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0○000○號即門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林曾秀華部分:
- ㈡、被告林育麟部分:被告林曾秀華早已遷離系爭房屋,卻堅持
- ㈢、被告林黛玲部分:本件不適合變價分割,因倘將96號、98號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訴外人即原告、被告林黛玲、林育麟之祖父、被告林曾秀華
- ㈡、林阿丙於65年間死亡,由長子林進水(原告及被告林黛玲之
- ㈢、系爭房屋所坐落8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白王爺廟,於98年
- ㈣、被告林曾秀華以其自始應有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3權利為
- ㈤、兩造依據100年1月28日之協議書,其中98號一、二樓部分
- ㈥、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及各樓層之面積,業經本院於105年1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2棟相鄰之四層加強磚造透天建物,其各
- ㈣、次查,系爭房屋一、二層樓部分均於89年8月29日辦理保存
- ㈤、惟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
- ㈥、又依據系爭房屋目前使用狀況,形式雖可分為獨立之三單位
- ㈦、再參以系爭房屋目前僅原告實際居住使用96號二、三、四樓
- ㈧、至被告林曾秀華尚辯稱系爭房屋所坐落80-5地號土地之地上
- ㈨、縱觀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曾秀華及林黛玲雖均主張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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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林奎至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林曾秀華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合
林素珠
複代理 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林育麟
被 告 林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育麟、林黛玲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0 ○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下分別稱96號房屋、9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林曾秀華、林育麟及林黛玲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15、1/3 、1/3 、1/15。
因兩造就系爭房屋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屋。
又因96號、98號房屋結構具有一體性,原始興建之一、二樓屋齡已有60年,增建之三、四層亦有近50年之屋齡,若採原物分割,96號及96號房屋之三、四層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申辦建物分割,亦無從因法院判決分割而辦理建物登記,況依使用現況,系爭房屋1 樓均為店面,分別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即系爭建物之一、二層與三、四層之價差甚大,系爭房屋若以分層方式分割,縱補足差價,仍使他方心生不平,反將使建物使用與土地權利之關係複雜化,且兩造分取各樓層後,系爭建物將形成上、下層之相鄰關係,以兩造因系爭房屋引致多件民、刑事訴訟,已勢同水火,難以相容知之,日後再就相通管路、水塔之使用、維修,或者系爭建物之使用、修繕,甚至改建等問題,勢必再起紛爭,況且共有人對於原物如何分割之方案亦未能達成共識。
若採變價分割,經由公開拍賣程序、買賣機制,將系爭房屋總體合併變價,參酌系爭建物位在新竹市勝利路,商業經濟活動熱絡,第三人及兩造皆可應買整筆建物,且立於公平立場競爭,亦能提高系爭建物賣價,經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能享受之利益更大,並維護系爭房屋之完整性,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屋,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之資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曾秀華部分:⒈系爭房屋於數十年前已由兩造分管使用96號、98號房屋,其中96號房屋一、二、三、四樓及98號房屋三、四樓由原告使用中,98號房屋一、二樓則由被告林曾秀華使用。
是系爭房屋以使用現況進行原物分配,應較適宜。
且兩造關於系爭房屋、土地所衍生之爭議,已有地上權之民、刑事訴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等,倘就系爭房屋現況使用方式為原物分割,兩造產生之上開爭議,應可迎刃而解。
又依系爭房屋內部及對外出入情況,96號房屋一樓為獨立出租他人使用,內部無樓梯通往該房屋二樓以上,而98號房屋一、二樓部分有內部樓梯相通,但無樓梯通往該房屋三樓以上,且96號房屋之二、三、四樓、與98號房屋之三、四樓相通,不適合進行變價分割,因96號、98號房屋分別拍賣,則拍得96號房屋者將無法通往並使用該屋之二、三、四樓,而拍得98號房屋者,亦無法通往並使用該屋之三、四樓,又96號與98號房屋之三、四樓係打通中間無水泥牆阻隔,則96號、98號倘拍定予不同之人,將因此衍生更多爭議,並減損拍賣價格,對共有人極為不利。
⒉另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新竹市白王爺廟,地上權人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及被告林黛玲,被告林曾秀華就此已對原告提出地上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07平方公尺、地目:祠、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 予被告林曾秀華,惟該案尚未確定,則變價分割之標的倘僅有96號、98號房屋之本體,並無基地使用權或地上權時,則於變價分割時,除目前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原告外,將無人願意承買,拍定價格亦極為低廉,則本件經變價分割後,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明顯有損,故本件在地上權爭議訴訟尚未解決前,應不得單獨變價系爭房屋。
⒊系爭房屋經兩造分別使用至今已有4 、50餘年,在使用上並無爭議可言。
被告林曾秀華希望繼續使用98號一、二樓,並無搬遷意願,原告因渠為目前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意在以變價分割方式,用低廉價格拍得系爭房屋後,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亦甚明確,則本件以變價方式分割,只會造成有利原告之不公平現象,且系爭建物變價分割後,被告林曾秀華亦將失去賴以維生之租金收益,生活陷入困境,故依目前使用現況進行原物分配,應較適宜,即96號房屋一樓,由被告林育麟單獨取得;
98號房屋一、二樓,由被告林曾秀華單獨取得;
96號房屋二至四樓及98號房屋三至四樓,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被告林曾秀華、被告林育麟以價金補償被告林黛玲。
㈡、被告林育麟部分:被告林曾秀華早已遷離系爭房屋,卻堅持原物分配取得98號房屋一、二樓部分,係因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私自將該房屋二樓出租與訴外人陳冠霖與林福郎,經被告林育麟提出返還該房屋二樓之訴訟,並獲得勝訴確定,倘林曾秀華未能取得98號房屋一、二樓之所有權,即需對陳冠霖、林福郎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被告林育麟希望取得96號房屋一樓及98號房屋一樓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若無法單獨取得該部分房屋之所有權,則同意採行變價分割方式,以徹底解決共有人間之紛爭。
㈢、被告林黛玲部分:本件不適合變價分割,因倘將96號、98號房屋分別拍賣,則拍得96號房屋者,無法通往並使用該房屋之二、三、四樓;
而拍得98號房屋者,亦無法通往並使用該房屋其三、四樓;
且系爭房屋之三、四樓係相通,如拍定人不同,將衍生更多爭議,並減損拍賣價格,對共有人極為不利,是系爭房屋應採原物分割。
又被告林育麟自幼即隨父母搬離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毫無感情,是系爭房屋應採原物方割,分割方式則為,96號房屋二、三、四樓,及98號房屋三、四樓,由原告單獨取得、96號房屋一樓,由被告林黛玲單獨取得、98號房屋一、二樓,由被告林曾秀華取得,原告、被告林曾秀華、被告林黛玲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林育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原告、被告林黛玲、林育麟之祖父、被告林曾秀華之公公林阿丙於臺灣光復後,向訴外人白王爺廟承租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嗣於45年間改建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0號,再於55年間增建三、四樓。
上開96及98號房屋一、二樓部分,於89年8 月29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號分別為新竹市○○段○○段000 ○000 ○號,而系爭房屋之三、四樓部分,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林阿丙於65年間死亡,由長子林進水(原告及被告林黛玲之父)、次子林進石(被告林曾秀華之配偶)及三子林進塗(被告林育麟之父)繼承系爭房屋。
嗣林進水及林進石死亡,而林進塗亦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林育麟,是系爭房屋現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林曾秀華、林育麟及林黛玲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15、1/3 、1/3 、1/15。
㈢、系爭房屋所坐落8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白王爺廟,於98年2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命白王爺廟就系爭房屋坐落在80-5地號、面積120.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包括96號房屋旁鐵梯部分在內),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林陳金鳳,並於98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
嗣林陳金鳳於99年10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林黛玲、訴外人林黛卿及林黛如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而林黛卿及林黛如再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1/15贈與原告,而由原告與被告林黛玲分別擁有系爭地上權分應有部分各為14/15 及1/ 15 。
㈣、被告林曾秀華以其自始應有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3 權利為由,對原告向本院提起地上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 予被告林曾秀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
㈤、兩造依據100 年1 月28日之協議書,其中98號一、二樓部分,目前由被告林曾秀華管理使用中,96號之一樓部分,由原告管理出租中,98號三、四樓及96號二、三、四樓則由原告使用中。
㈥、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及各樓層之面積,業經本院於105 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同年4 月2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並製作勘驗筆錄,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2 棟相鄰之四層加強磚造透天建物,其各樓層內部之出入情形為,96號房屋1 樓為面臨道路之店面,可由前門及後門進出,屋內原通二樓之樓梯入口,已以木門封閉,二樓以上對外之進出須藉由緊鄰96號房屋外之鐵梯通行。
98號房屋一樓亦為面臨道路之店面,可有前門進出,一樓屋內有樓梯通往二樓,二樓通往三樓以上之樓梯,則於三樓出口處以水泥封死。
96號一、二樓與98號一、二樓間均有水泥牆隔開,但96號三、四樓與98號三、四樓相通,中間並無水泥牆隔開等情,有系爭房屋內部略圖暨說明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2頁),並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1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93 至196 頁、第205 至219 頁)。
是以,依據系爭房屋目前內部對外之進出之外觀情形,可分為3 獨立單位,即96號房屋一樓店面經由其前後門出入、96號房屋二至四樓及98號樓三至四樓經由96號房屋旁之鐵梯出入、98號房屋一至二樓可由1 樓店面大門出入。
㈣、次查,系爭房屋一、二層樓部分均於89年8 月29日辦理保存登記,建號分別為新竹市○○段○○段000 ○000 ○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號、98號),其中519 建號一、二層樓之登記面積均為50.22 方公尺;
520 建號一、二層樓登記面積均為50.51 方公尺,另有16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三、四層樓則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乙節,有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
又兩造依據100 年1 月28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內容,98號房屋一、二樓,由被告林曾秀華管理使用,且由被告林曾秀華將該房屋一樓店面出租予髮廊,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享租金收入;
96號一樓店面由原告出租予髮廊,租金收入亦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享,98號三至四樓及96號二至四樓則由原告作為住家使用,96號2 樓則堆置先前出租予髮廊之部分用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3 至196 頁)。
是系爭房屋目前使用情形,大致係依據其外觀上所呈現之獨立三單元而為分別使用等情,洵堪認定。
㈤、惟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系爭房屋雖可分為3 個獨立之單元,而目前實際上亦依據此方式使用,然系爭房屋一、二層樓部分已辦理保存登記,該部分若逐層分割,可依上開規定辦理獨立之所有權登記,惟系爭房屋三、四層樓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對於未登記之建物並無辦理分割登記之依據,則採原物分割而分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三、四層之共有人,就其所分得之部分,將無從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以保障其權益,而有不公平之處。
而以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建物一樓店面之共有人,不但可就其分得部分之建物辦理單獨所有所有權登記,產權獲得充分保障,亦可將價值不菲之店面出租以坐享豐碩之租金收入,此由被告林曾秀華、林育麟、及林黛玲競相主張欲分得一樓店面,而無人願意承受非屬店面之其他樓層可資佐據。
玆考量各樓層價值懸殊,三至四層樓又無法為所有權登記無人願意單獨承受,而一樓均為出租使用,並無將一樓店面分配予何共有人之適當標準,若遽然以原物分割,對於未分配取得一樓店面而獲取價金補償之共有人顯非公平。
㈥、又依據系爭房屋目前使用狀況,形式雖可分為獨立之三單位,然原告目前所使用98號三至四樓及96號二至四樓部分對外進出之鐵梯,有部分位置係佔據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等情,此有97年10月16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佔用80地號土地部分並無適當權源,若遭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該鐵梯,原告所使用之98號三至四樓及96號二至四樓將呈現無法對外進出之困境。
再者,如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9頁)所示A1部分,該部分係屬於520 建號範圍,然確與520 建號之其他建物隔絕,而與519 建號之建物合併使用等情,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39頁)。
故系爭建物若單純依據519 、520 建物登記範圍為分割,將異於目前使用現況,若以目前實際使用情況為分割,則將導致登記情形與實際使用情形不同之窘境。
是系爭房屋外觀上似呈現三獨立單位,惟若遽然依此外觀為分割,卻有上開多處窒礙難行之處,乃因系爭房屋興建之初,本即規劃為一體使用之建物,此由系爭房屋屋內本即有通往各樓層之樓梯,並有互通之門戶可見一斑。
惟因後代子孫分家,各房間為保有個人隱私,依據其所使用之範圍封閉系爭建物原相通之處所,又為因應封閉後無適當之對外出入口,而於建物外緣搭建鐵梯,而上開為因應變動系爭房屋原先規劃所為附加行為,將來若發生窒礙難行之處,在系爭房屋尚為共有之情況下,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均有應有部分之情況下,較易達成協議解決問題。
然若已為分層分割而為單獨所有,牽涉各樓層所有權人之獨立之權益,勢必引起較大之糾紛。
故基於回歸系爭建物原始規劃,以發揮系爭建物經濟上最大效用,及避免系爭建物分歸多人,日後維修共通管路、修繕系爭建物時所生之紛爭考量,將系爭建物合併變價,將賣得價金依應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㈦、再參以系爭房屋目前僅原告實際居住使用96號二、三、四樓及98號三、四樓;
96號及98號一樓分別由原告及被告林曾秀華出租予髮廊業者,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租金,另98號二樓因被告林曾秀華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租,經被告林育麟訴請承租人將該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判決被告林育麟勝訴確定,目前置放前承租人所遺留之部分設備等情,為兩造歷次書狀所自陳之事實。
據此,被告林曾秀華已搬離其所分管之98號一、二樓,而將該址出租收取租金,其他被告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與系爭房屋依存度最高之原告既主張採合併變價系爭房屋,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對於目前已未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而言,自無有何重大不利之影響。
㈧、至被告林曾秀華尚辯稱系爭房屋所坐落80-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於兩造間仍有爭議,而被告林曾秀華亦屬地上權人,業經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惟因判決尚未確定而無法完成地上權登記,此時若變賣系爭房屋,將導致被告林曾秀華無法主張優先承買權利而生重大損害;
且因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系爭房屋,並無基地使用權源,將造成系爭房屋之拍賣價格有重大減損,嚴重害及共有人之權益等語。
惟查,原告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為標的,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如上所述,並無不合。
至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權源即系爭地上權,並無要求併為處理之規定。
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從而,被告林曾秀華辯稱目前僅原告及被告林黛玲因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而可優先承買系爭房屋,故不同意變價分割有物等語,顯屬無據。
㈨、縱觀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曾秀華及林黛玲雖均主張原物分割,且主張希望各分得98號一至二層、96號一層,並將98號三至四層及98號二至四層分割予原告,然如上所述,系爭建物三至四層未曾辦理保存登記,對於單獨取得該處所有權之共有人因無法為產權登記而有保障不足之憾,且唯一對外進出所搭建之鐵梯復因無權占有鄰地,恐有遭地主請求拆除而陷於無法進出之困境,故即使目前實際使用該處之原告亦無意願單獨取得該處之所有權。
另系爭房屋之一樓店面,因已辦理保存登記,分得該處共有人其所有權所獲得充分之保障,且面臨勝利路可坐擁豐碩租金,致被告林曾秀華、林黛玲、林育麟均主張將一樓店面分歸於己,然並無適當標準可認應將該部分分配予何共有人,是系爭房屋既因內部構造複雜、分割後產權登記困難、及各樓層價值差距懸殊,縱使以價金補償未分得店面之共有人亦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是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竹市勝利路,商業經濟活動熱絡,透過公開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房屋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無不利。
況且藉由系爭建物合併變價,使系爭建物回歸一人所有,亦能避免上開系爭房屋分屬多人時所生窒礙難行及日後因修繕房屋或維修共通管線所生之爭端。
至於被告林曾秀華主張僅拍賣系爭建物本體而未包括系爭地上權,恐因系爭建物因無適當使用基地之權源,造成於拍賣價格之減損等情,然被告林曾秀華有拍賣價格過低之疑慮,除其本身可參與拍賣市場爭取以低廉價格買回之機會外,亦可依據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從而,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內部構造、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及最佳利益,而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建物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至於被告林曾秀華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價格以為原物分割之依據,惟如上所述,原物分割並非系爭房屋之適當方式,本件既以合併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屋,故無就系爭房屋再為鑑定價值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 ├────────┤建築材料及房├─────┬────────┤ 權利範圍 │
│號│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已登記部分│增建部分 │ │
├─┼────┼────────┼──────┼─────┼────────┼───────┤
│ │新竹市南│新竹市南門段一小│加牆磚造4 層│一層:50 │三層:50四層:50│ │
│1 │門段一小│段80-5地號 │樓房 │二層:50 │合計:100 │ │
│ │段519 建├────────┤ │合計:101 │ │林奎至:4/15 │
│ │號 │新竹市○○路00號│ │ │ │林曾秀華:1/3 │
├─┼────┼────────┼──────┼─────┼────────┤林育麟:1/3 │
│ │新竹市南│新竹市南門段一小│加牆磚造4 層│一層:51 │一層:16 │林黛玲:1/15 │
│2 │門段一小│段80-5地號 │樓房 │二層:51 │二層:16 │ │
│ │段520 建├────────┤ │合計:101 │三層:67 │ │
│ │號 │新竹市○○路00號│ │ │四層:67 │ │
│ │ │ │ │ │合計:166 │ │
│ │ │ │ │ │(其中 一至四層 │ │
│ │ │ │ │ │各有1 平方公尺面│ │
│ │ │ │ │ │積位於同段73 -3 │ │
│ │ │ │ │ │地號土地上) │ │
└─┴────┴────────┴──────┴─────┴────────┴───────┘
備註:增建部分詳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 │原告林奎至 │4/15 │
├──┼──────┼──────┤
│2 │被告林曾秀華│1/3 │
├──┼──────┼──────┤
│3 │被告林育麟 │1/3 │
├──┼──────┼──────┤
│4 │被告林黛玲 │1/15 │
├──┴──────┼──────┤
│合計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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