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竹簡,333,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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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徐曉薇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訴訟代理人 徐東應
古承軒
被 告 林志雅
倪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雅應將設置於新竹市○○路○○號建物騎樓上方橫樑平台如附圖編號一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主機設備移除,並將原告所有新竹市○○路○○○號建物天花板內如附圖編號二、三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管線拆除,回復裝設前之原狀。

被告倪國棟應將設置於新竹市○○路○○號建物騎樓上方橫樑平台如附圖編號四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主機設備移除,並將該橫樑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雅負擔四分之三、被告倪國棟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志雅、倪國棟如分別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志雅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為被告,請求渠二人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一、二所示冷氣主機及裝設於原告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00號建物內之電源線、冷媒管、排水管、控制線、銅管等拆除,並將地板及天花板回復原狀。

嗣原告與全家便利商店成立調解,全家便利商店同意將如本院民國(下同)104年6月29日104年度竹簡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附圖編號一、二箭頭處所示之外牆面冷氣機室外主機及行走於原告所有建物內之一切管線拆除。

然出租人即倪國棟其後自全家便利商店收回其先前出租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後,復將冷氣主機設備放置於系爭13號建物騎樓上方橫樑平台,故原告乃追加倪國棟為被告,其追加前後均係本於被告冷氣主機設備占用坤山麗池公寓大廈騎樓上方橫樑平台冷氣管線行走於原告所有建物內之同一事實,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亦未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向訴外人陳素清買受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4/100000)及其上同段東山段一小段3158、315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路000○000號,以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2年11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林志雅為坤山麗池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倪國棟則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查,原告於承購系爭房屋之後,發現系爭房屋內有一以夾層板包覆之柱子,原告於購屋時以為係前屋主為考量房屋美觀,故以夾層板包覆修飾其柱子,但後經原告入住後發現,其夾層板內會發出一樓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營業用之開關門聲響且有發熱溫度甚高之情形,原告自覺夾層板內部應非屬單純之泥作柱子,便僱請工程人員將該夾層板拆除之後發覺其內佈滿電源線、冷媒管、排水管、控制線、銅管等,經僱請電工勘驗線路後始察覺係被告林志雅及向被告倪國棟承租新竹市○○路00號房屋之全家便利商店所有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冷氣主機所屬電源線、冷媒管、排水管、控制線、銅管等行走於系爭房屋之內。

非但無故入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且該電源纜線已有燒焦且溫度均維持於80度高溫之情事,對原告及其家人於居住其屋內顯然有立即性之危害,另該電源電纜之輻射、電磁波對於人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傷害,將來電源線倘因用電超出負荷而走火或因冷媒管、排水管有洩漏冷媒或漏水,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全堪虞,且日後電線電纜欲進行維修均需進入系爭房屋始得為之,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寧亦將造成嚴重侵害。

嗣全家便利商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與原告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將新竹市○○路00號外牆面橫樑上方冷氣機主機及行走於系爭房屋內之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惟被告林志雅則調解不成。

嗣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倪國棟終止租約,惟被告倪國棟自全家便利商店收回房屋後,復將冷氣主機設備放置於系爭13號騎樓上方橫樑平台。

(二)被告林志雅應將設置於15號店面騎樓上方橫樑處如附圖編號一箭頭標示處所示之系爭冷氣主機設備暨該冷氣設備行走於前述騎樓天花板之冷氣管線拆除,並回復裝設前之原狀;

被告倪國棟應將設置於13號店面騎樓上方橫樑處,如附圖編號四箭頭處所示之冷氣主機設備拆除,並將該橫樑空間返還原告及系爭大廈其他共有人: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99條、第820條、第819條第2項、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參。

2、第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亦分別復有明定。

且按「公寓大廈外牆面懸掛冷氣空調主機設備,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33條之「其他類似之行為」,此亦有內政部89年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憑。

準此,可知於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冷氣空調主機設備,除須經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外,尚須該冷氣空調主機設備放置處之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用。

且屬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各區分所有權人此時對於此加害之第三人,皆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請求該第三人回復原狀。

3、再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又公寓大廈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

而所謂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雅、倪國棟所有之系爭冷氣設備,分別設置於15號、13號店面騎樓上方橫樑處,如附圖編號一、附圖編號四箭頭標示處。

又前述之15號、13號店面騎樓上方橫樑區域,皆屬系爭大廈建築物外觀所必要之牆面,用意在表現該建築外觀設計與區劃建築物內外、以防阻風雨。

此外,因此等區域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亦非區分所有之標的,是參照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說明,前述15號、13號店面騎樓上方之橫樑處,應屬系爭大廈之外牆面部分,且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而應由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共同使用。

4、查被告林志雅、倪國棟所裝設之系爭冷氣設備,並無經過系爭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准許,且亦無獲得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

是以,揆諸前述法文說明,被告林志雅、倪國棟分別所有之系爭冷氣設備,自有無權占用前述騎樓上方橫樑處空間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等要旨,主張被告林志雅、倪國棟無權占用前述屬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空間,被告林志雅應將設置於15號店面騎樓上方橫樑處,如附圖編號一箭頭標示處所示之系爭冷氣設備暨該設備行走於騎樓天花板內之冷氣管線拆除,並回復裝設前之原狀;

被告倪國棟應將設置於13號店面騎樓上方橫樑處,如附圖編號四箭頭標示處所示之系爭冷氣設備移除,並將此橫樑空間返還原告及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屬合法有據。

(三)被告林志雅應將如附圖編號二、三所示之行走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98號建物內之冷氣設備管線拆除,並回復裝設前之原狀: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

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民法第767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有。

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林志雅所有之系爭冷氣設備,除其如附圖編號二、三所示之管線無端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298號建物內,對原告之使用空間已構成侵害外,倘日後該冷氣管線發生破裂漏水或洩漏冷媒等問題,亦必然對原告之系爭298號建物之完整性構成危害,且縱使林志雅日後有意願為此進行修復,亦勢必要親自或僱員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298號建物內,並進入該管線所在之天花板處或拆除該部分之天花板始得為之,對原告之居家安寧與個人生活隱私構成額外影響,爰此,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志雅拆除其所有之行走於系爭298號建物內,如附圖編號二、三所示之冷氣設備管線,並回復裝設前之原狀,即屬合理有據,且於法應無未合。

(四)對被告林志雅抗辯之陳述:被告林志雅抗辯如附圖編號一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主機設備暨該冷氣設備行走於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店面騎樓天花板內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建物內天花板如附圖編號二、三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管線,均係系爭大廈建商之最初設計云云,應與真實未合:1、被告林志雅雖辯稱系爭冷氣設備,之所以放置於15號店面騎樓橫樑上方如附圖編號一箭頭標示處,且該設備之冷氣管線之所以行走於前述騎樓天花板內與原告所有之298號房屋天花板內,均係因建商之最原始設計云云,並提出系爭大廈照明插座設備配置平面圖、地下壹層夾層照明配置圖為證,然細譯前述二份配置圖內容,可知均與系爭大廈該層之照明插座設備有關,而顯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冷氣設備及冷氣管線」無涉,故被告林志雅據此抗辯系爭冷氣設備放置於如附圖編號一箭頭標示處所示之橫樑上方空間處,且冷氣管線行走於前述騎樓天花板內及原告所有之298號房屋天花板內,均係因建商之最原始設計云云,即難認有可信之處。

2、又被告林志雅雖尚稱原告所有之汙水管、入水管、排水管及電路管線(此類管線,下合稱基礎管線)等,亦有侵入其所有之15號店面天花板之狀況,故原告若主張被告須拆除前開侵入於298號房屋內之冷氣管線,則被告也要請原告拆除前開基礎管線云云,然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林志雅拆除其侵入原告所有之298號房屋天花板如附圖編號二、三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管線,與原告房屋之基礎管線是否有侵入伊之住宅乙事並無關連,是被告林志雅刻意將此混為一談,衡之已屬可議。

再者,實則原告所有之298號、300號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內亦有上層住戶之基礎管線,且亦時會有聽聞上層住戶之水流聲,惟此應方為建商建造系爭大廈最初之明管設計,而原告基於上下層鄰居關係與民法786條規定等考量,實際上原告對於上層住戶侵入之管線亦係選擇接受,亦覺還合乎情理。

此外,稽之此等應屬房屋所必須之基礎管線設施,應與本件被告林志雅所有之無端侵入298號房屋之系爭冷氣設備之管線有間,故被告一再以此等與本件原告主張無關,亦與系爭大廈基礎管線設施無關之事項,做為其所有之系爭冷氣設備管線也可以侵入原告建物內之理由,自屬無據。

且若認被告林志雅此辯為有理由,則是否表示原告亦可隨意裝設管線並侵入上層住戶之住家?亦證被告林志雅此辯應無可採。

3、茲不論298號建物及15號店面早前所有權人之使用方式為何,抑或該所有權人是否曾與其後手做何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均不受拘束,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林志雅拆除系爭冷氣設備行走於原告所有之298號房屋天花板內,如附圖編號二、三箭頭處所示之冷氣管線,並回復裝設前之原狀,應屬於法有據:⑴首按,原告先前之所以對被告林志雅及全家便利商店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實乃原告自訴外人陳素清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遷居入住後,其後曾發現300號房屋內之經夾層板包覆裝飾之柱子有發熱之情事,且會發出如全家便利商店開關門之聲響,故經原告感到懷疑而委請工人將前述發熱及發出聲音之柱子拆開後,察覺其中佈滿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冷氣管線,嗣再經原告僱請電工勘查線路後,始知被告林志雅與全家便利商店所有之系爭冷氣設備及鈞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120調解筆錄所附附圖如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主機設備,皆有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狀況,且經原告數次與被告溝通後,均未獲得置理,是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此先敘明。

⑵次查,實際上298號房屋與15號店面、原本係屬同一建號之區分所有權標的,均屬訴外人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山公司)所有,且300號房屋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之店面亦同。

坤山公司係於89年10月26日完成298號房屋與15號店面之建築,並於89年12月18日將其一起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其後於91年7月15日進行門牌整編,復於91年8月15日將前述298號房屋及15號店面完成分割登記,並將位於上層之298號房屋分割為新竹市○○段○○段0000號建號,位於下層之15店面則分割為同地段3356號建號。

再者,15號店面係被告林志雅其後於94年1月20日向坤山公司購買,並於94年2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298號房屋則係坤山公司於91年8月15日辦理分割登記後,於92年4月15日復辦理建物主要用途變更,其後於94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映蓉、又經李映蓉於95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嘉勳、再經張嘉勳於9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名義辦理過戶予陳素清,後經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自陳素清處買受取得298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⑶準此,故依前述說明,可知298號房屋及15號店面,至少於89年10月26日至91年8月15日完成分割登記時,渠等皆屬同一建號建物,且首位區分所有權人均係坤山公司。

又298號房屋與15號店面完成分割後,均係於94年1月以後,始見坤山公司將其銷售予他人。

此外,另參以被告林志雅所辯之系爭冷氣設備行走於15號店面騎樓天花板內及298號房屋天花板內,如附圖編號二、三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管線,均應非建商之初始設計此節,亦經論述如前。

綜此,自可合理論斷坤山公司於89年10月26日完成298號房屋暨15號店面之建築時,該時可能基於銷售或其他考量,故其後曾有將前述建物分割為上下層之3158號、3356號建號建物之情事,且恐因後來仍係買氣不佳或坤山公司另有規劃或打算先自行使用等設想,基於坤山公司斯時係298號建物及15號店面,二區分所有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限,故坤山公司其後容有自行於15號店面騎樓上方橫樑處設置冷氣,並將該冷氣主機設備之管線行走於其先前所有之298號房屋內天花板之情事,故被告林志雅始會於本件一再辯稱伊於94年1月間向坤山公司買受15號店面時,該時之冷氣主機設備與冷氣管線便係如現狀所示,復先敘明。

⑷然查,依前述說明可知,既坤山公司於91年8月15日將298號房屋及15號店面分別分割為不同之區分所有權標的,且之後更將此等不動產分別轉手於不同後手,則坤山公司早先基於其係298號房屋及15號店面之所有權人地位,而對於此二者不動產之使用規劃,除該等後手均同意受其使用方式之拘束外,衡之坤山公司先前對於298號房屋及15號店面之使用方式,自無拘束其後手之權限,且縱使坤山公司曾與其後手有類似使用借貸之約定,或被告林志雅取得15號店面之所有權時,被告林志雅或坤山公司曾為被告林志雅與298號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李映蓉達成使用借貸或其他讓冷氣管線經過之合意,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且原告先前亦從未知悉有冷氣管線侵入系爭房屋之情事,此已如前述,故渠等縱使有此類約定,亦無拘束原告之理。

故被告林志雅據此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其侵入298號房屋天花板內,如附圖編號二、三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管線不當云云,自無理由。

⑸此外,又縱使原告前述之事實經過仍與真實有些差異,實則坤山公司確實於89年12月18日辦理298號房屋(含15號店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且於辦理分割登記前,便已有將冷氣主機設備設置於15號店面騎樓上方橫樑處,並將其管線行走於該騎樓天花板及現298號房屋天花板內之情事,惟稽之坤山公司此舉,姑不論其是否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衡之應係當時伊基於其為298號房屋(含15號店面)之所有權人地位,而對其所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經核仍應如同前述之說明,亦即坤山公司此等本於其為前手所有權人地位針對其名下所有物之使用方式,仍係無法拘束其後分別取得298號房屋、15號店面所有權之後手,且縱使坤山公司其後曾與其後手有類似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存在,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等債權契約約定自然仍無拘束原告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理由。

4、被告林志雅復辯稱建商在興建系爭大廈2樓外牆面平台時(含系爭15號2樓外牆平台),此部分之原始設計目的,是為供冷氣主機擺放,據104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坤山公司業務經理曾煥東表示,13至19號橫樑上方平台起初設計放置冷氣主機使用,店舖及上方二樓房屋原設計為同一戶,建造完成後,變更設計分戶。

惟該橫樑乃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自然並非可由被告獨佔使用,且其為該大廈之主要樑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不得供為專有部分,故而縱坤山公司當初設計為專供擺放冷氣主機,然該樑柱本不得約定為專有部分,故而坤山公司當初之設計方式顯然並非專供被告掛冷氣,蓋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相悖,該樑柱既為共有部分,依據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知,被告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使用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利益回復共有物,故而被告林志雅、倪國棟對該橫樑乃為無權占有,自應將冷氣主機移除。

5、退一步言,縱認該橫樑非共用部分,而為專有部分,該所有權依照坤山公司所為分割方式,亦應歸屬於原告,而非被告。

依坤山公司所述,顯然當時坤山公司於設計之初,將一、二樓列為一戶,所有權人必然同一,故而將該橫樑設計為置放冷氣主機處,對於該戶所有權人並無影響,然於91年8月15日,坤山公司將一戶一分為二,並且於後將兩戶出賣給不同買受人,其先前之設計所設想之所有權歸屬狀況與目前現實所有權歸屬之情況已顯然不同,實無要求原告承擔因當初坤山公司所設想之所有權歸屬同一人故而為此設計之不利益,故而該橫樑若為專有部分,其所有權亦應屬於原告,原告於買受時,從未同意被告可使用該橫樑,縱被告林志雅與原告前手有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存在,對原告亦不拘束,故而被告將冷氣主機置於橫樑之行為,亦是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767條請求排除侵害。

至於原告屋內天花板冷氣管線部分,該冷氣管線並非建商當初興建之原始設計,乃為之後所裝設,縱為坤山公司當初出賣給被告林志雅時,因當時所有權人為坤山公司,故其允許被告林志雅侵入目前原告住所為該冷氣管線裝設(原告否認),此亦為其等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無以拘束原告,故而被告林志雅欠缺合法權源可使用原告屋內之空間裝設冷氣管線,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雅將該等冷氣管線移除。

6、被告林志雅辯稱其之前所提照明插座設備配置平面圖及夾層照明配置圖有畫「0」的位置上面註明是冷氣的電源,惟此亦不得證明此乃管道間,況原告所提供之工務處竣工圖並無標示該處為管道間,測量成果圖亦未顯示室內有(長205公分、寬50公分、高210公分)多出面積內藏被告林志雅冷氣管線,且不論被告林志雅所提出之照明插座設備配置平面圖及夾層照明配置圖是否確為建商坤山公司所提供,管道間之設置位置皆應以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申請,圖面具單位戳章之竣工圖為準,蓋此乃建商送請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其公信力自然遠大於被告林志雅自稱建商所提供之照明插座設備配置平面圖及夾層照明配置圖,況若該處真有管道間,之前設於原告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又何須隨意挖洞並於原告家中做假柱?若該處為合法之管道間,又怎會需要被告林志雅挖掘長205公分、寬50公分截斷水泥地板與鋼筋破壞原設計結構,方能安裝冷氣管線?直接將管線設於管道間便可,況林志雅所提供變更後的圖面並無任何建築公司及設計師名稱與戳章,由此觀之,被告林志雅所述,並非為真。

(五)對被告倪國棟抗辯之陳述:1、被告倪國棟辯稱坤山公司業務經理於履勘時表示該樑柱為專供擺放冷氣機使用,然經理並未表示該樑柱為專供一樓店鋪擺放冷氣使用,況坤山公司當初設計之初,乃將兩層規劃為同一戶,亦為坤山公司自承,惟現況已不同於當日,被告倪國棟認其依設計而為使用,自有正當性,惟設計目的歸設計目的,是否有專屬使用之權利,乃不同之事。

被告倪國棟認該橫樑僅為原告所有房屋後方4米之構造物,惟其距離有誤,僅有2.37米,縱騎樓產權為1樓店面所有,騎樓天花板電燈電費由一樓店面給付,然若該冷氣主機啟動,其所發噪音、所生廢氣,原告家中皆首當其衝,放置冷氣主機亦使原告住所採光受阻,與騎樓功能毫不相干,縱認非共有部分,也應歸原告所有,方符事理之平。

被告倪國棟又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則表示其亦認該樑柱為共用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依此規定,則被告兩人將該樑柱占為己有,單獨使用,實無道理。

2、被告倪國棟辯稱縱被告設置冷氣處為外牆面,原告仍應就系爭大樓有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為舉證云云。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乃是採取原則不許為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有其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可為之。

換言之,應認本案乃以不得擺設冷氣為原則,可得擺設為例外,被告倪國棟對此法條解釋容有誤會。

3、又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購入系爭房屋,其前往看屋之際,正值秋天,冷氣通常不會開啟,且原告夫婦白天皆需上班,晚上方有閒看屋,加上該處尚有窗簾,帶看屋之仲介亦無對該樑柱特為解釋,況一般看屋通常僅注意屋內結構、地理位置,晚上亦無法確認採光是否優良,於入住後,方發現採光受阻且夏日冷氣開啟時噪音巨大,廢氣薰人,另假柱中內藏管線,溫度極高,天花板內亦藏有冷氣管線,此等皆須入住方能發現,並非看屋時即可一目了然。

原告於發現後,即馬不停蹄積極四處協調,尋求解決方法,若非協商無門,亦不致提告,捍衛權利,被告倪國棟認原告乃為權利濫用,實無道理。

4、末以,本件履勘筆錄中有記明17號至19號店鋪前方騎樓橫樑上方有寬約1米半之平台,高度約等同2樓採光玻璃,298、300號房屋採光玻璃前方即為13、15號橫樑平台高度位置。

該樑柱與原告住處,距離為2.37米,並非4米,約4米為店舖騎樓至馬路之距離,此勘驗測量筆錄皆有記載,被告倪國棟稱因該樑柱距離遙遠,不致有近迫壓力或影響通風之情形,且不致阻擋光線折射或造成無法容忍之噪音,所依前提並非正確,自無足採信。

又其稱起造人於建築或變更設計之後,即有意將之與面臨南大路之店面加以區別,而使原告之房屋以公園路為正面,被告倪國棟對此未為舉證,僅為其臆測,況坤山公司自承二樓原本為一戶,此並無爭議,當初因分割故而將原本為後門處改為原告之正門,原告房屋內部設計,靠公園路部分幾乎沒有窗戶,窗戶都位於靠南大路這一面,該樑柱放置冷氣主機對原告採光、面景影響極大,其稱該樑柱與原告房屋無涉,顯然無稽,又稱該樑柱為其專有部分,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為其空言,且其前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故而被告倪國棟依其原有設計之使用方法為之,亦有正當性,後又稱該樑柱為其專有部分,故而其使用方式無須他人同意,實令人不解。

(六)為此聲明:1、被告林志雅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店面騎樓上方橫樑處如附圖編號一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主機設備暨該設備行走於前開騎樓天花板內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建物天花板內如附圖編號二、三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管線拆除,並回復裝設前之原狀。

2、被告倪國棟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店面騎樓上方橫樑處如附圖編號四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主機設備移除,並將該橫樑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志雅辯稱:被告林志雅所有之新竹市○○路00號1樓房屋,係於94年1月24日向坤山公司購買,至今經過十餘年之時間,所有電線配置及冷氣主機管路等皆為原始購買房屋,建商交給被告時即裝設存在,被告從未私自接管或將其變動,且騎樓部分亦屬於一樓屋主之產權。

因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為經歷四手之買賣,且歷任屋主皆詳知管線配置情形,可見買屋之初之原始狀況即是如此,況查原告之房屋內污水管、入水管、排水管及電路管線亦全部裝設於被告屋內之天花上。

向例均將共同管線間放置在二樓,被告林志雅已善盡告知責任並希望以和為貴,本件應係原告與前屋主之買賣糾紛,理應向前屋主及仲介公司追訴未善盡告知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倪國棟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倪國棟應將系爭大廈公寓大樓外牆面之冷氣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之聲明,不外係以民法物權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內政部函釋為依據,惟其規定與本件具體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引為請求之依據:1、原告認系爭公寓大廈騎樓內上方橫樑係屬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與該橫樑當初之設計及現況不符:查原告將被告設置冷氣主機之騎樓上方橫樑空間,勉強置入「外牆面」之概念中,顯係為套入其所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規定,而認應遵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惟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6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關於建築物外牆之定義及公寓大廈外牆面使用之疑義乙案」,係認:「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

再依104年9月25日勘驗結果,被告設置冷氣主機之位置,並非前開函釋所謂系爭大樓之「外牆面」,而係騎樓上方橫樑空間,並未突出懸掛於「外牆面」,顯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

另據內政部營建署94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關於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空調冷氣設備得否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類似行為』乙案」,其說明第二點即謂:「本部90年11月1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本部89年6月30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稱:公寓大廈外牆面懸掛大型空調設備之物體,業已違反上開規定乙節,係指該大型空調設備物體之懸掛業已改變外牆面而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裝設冷氣空調主機於系爭公寓大樓之「外牆面」,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設置冷氣機之騎樓上方橫樑空間為起造人坤山公司原始之設計,業經該公司業務經理於履勘時在場綦述甚詳,被告依其設計而為使用,自有正當性:按,系爭大樓原起造人坤山公司業務經理曾煥東於104年9月25日履勘期日到場稱:「13號至19號橫樑上方平台當初設計放置冷氣主機使用,店鋪及上方二樓房屋原設計為同一戶,建造完成後變更設計分戶。

店鋪騎樓至馬路約4米,騎樓下方地下空間現況15號屋主即被告林志雅做儲藏室使用。

店面後方化粧室屋頂夾板有○○路000號房屋污水及水管之管線。」



又參諸被告林志雅所提現場照片,騎樓產權為一樓店面所有,騎樓天花板電燈電費亦由一樓店面支付,原告房屋距一樓樑柱及橫樑有4米之多,根本非原告建物之應有部分或從屬部分;

況由地址編碼可知,被告二人臨南大路之店面2間,門牌為南大路,原告之房屋雖位於被告一樓店面之上,惟門牌號碼卻編訂為公園路298及300號,可見該處橫樑僅為原告所有房屋後方4米外之構造物,且原本即為建商設計為放置冷氣主機之用,被告依此原始設計而為使用,亦從未曾妄加變動,即使鈞院認該橫樑非被告專用部分,惟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明定,被告依該橫樑原有設計之使用方法為之,亦有正當性。

原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3、另原告主張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需遵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平台空間,惟被告冷氣並非放置於「外牆面」,且系爭公寓大廈並無前開限制或禁止被告設置冷氣之規約或決議:退萬步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故縱使被告設置冷氣主機之處屬於系爭大樓「外牆面」,原告仍應就系爭大樓有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乙事為舉證,否則自無從執此規定,要求被告將冷氣設備拆除,回復原狀。

(二)被告使用騎樓內上方橫樑平台空間放置冷氣主機,係依起造人坤山公司所規劃、設計而為,復別無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社區管委會之決議而為排除,原告起訴之主張自不可採:1、系爭房屋之騎樓內上方橫樑平台空間,為起造人原始之設計,被告並未加以變更或為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

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其現狀即為如此,其於購入之後始對被告等主張權利,不無權利濫用之嫌:另被告倪國棟被訴部分,僅有冷氣主機設置位置之爭議,被告林志雅部分,則尚有通過原告建物內管線應否拆除之問題。

惟就冷氣設置位置,為肉眼所可以一目瞭然,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時,被告係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其冷氣主機之位置與目前現況並無二致,為原告一望即知之事實,惟其購屋前未為任何主張,購屋後即要求被告等拆除冷氣及管線,致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原預期之出租利益均歸泡影,且深怕後續原告之訴延宕而不敢再行出租,僅能將該屋閒置,受有不貲之損害,就此,原告之訴顯為權利之濫用,自不應准許。

2、原告另認該主機擺放之位置,影響其房屋之採光並造成噪音,惟由坤山公司人員之陳述及現場實況觀之,系爭橫樑實為被告房屋之專有部分,其使用方法,非須經原告同意: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被告倪國棟與林志雅所有房屋之二樓,惟其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000號,顯然起造人於建築或變更設計之後,即有意將之與面臨南大路之店面加以區別,而使原告之房屋以公園路為正面。

原告購屋之初,被告二人之冷氣主機放置位置即與現況相同,且原告另有面公園路一面之景觀,並非被告以外物將其主要或唯一景觀加以遮擋。

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折衝集合住宅中多數住戶間之權利與責任,對於專有部分之維修,而需進入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時,他所有權人仍有容忍之義務,即為適例。

系爭橫樑雖有遮擋原告房屋之視線,惟距離原告房屋尚有4米,不致有近迫壓力或影響通風之情形;

亦因有相當距離,而不致阻擋光線折射或造成無法容忍之噪音,就此部分,該橫樑既與原告房屋與其他樓層無涉(非建築主體結構承重或耐震之必要設計),顯然僅為被告店面之專用部份,其使用方式自毋須原告或其他樓層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000號,被告林志雅、倪國棟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路00號、新竹市○○路00號,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卷一第7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又系爭大廈一側位於新竹市南大路邊,一側位於新竹市公園路邊,臨公園路一側地勢較南大路為高,故鄰南大路邊被告林志雅、倪國棟所有之新竹市○○路00○00號店面上方之2樓,即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00號打通為1戶之系爭房屋。

又被告林志雅、倪國棟所有之新竹市○○路00號、13號房屋面積分別含騎樓28.64平方公尺、33.93平方公尺,騎樓靠近馬路一側之上方有寬約1米半之橫樑,系爭房屋客廳及小孩房間鄰南大路一側為採光玻璃,採光玻璃前方即為13、15號橫樑平台高度位置,15號騎樓上方橫樑平台有放置被告林志雅所有之1台大型冷氣主機,冷氣主機管線沿騎樓上方天花板延伸至系爭房屋小孩房間天花板內,再行走於牆壁內往下至15號房屋內之冷氣室內機,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56至1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亦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冷氣主機裝設位置,屬系爭大廈之外牆面或共用部分,而應由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共同使用,被告二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擺放,被告林志雅且將冷氣設備管線行走於騎樓天花板及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移除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店面騎樓上方橫樑平台是否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或該13、15號住戶之專有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移除冷氣主機設備,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林志雅拆除騎樓天花板及系爭房屋內之冷氣管線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敘之如下:1、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而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雅、倪國棟放置冷氣主機之位置,係位於新竹市○○路00○00號建物騎樓前之橫樑,橫樑橫跨於系爭大樓主要樑柱中間(見卷一第41頁),構造上應屬系爭大樓主要樑柱之一部。

被告雖辯稱,渠等購買之系爭店面包含騎樓,且負擔騎樓部分使用之電費,故橫樑亦為渠專有部分云云,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5、16頁)。

惟依前揭說明及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系爭橫樑橫跨於本大樓主要樑柱間,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是被告所有之店面騎樓所有權之範圍,應僅限於大樓1樓外牆至建築線之間範圍,不及於騎樓前之橫樑,亦與騎樓電費由何人負擔無關。

2、被告復辯稱系爭店冷氣主機管路等皆為原始購買房屋,建商交給被告時即裝設存在,被告從未私自接管或將其變動,且騎樓內上方橫樑平台空間放置冷氣主機,係依起造人坤山公司所規劃、設計而為,復別無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社區管委會之決議而為排除,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其現狀即為如此,其於購入之後始對被告等主張權利,不無權利濫用之嫌云云。

查系爭○○路000號房屋與系爭○○路00號店面、原本均屬坤山公司所有同一建號之區分所有權標的,另系爭公園路300號房屋與系爭○○路00號店面,亦同。

嗣坤山公司於91年8月15日將○○路000號房屋及○○路00號店面、公園路300號房屋及○○路00號店面分別完成分割登記,並將位於上層之○○路000○000號房屋分割為新竹市○○段○○段0000○號、3157建號,位於下層之○○路00○00號店面則分割為同地段3356、3355建號而分別銷售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卷一第7至16頁、第45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坤山公司業務經理曾煥東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橫樑上方平台當初設計放置冷氣主機使用,店舖及上方二樓房屋原設計為同一戶,建造完成後變更設計分戶屬實(見卷一第152頁),自堪信為真正。

足見坤山公司原係298號建物及15號店面、300號建物及13號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將15、13號店面騎樓上方橫樑處設置冷氣,或有將該冷氣主機設備之管線行走於其先前所有之298號房屋內天花板之情事。

惟坤山公司既於91年8月15日將298號建物及15號店面、300號建物及13號店面分別分割為不同之區分所有權標的,且之後更將此等不動產分別轉手於不同後手,則坤山公司早先基於其係298號房屋及15號店面、300號房屋及13號店面之所有權人地位,而對於此二者不動產之使用規劃,除該等後手均同意受其使用方式之拘束外,衡之坤山公司於分割前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自無拘束後手之效力。

退一步言,縱認坤山公司曾與其後手有使用借貸或其他類似之約定,或被告林志雅、倪國棟分別取得系爭店面之所有權時,被告或坤山公司曾為被告與系爭房屋之前手達成使用借貸或其他讓冷氣管線經過之合意,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無從據此而對原告有所主張。

再者,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屋時明知有冷氣管線侵入系爭房屋之情事,而縱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屋時被告之冷氣主機設備已設置於系爭橫樑並為原告所明知,並不等於原告同意或願意容忍,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3、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揆諸其立法意旨,應係本於「住戶自治」之精神,透過住戶規約之訂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允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外牆面等共用部分,以達自主管理並維護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之目的,並進而使共用部分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然此前提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已訂立相關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過始可,是被告倪國棟辯稱原告應就系爭大廈規約有禁止於橫樑上方設置冷氣主機設備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為排除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為舉證云云,顯屬誤解前開法律之規範意旨,洵難採信。

末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告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包括權利行使之結果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之情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起訴請求被告移除被告無權占用公寓大廈共用之部分,且系爭橫樑位於原告系爭房屋採光玻璃之正前方,被告等於橫樑平台擺放冷氣主機設備,不惟有礙視野,且影響原告系爭房屋之採光,況冷氣主機啟動時,其所發出之噪音、排放之廢氣亦會妨害原告居住生活品質;

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冷氣主機設備應非困難,準此,難認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氣主機設備,主觀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是被告倪國棟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4、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15、13號店面騎樓上方橫樑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林志雅、倪國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訂同意等情,擅自於系爭橫樑平台設置冷氣主機,已妨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志雅將設置於15號建物騎樓上方橫樑平台如附圖編號一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主機設備移除,被告倪國棟將13號建物騎樓上方橫樑平台如附圖編號四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主機設備移除,並將該橫樑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正當。

至系爭騎樓上方之天花板部分,應屬騎樓所屬範圍,分別為被告林志雅、倪國棟之專有部分,非共用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志雅將其設置於騎樓天花板內之冷氣管線拆除,尚難准許。

5、又被告林志雅另將其冷氣設備管線行走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內如附圖編號二、三箭頭標示處,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自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被告林志雅雖辯稱冷氣管線為建商之原始設計,且原告所有之汙水管、排水及電路管線亦有侵入其所有之15號店面天花板內,若原告有所主張,其亦可請求被告排除云云,並提出系爭大廈照明插座設備配置平面圖、地下壹層夾層照明配置圖、壹層及地下壹層排水設備配置圖為證(見卷一第73、74頁、卷二第23、24頁)。

然前開圖面或為系爭大廈樓層之照明插座設備配置圖,或為排水設備配置圖,均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冷氣設備及冷氣管線」無涉。

又被告林志雅所抗辯原告所有之汙水管、排水及電路管線,實係行走於原告與被告林志雅建物間之樓地板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條規定意旨,應為法之所許。

至本件被告林志雅所有之冷氣設備管線係自騎樓橫樑上方之天花板侵入原告系爭房屋內,並非行走於原告與被告林志雅建物樓地板之間,與上開情況不同,故被告林志雅以此為抗辯,自非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雅拆除其所有行走於系爭298號房屋內,如附圖編號二、三所示之冷氣設備管線,並回復裝設前之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雅將設置於新竹市○○路00號建物騎樓上方橫樑平台如附圖一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主機設備移除,並將原告所有新竹市○○路000號建物天花板內如附圖編號二、三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管線拆除,回復裝設前之原狀;

被告倪國棟應將設置於新竹市○○路00號建物騎樓上方橫樑平台如附圖編號四箭頭標示處所示之冷氣主機設備移除,並將該橫樑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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