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竹簡,492,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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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王明奎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王明奎所簽發,經由被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支票形式真正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明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各二紙、收信回執一紙為證,並為被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王明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背書人所負責任,與發票人同,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另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明奎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均如前述,自當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示日│金        額│支票 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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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華南商業銀行│民國 104年10月15日│同  左│新臺幣60萬元│KD0000000 │
│    │大眾分行    │                  │      │            │          │
├──┼──────┼─────────┼───┼──────┼─────┤
│  二│同上        │民國 104年10月28日│同  左│新臺幣60萬元│K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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