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竹簡,570,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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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林曾秀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001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騰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2 樓房屋內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等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應為原告具事實上使用收益權之房屋及具所有權之物品為執行標的,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而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因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之價值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其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001 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系爭房屋及動產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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