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竹簡,437,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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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林雅惠
被 告 黃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按年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至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全數清償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合會,會期自95年3 月25日至97年7 月10日止,會員37人,原告共參加2 會,其中一會以林雅珮名義參加,列會單編號14號及15號,原告迄今尚未得標。

詎被告竟逃匿不見,拒不給付合會金予原告。

嗣兩造於99年5 月18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000 元,按年於每年8 月、11月、2 月、5 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4,000 元,至清還為止。

惟被告還款21次共計新臺幣(下同)84,000元後,即未繼續還款,爰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還款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00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互助儲蓄會會單、欠款還款單及存摺等件為證,而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所簽立之欠款還款單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欠款總金額為874,000 元,清償方式為自99年5 月18日起,於每年之8 月、11月、2 月、5 月還款,每次還款4,000 元,至被告清償全部欠款為止;

而上開欠款還款單雖未載明被告每次分期還款時間為當月之某日,惟原告自陳兩造約定被告歷次分期還款時間係在該月份之最後一日前還款即可(見本院卷第35頁)。

則被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本院10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應還款23次,共計92,000元(計算式:4,000 元×23次=92,000元)。

惟查,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僅還款21次共計84,000元,業經原告陳述於卷,並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21至25頁),亦即上開欠款迄今已到期、惟被告尚未還款者為104 年8 月、11月之欠款。

從而,原告依欠款還款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 期已到期之欠款8, 000元,及自各該期款項應還款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會款874,000 元,被告同意自99年5 月18日起,按年於每年8 月、11月、2 月、5 月末日各給付4,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5 年2 月17日應清償23期,僅清償21期,已到期部分為8,000 元,被告已經遲延給付,另就未到期部分,被告亦有依約按期清償之義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預為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尚屬無據。

六、縱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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