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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調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坤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江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亦即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法人之分支機構,實際上僅為法人之機關,原無當事人能力可言,實務上為遷就社會之需要,在一定條件之下,承認法人之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
惟法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或預算,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始足認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經查:
(一)按「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本公司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設郵局」,此為郵政法第3條、第4條第1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4條分別明定。
查被告新竹郵局係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業務,設於當地之營業處所,並非獨立之法人;
另被告新竹郵局使用之預算係由中華郵政公司所核配,各營業處所本身並無獨立之預算;
又中華郵政公司各地營業處所管理或使用之郵政資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亦均以中華郵政公司為其權利人,從而,被告新竹郵局僅為中華郵政公司設於當地之營業處所,既非獨立法人,亦無獨立財產及預算,是被告新竹郵局依法無當事人能力,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新竹郵局」列為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2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8日函請原告查明「新竹郵局」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僅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分支機構?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惟原告僅於104年12月24日函覆新竹郵局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並補正新竹郵局負責業務指定人為江慶星等情,並未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是本件原告列無當事人能力之「新竹郵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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