完成后計價50% ,安裝完成后計價30%。

三、驗收尾款:10%;

60天期票。」

、第6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暫停估驗計價,至原因消滅並經甲方確認後再行估驗計價:一、工作有缺失或施工品質不符合要求,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遲未改善時;

二、甲方或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因有歸責於乙方之責任,對乙方提出賠償要求而未獲賠償時;

三、乙方施工進度落後,經甲方要求仍無法改善時,甲方得暫停計價至乙方改善為止。」

,可知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係採進度計價,亦即原告若依契約約定之時程完成工程進度,除有合約第6條暫停估驗計價等情事外,被告均應依約付款,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系爭合約第6條所定得暫停估驗計價乙情,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遽信為真。

⒉又系爭合約第11條並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参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失竊、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應由乙方照樣負責無償修復,其所需材料工具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要求甲方提供。」

等語,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亦有約定原告於保固期內應負之保固責任,系爭工程既經原告完成並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給付驗收尾款百分之10,至原告在保固期間內應負之保固責任,則屬另外被告得否要求原告無償修復等問題,與被告應依約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無涉,況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履行保固責任之違約情事,其主張在保固期間為原告代為僱工支付27,300元,應予扣抵云云,殊嫌無據,不足憑採。

⒊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請款郵寄掛號資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卷第27頁),原告歷次請款時追加減金額及扣款金額均為0 ,且在收款日期101年10月1日之欄位,分別填載「支票號碼BQP0000000、收款金額/ 票據金額734,516未收款945,484」、「支票號碼BQP0000000、收款金額/票據金額734,516、未收款(734,516 )」等語,亦即系爭工程款百分之90之款項並未全數收取,僅收取1,469,03 2元,仍有部分款項42,968元未收取(計算式:1,512,000 元-1,469,032元=42,968元),嗣原告屢屢向被告請款時均以餘款210,968元通知被告(即保固款168,000元+尚未收取之42,968元),亦無任何扣款,被告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則被告上開所辯,僅係空言泛稱而無所憑據,難信為實。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尾款,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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