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竹簡,486,201603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程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應於105 年1 月2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於105 年1月22日確定。

上訴人遲至105 年2 月4 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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