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竹簡,19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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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張又亘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劉芳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如104 年6 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35號字體以上之大小刊載於不小於A4大小之紙張,並將其刊登於位在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210 巷之湖中天花園別墅社區公佈欄7 日,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源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所衍生,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已同意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 段210 巷之「湖中天社區」之住戶,原告為該社區前主任委員,被告明知原告未唆使10多名黑衣人毆打住戶,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 2年1 月12日,在位於新竹市中華路六段210 巷之湖中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向在場參與會議之社區住戶傳述原告唆使10幾名黑衣人毆打該社區住戶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原告名譽。

被告之上述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誹謗罪在案,惟原告聲明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惟查,證人孫德芸、陳建淞二人於刑案所證述之被毆打經過,實屬憑空捏造之事,則被告所辯原告有率領黑衣人前往系爭社區之指述,自純屬子虛,詎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竟採信證人陳建淞與孫德芸歷次多所矛盾,且前後反覆不一之證述,據以否定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顯有偏頗之虞,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記載不完備之違法。

又被告明知為非真實之事,仍指摘傳述原告唆使10多名黑衣人毆打伊與該社區住戶之不實言論,自達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應以誹謗罪相繩,是以,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既有違誤,民事法院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得依法自為判決。

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構成刑事上之誹謗罪,惟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且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又因原告為一單親媽媽,先前與2 名女兒同住於系爭社區,惟因被告前開不實言論,導致原告及女兒常因此遭受他人白眼,是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壓力,著實非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104 年6 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35號字體以上之大小刊載於不小於A4大小之紙張,並將其刊登於位在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210 巷之湖中天花園別墅社區公佈欄7 日。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言均屬實,並無故意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且本案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查明後,已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是伊自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同為址設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 段210 巷「湖中天花園別墅社區」之住戶,原告曾於98年5 月間接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嗣於102 年1 月12日卸任。

(二)被告因涉誹謗犯行,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誹謗罪刑在案,惟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所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所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

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

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

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

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

⒉經查,被告有於102 年1 月12日,在位於新竹市中華路六段210 巷之湖中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期間,手持麥克風向在場參與會議之社區住戶表示「101 年的1 月5號我的主委叫那個黑衣人來打我們」、「10幾個黑衣人來」、「就是你(按指原告)請了黑衣人10幾個」、「叫啟德的黑衣人,來打我們啦」、「堂堂一位主委怎麼可以叫10幾個人來,這是什麼意思」、「有人看到他叫10幾個人來打我們」等語,業據被告迭於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97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4至35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6至17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卷,下稱審易卷,第31頁反面、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卷,下稱上易卷,第70頁),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4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惟查,原告有於某日晚間6 、7 時許,帶領數名男子前往新竹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訴外人陳建淞、孫德芸住處,原告與另一名男子站在門外,另由2 、3名男子進入屋內毆打訴外人陳建淞,致訴外人陳建淞頭部及肩膀受傷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淞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易卷第104 至106 頁);

而證人孫德芸亦於刑案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許,原告有到伊與陳建淞住處按電鈴,稱要找陳建淞商量社區事務,伊即開門,此時一名頭髮較少較胖之男子即將門撥開,另一名高高瘦瘦之人使顏色後,陸續有其他人進入毆打陳建淞等語(見上易卷106 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經核證人陳建淞、孫德芸2 人於刑案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對於上情所為之陳述仍大致相符,況證人孫德芸又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自上開毆打事件發生後,認為伊等花錢請警衛卻未受保護,且原告主委任期經過亦未經合法程序改選,故伊自上開毆打事件發生後,即開始延遲繳納社區管理費,自100年7 月起更拒繳管理費等語(見審易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並經刑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孫德芸所庭呈之新竹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95年7 月至104 年10月份之管理費收據,其中100 年1 月以前之管理費均為當月繳納,自100 年2 月起管理費出現延遲2 至3 個月繳納之情形,自100 年8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之管理費,係於102 年2 月4 日始繳納,而自102 年2 月4 日起之管理費則均正常繳納,亦有勘驗筆錄附於刑案卷可稽(見上易卷第109 頁),此核與證人孫德芸於刑案審理時所證述之前開內容相符,況刑案審理時,經訊之原告亦不諱言伊係於102 年1 月12日卸任社區主委一職,是證人孫德芸供稱因對原告不滿而延遲,甚或拒繳管理費之情,自非無據。

又原告率眾毆打訴外人陳建淞後,有表示要率眾前往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淞、孫德芸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易卷第105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且被告有於事發後向證人孫德芸探詢證人陳建淞之狀況,亦據證人孫德芸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易卷第107頁反面),是被告因而得悉上情,亦非無據。

至證人陳建淞雖未於遭原告率眾毆打後即行報警就醫,固據證人陳建淞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易卷第106 頁),然證人陳建淞業於刑案審理時坦認案發前1 日,伊有於飲酒後對原告大聲講話,用詞不禮貌等語(見上易卷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孫德芸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證人陳建淞與原告有於前一日,因酒後發生爭執,原告稱陳建淞有罵伊三字經等語(見上易卷第108 頁反面)相符,是證人陳建淞雖自認遭原告率眾毆打,但因自覺理虧,且受傷情形尚非嚴重,或唯恐遭報復而欲息事寧人,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徒以證人陳建淞未於遭原告率眾毆打後即行報警就醫或大肆對外聲張,即遽認證人陳建淞、孫德芸所述不得採信,是被告所辯上情,堪認尚非虛妄。

⒋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建淞、孫德芸於刑案所證內容前後矛盾、反覆不一,自不得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

然查,證人陳建淞於刑案偵訊時證稱:原告有帶7 、8 個人至伊家中毆打伊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此與證人陳建淞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有2 、3 名男子進入屋內毆打伊等語似有歧異,惟證人陳建淞對於原告確有帶領多名男子前來伊住處毆打伊一事,則始終證述明確,因證人陳建淞係於距案發2 年及4 年後,始於刑案偵審時為上開陳述,自難期對於所有細節均能明確記憶,而確保其前後陳述始終一致,是難徒以證人陳建淞部分細節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即認證人陳建淞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

另證人陳建淞雖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並無將遭原告毆打之事告知被告等語(見上易卷第105 頁),此與證人陳建淞於刑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案發當日7時許前來伊家中,伊有將遭原告毆打之事告知被告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1頁)有異,亦與證人孫德芸於刑案偵審中證稱:係事發後過了幾日始與被告閒談時提到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8頁、上易卷第107 頁反面)有違,惟核此亦僅為細節上之歧異,本難徒以此遽認證人陳建淞、孫德芸所述均屬不可採信;

另證人孫德芸就原告帶領之男子有無與證人陳建淞交談、伊是否確定證人陳建淞有無受傷、原告有無告知證人陳建淞、孫德芸2 人欲前往被告家之理由等部分,或見前後陳述略見歧異、或與證人陳建淞所述不一致之情,惟此亦均屬細節上之差異,而原告確有率眾毆打證人陳建淞之基本事實,則為證人陳建淞、孫德芸2 人歷次證述明確,非但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是自難憑此細節上之出入,遽認被告所為上揭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乃無相當裡由確信其為真實。

至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湖中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時,固係指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帶領「10幾名」黑衣人來打「我們」等語,核其內容,其中就日期、人數、被害對象等之描述,似與證人陳建淞、孫德芸證述及被告嗣後供述內容有間,惟考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承以粗工維生,見審易卷第34頁),本即難期被告用語絕對精密正確,被告指摘、傳述原告有率眾毆打社區住戶之事既有相當裡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徒以此等歧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因認證人陳建淞、孫德芸於刑案所為之前開證述涉偽證罪,對其等提出告發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0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復有證人陳建淞、孫德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0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準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⒌另觀諸刑案卷附湖中天社區警衛勤務日誌(見偵續卷第7頁),100 年1 月5 日值勤日班(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之證人即警衛張世杰、值勤夜班(下午7 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證人即警衛卓志榮均未於「記載事項」中記明有社區住戶遭人毆打之情,而訊之證人張世杰、卓志榮亦均於刑案偵審中證稱其等於100 年1 月5 日值班時並無察覺有住戶遭人毆打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第65頁、偵續一卷第24頁、上易卷第171 頁),惟訊之證人卓志榮業於刑案審理證稱:社區若有訪客,伊雖會要求登記在訪客登記簿內,但其他警衛之執行情形伊不清楚,且伊工作內容包含社區打掃、發信等,故有時會漏掉部分訪客沒有登記,且若訪客是由住戶帶領進入社區時,伊也不會進行登記等語(見上易卷第171 至172 頁),是警衛本即無法完全掌控社區人員進出情形,此亦與社會常情相符,而證人陳建淞遭毆打後並未報警、就醫、聲張之情,既如前述,是證人張世杰、卓志榮不知情,非無可能,自無從徒以刑案卷附湖中天社區警衛勤務日誌之記載、證人張世杰、卓志榮之證言,推翻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認被告上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乃無相當裡由確信其為真實。

⒍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湖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與社區住戶之互動,甚至有無不法或過激行為,均非僅屬私德,而堪認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湖中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時,指摘、傳述原告有率眾毆打社區住戶之事,所述事實雖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惟依刑案卷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指摘傳述者復與公共利益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繩被告以誹謗罪責。

況被告所涉誹謗犯行,經原告提起告訴後,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誹謗罪刑在案,惟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準此,被告前開所為,自難認係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堪可認定。

(二)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 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

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經查,被告雖意圖散布於眾,而於102 年1 月12日湖中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時,指摘、傳述原告有率眾毆打社區住戶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惟已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指摘傳述者復與公共利益有關,則被告前開所為,自難認係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既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有間,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等情,既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如104 年6 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35號字體以上之大小刊載於不小於A4大小之紙張,並將其刊登於位在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210 巷之湖中天花園別墅社區公佈欄7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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