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簡上,101,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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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彭郁雯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陳淦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新臺幣壹拾萬元。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前於民國99年間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並未要求被告立據,直至100 年10月6 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始立據表明:於102 年6 月1 日前清償上開債務。

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又陸續於103 年1 月29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8 月6 日分別借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20,000元、250,000 元、30,000元、400,000 元,上開出借款項,合計為1,450,000 元(計算式:750000+20000 +250000+30000 +40000 )。

黃陳淦雖辯稱已陸續清償1,480,000元,然其中750,000元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日,仍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黃陳淦應給付借款到期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55,890元,復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該餘78萬元之款項先抵充利息55,890元後,黃陳淦尚欠彭郁雯25,890元。

㈡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自99年間即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多次與大陸女子即訴外人劉○○狀似親暱,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發現,欲分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則為挽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於103 年5 月14日手寫立據「在無任何條件之情況下願給付彭郁雯250,000 元」、於103 年5 月29日簽立「7 月16日償還彭郁雯150,000 元」、於103 年8 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稱「(100,000 元給你…不是償還債務。

如果和…劉○○單獨外出或上床賠償10 0,000元)」等語。

嗣後,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發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與訴外人劉○○共赴大陸,且於10 3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劉○○結婚,黃陳淦遂於103 年12月25日再書立「150,000 元於有量科技股票賣出後即付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

股票價格上漲回檔逾28.6元,即出售股票。

青菜及稻米仍會給彭郁雯吃一輩子」之字據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收執。

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自應履行承諾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650,000 元。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並補充: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固辯稱其至103 年11月間,陸續清償共計1,480,000 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750,000 元債務已包含在上開清償之列。

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亦有陸續匯款共計7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所積欠之750,000 元借款,於103 年3 月間始陸續清償,是縱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所述,黃陳淦亦尚應給付彭郁雯遲延利息28,125元(即750,000 元借款中,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關於黃陳淦於103 年5 月29日簽立字據:此部分款項係彭郁雯陸續借予黃陳淦之現金,非原審所謂之贈與,亦非前述750,000 元借款之一部。

⒊關於黃陳淦於103 年8 月9 日所傳送LINE訊息:黃陳淦於103 年10月11日確有與訴外人劉○○共赴大陸之事,同年月23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至桃園機場接機時,尚遭訴外人劉○○毆打,業經上訴人彭郁雯提起傷害告訴可查,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確有違反兩造約定,並與訴外人劉○○外出之情事,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依約給付100,000 元,自屬有據,且此訊息業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自願、未受脅迫所撰寫,並記明「不是清償債務」等語,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既承諾違反上開約定將賠款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則原審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⒋關於黃陳淦於103 年12月25日簽立之字據:黃陳淦於原審即已表明,其104 年1 月19日所匯之150,000 元係為兩造好聚好散,與任何債務無涉,則原審逕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所匯之150,000 元,作為黃陳淦承諾出售有量科技股票之出售款,自非有據。

且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之存摺可見,103 年12月27日黃陳淦出售股票後,同日又買回股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亦未簽署字據表示已簽收此部分之金額,則原審為此認定,即非可採。

㈣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提起上訴部分,補充稱:黃陳淦於103 年5 月14日所簽立之字據,主要意思即係欲將250,000 元贈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為安撫遭訴外人劉○○不斷騷擾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並約定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發放退休俸之同年7 月16日為給付。

而該筆款項主要係用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之住宿、醫療費用,並填補過去兩造花費及未簽立字據之金錢往來等,是原審判決此筆款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應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逕為上訴,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則以:㈠原審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於104 年5 月14日書立:250,000 元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等字據,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有250,000 元之債務存在,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彭陳淦已先後於103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間,陸續清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共計1,480,000 元,亦為原審所認定,則上開250,000 元,已包含於上開清償債務之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自無前述250,000 元債務存在。

原審不察,為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尚未清償債務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固稱其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共計1,450,000 元,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既已給付1,480,000 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再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否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8 月6 日所匯20,000元、250,000 元、30,000元、400,000 元為借款,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對上開款項係借款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

又倘該等金額係屬借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均未依約履行,兩造感情又不睦已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豈有再陸續借款之理,亦與常情相違,足徵前開金額,自與兩造協議款項無涉。

㈢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於103 年5 月29日所簽字據:揆諸該字據內容所示,上載「償還」等字樣,且兩造於該期間內,亦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於無任何條件之情形下,願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150,000 元,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亦未能就該字據所示真意為贈與等節加以舉證,要難採信。

則其據以上訴主張,自非適法。

㈣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於103 年8 月9 日所傳送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與訴外人劉○○間,有外出或做愛之事實,已難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有何違約之情事。

則原審判決之認定,自無違誤。

又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有違約與訴外人劉○○外出之情,然觀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原僅積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750,000 元,卻願意先後於103年3 月5 日匯款250,000 元、103 年3 月25日匯款250,000元、103 年5 月30日匯款100,000 元、103 年8 月6 日匯款500,000 元、103 年10月24日匯款250,000 元、103 年11月24日匯款130,000 元,合計1,480,000 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顯已超過原債務金額甚多,足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所給付之金額即已包含上訴人彭郁雯對其之100,000 元請求;

或可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已獲取超過原債務730,000 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再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主張之100,000 元部分抵銷之。

㈤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於103 年12月25日所簽字據:該字據既係載明150,000 元於有量科技股票賣出立即付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

股票價格上漲逾28.6元,即出售股票。

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亦已於103 年12月27日將前開股票賣出,再於兩造已無債務關係之104 年1 月19日將該150,000 元款項匯入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堪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已履行前開約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之請求,於法有據,其再為上訴請求,自無足採。

三、原審判決命㈠黃陳淦應給付彭郁雯25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彭郁雯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黃陳淦負擔百分之35,由彭郁雯負擔百分之65。

㈣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㈤彭郁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彭郁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彭郁雯)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黃陳淦)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彭郁雯)428,125 元。

黃陳淦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250,000 元及利息部分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並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陳淦於100 年10月6 日簽立「本人黃陳淦於99年向彭郁雯商借柒拾伍萬元還台灣人壽貸款預計於102 年6 月前還清,立據為憑。

未還清前32巷可隨時進出」之字據(見原審卷第11頁)。

㈡黃陳淦於103 年3 月4 日簽立「柒拾伍萬元未還清前絕不和劉○○單獨約會及做愛,如發現違反約定,立即清償柒拾伍萬元(三個月以內)。

只要黃陳淦不違反約定彭郁雯絕不會要他清償柒拾伍萬元正」之字據(見原審卷第12頁)。

㈢黃陳淦於103 年5 月14日簽立「貳拾伍萬元整給彭郁雯」之字據(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605號卷第3 頁);

黃陳淦於103 年5 月29日簽立「7 月16日償還彭郁雯壹拾伍萬元整」(見原審卷第21頁)。

㈣黃陳淦分別於103 年3 月5 日、8 月6 日匯款250,000 元、500,000 元予彭郁雯(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頁);

於103年3 月25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10月24日、11月24日、104 年1 月19日匯款250,000 元、100,000 元、250,000元、130,000 元、150,000 元予彭郁雯,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第88頁、89頁、第96頁)。

㈤黃陳淦於103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彭郁雯稱「(10萬元給妳…不是償還債務。

如果和…劉○○單獨外出或上床賠償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

㈥黃陳淦於103 年12月25日簽立「壹拾伍萬元於有量科技股票賣出立即付給彭郁雯。

股票價格上漲逾28.6元,即出售股票。

青菜及稻米仍會給彭郁雯吃一輩子。」

(見原審卷第21頁)。

㈦彭郁雯簽立「黃陳淦已清償柒拾伍萬元整」(見原審卷第87頁)。

㈧彭郁雯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103 年3 月20日、103 年7月5 日、103 年8 月6 日匯款20,000元、250,000 元、30,000元、400,000 元予黃陳淦(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88至91頁)。

㈨黃陳淦於103 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劉○○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復於同年10月23日搭乘同一班機入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彭郁雯是否分別於99年間、103 年1 月29日、3 月20日、7月5 日、8 月6 日借款予黃陳淦750,000 元、20,000元、250,000 元、30,000元、400,000 元?若為借貸契約,則黃陳淦是否業已清償完畢?彭郁雯請求黃陳淦給付借款利息有無理由?㈡彭郁雯依據黃陳淦於103 年5 月14日所簽立「貳拾伍萬元整給彭郁雯」之字據,請求黃陳淦給付250,000 元,有無理由?㈢彭郁雯依據黃陳淦於103 年5 月29日簽立「7 月16日償還彭郁雯壹拾伍萬元整」字據,請求黃陳淦給付150,000 元,有無理由?㈣彭郁雯依據黃陳淦於103 年8 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予彭郁雯稱「(10萬元給妳…不是償還債務。

如果和…劉○○單獨外出或上床賠償10萬元」等語,請求黃陳淦給付100,000 元,有無理由?㈤彭郁雯依據黃陳淦於103 年12月25日簽立「壹拾伍萬元於有量科技股票賣出立即付給彭郁雯。

股票價格上漲逾28.6元,即出售股票。

青菜及稻米仍會給彭郁雯吃一輩子。」

字據,請求黃陳淦給付15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彭郁雯是否分別於99年間、103 年1 月29日、3 月20日、7月5 日、8 月6 日借款予黃陳淦750,000 元、20,000元、250,000 元、30,000元、400,000 元?若為借貸契約,則黃陳淦是否業已清償完畢?彭郁雯請求黃陳淦給付借款利息有無理由? ⒈就99年間借款750,000元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郁雯主張於99年間借款750,000 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淦等情,為黃陳淦所不否認,並有黃陳淦於100 年10月6 月所簽字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堪信為真正。

⒉103 年1 月29日、3 月20日、7 月5 日、8 月6 日分別借款20,000元、25 0,000元、30,000元、400,000 元部分:彭郁雯固主張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3 月20日、7 月5日、8 月6 日分別借款20,000元、250,000 元、30,000元、400,000 元予黃陳淦,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91頁)。

然: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彭郁雯主張此部分款項共計700,000 元係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交付,為黃陳淦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彭郁雯先就系爭700,000 元之支付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負有舉證之責,然彭郁雯僅提出存摺明細以為其舉證方法。

則此部分700,000 元之交付,尚難遽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彭郁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依黃陳淦於100 年10月6 日雖書立字據表示「本人黃陳淦於99年向彭郁雯商借柒拾伍萬元還台灣人壽貸款,預計於102 年6 月前還清,立據為憑。

未還清前32巷可隨時進出」等語;

然彭郁雯另於103 年2 月8 日書立載有「黃陳淦只要不結婚,彭郁雯不會要75萬清償款」等語之字據予黃陳淦收執(見原審卷第147 頁);

嗣黃陳淦再於103 年3月4 日書立記載「柒拾萬元未還清前絕不和劉○○單獨約會及做愛,如發現違反約定,立即清償柒拾伍萬元(三個月內)。

只要黃陳淦不違反約定彭郁雯絕不會要他清償柒拾伍萬元正」等語之字據(見原審卷第12頁),是堪認兩造前於100 年10月6 日雖約定該750,000 元之債務預計於102 年6 月前清償,然嗣後渠等既就借款750,000 元之清償期另有約定,自應以最終即黃陳淦於103 年3 月4 日書立之內容「黃陳淦若與訴外人劉○○單獨約會及做愛」作為上開750,000 元借款清償期之認定,即此借款清償期乃係當彭郁雯發現黃陳淦違反約定時,黃陳淦始須於3 個月內清償該筆債務。

⒋又查,兩造於前開書據中均未約明利息,然彭郁雯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曾因黃陳淦違反上開約定而催告其清償750,000 元債務,而黃陳淦逾期未為清償之證據資料,故而,彭郁雯既未能證明其於清償期屆至時曾催告黃陳淦清償上開款項,黃陳淦逾期未為清償,則彭郁雯請求黃陳淦給付遲延利息,實屬無據。

況彭郁雯亦曾簽立載明「黃陳淦已清償柒拾伍萬元整」等語之字據予黃陳淦收執(見本院卷第87頁);

且黃陳淦先後於103年3月5日、3月25日、5月30日、8月6日、10月24日、11月24日已陸續給付彭郁雯2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130,000元,合計1,48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第88頁、89頁);

堪認上開750,000元債務業已清償,而彭郁雯就已清償未約定利息之債務復向黃陳淦請求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2月底止之遲延利息28,125元,洵屬無據。

⒌基上,彭郁雯雖主張其貸予黃陳淦1,450,000 元云云,然彭郁雯就其中700,000 元部分無法證明為借貸關係,另就借款750,000 元部分,黃陳淦業於103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既已陸續給付達1,480,000 元,且彭郁雯請求黃陳淦給付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底止之遲延利息28,125元部分,顯屬無據,已如前述。

準此,應認黃陳淦業已清償積欠彭郁雯借款750,000 元,彭郁雯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陳淦給付借款利息28,12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彭郁雯依據黃陳淦於103 年5 月14日所簽立「貳拾伍萬元整給彭郁雯」之字據,請求黃陳淦給付25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黃陳淦雖辯稱於103 年5 月14日簽立字據時係遭彭郁雯脅迫下所簽立,然黃陳淦就伊簽立前開字據當時係因被脅迫而已達意思不自由之程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黃陳淦所辯尚不足為憑。

另縱黃陳淦有分別於103 年3 月5 日、3 月25日、5 月30日、8 月6 日、10月24日、11月24日已陸續給付彭郁雯250,000 元、250,000 元、100,000 元、50 0,000元、250,000 元、130,000 元,合計1,480,000元,扣除清償借款750,000 元部分,尚逾730,000 元,然因金錢交付原因多端,難認此部分之250,000 元已包含在上開730,000 元範圍內,況黃陳淦迄今仍辯稱係遭脅迫才立上開字據,何有既已否認上開債務存在,又主動給付前開款項之理。

從而,彭郁雯依前開字據內容請求黃陳淦給付250,000 元,應認有據,自應准許。

㈢彭郁雯依據黃陳淦於103 年5 月29日簽立「7 月16日償還彭郁雯壹拾伍萬元整」字據,請求黃陳淦給付15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前已言之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黃陳淦於103 年5 月29日固書立載有「7 月16日償還彭郁雯壹拾伍萬元整」之字據予彭郁雯收執,然該紙字據既清楚載明『償還』之字樣,且兩造於上開期間亦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衡情自難認黃陳淦係在無任何條件之情形下,願給付彭郁雯150,000 元。

又彭郁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上開字據所表彰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舉證證明,是難認彭郁雯所言為真。

執此彭郁雯依103 年5 月29日之字據內容請求黃陳淦給付150,000 元,實屬無據。

㈣彭郁雯依據黃陳淦於103 年8 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予彭郁雯稱「(10萬元給妳…不是償還債務。

如果和…劉○○單獨外出或上床賠償10萬元」等語,請求黃陳淦給付100,000 元,有無理由? 查黃陳淦雖辯稱於103 年8 月9 日簽立字據時係遭彭郁雯脅迫下所傳送云云,然黃陳淦就伊所傳送前開LINE訊息係遭彭郁雯脅迫等情,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黃陳淦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憑。

又黃陳淦與訴外人劉○○於103 年10月11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復於同年10月23日搭乘同一班機入境等情,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則黃陳淦確有在前開LINE訊息傳送予彭郁雯後,與訴外人劉○○一同外出之事實。

另縱黃陳淦有分別於103 年3 月5日、3 月25日、5 月30日、8 月6 日、10月24日、11月24日已陸續給付彭郁雯2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130,000元,合計1,480,000元,扣除清償借款750,000元部分,尚逾730,000元,然因金錢交付原因多端,難認此部分所約定之100,000元已包含在上開730,000元範圍內,況黃陳淦迄今仍辯稱係遭脅迫才傳送前開LINE訊息,何有既已否認上開債務存在,又主動給付前開款項之理。

從而,彭郁雯依前開LINE訊息內容請求黃陳淦給付100,000元,認有所據,自應准許。

㈤彭郁雯依據黃陳淦於103 年12月25日簽立「壹拾伍萬元於有量科技股票賣出立即付給彭郁雯。

股票價格上漲逾28.6元,即出售股票。

青菜及稻米仍會給彭郁雯吃一輩子。」

字據,請求黃陳淦給付1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查黃陳淦於103 年12月25日書立之字據載明:壹拾伍萬元於有量科技股票賣出去即付給彭郁雯;

並補充記載股票價格上漲回檔逾28.6元即出售股票等語,黃陳淦並於103 年12月27日業將有量科技之股票賣出等情,有字據、股票存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第146 頁),嗣黃陳淦股票賣出後數日即104 年1 月19日匯款150,000 元予彭郁雯,堪認黃陳淦確實已依約履行前開約定。

⒉彭郁雯雖稱:104 年1 月19日被告尚未出脫持股,且該約定內容之條件尚未成就,黃陳淦於該日給付之150,000 元係基於另外之其他目的云云;

然黃陳淦既已於103 年12月27日出售有量科技公司之股票,且縱有量科技股票未達28.6元,然黃陳淦既願低於上開價格出售股票,並依約給付彭郁雯150,000 元,實難認有何違反約定或不利彭郁雯之情事。

遑論,斯時黃陳淦已再婚,積欠彭郁雯之借款業已清償,黃陳淦為履行前開約定而以好聚好散之名匯款予彭郁雯,亦難認係存在另外之目的,是彭郁雯所執前詞,難認可採。

⒊從而,黃陳淦既已依約給付彭郁雯出賣股票之價金150,000 元,彭郁雯復依上開約定請求黃陳淦給付150,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得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黃陳淦主張其所給付予彭郁雯之款項已超過原債務金額甚多,即超過之730,000 元部分,係彭郁雯無法律上原因致黃陳淦受有損害,黃陳淦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再與彭郁雯主張之部分抵銷云云。

然查:彭郁雯亦曾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103 年3 月20日、103 年7 月5 日、103 年8 月6 日匯款20,000元、250,000 元、30,000元、400,000 元共計700,000 元予黃陳淦等情,有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88至91頁)。

兩造就此部分法律關係尚有爭執,是以兩造間就此部分是否互負債務,尚有疑義,則黃陳淦主張有730,000 元可資抵銷,顯乏具體事證可證,此部分其抵銷之抗辯,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彭郁雯依黃陳淦於103 年5 月14日所簽立「貳拾伍萬元整給彭郁雯」之字據、於103 年8 月9 日以所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稱「(10萬元給妳…不是償還債務。

如果和…劉○○單獨外出或上床賠償10萬元」等語之約定,訴請黃陳淦給付350,000 元,及其中250,000 元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黃陳淦給付25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彭郁雯其餘之請求,就駁回部分,尚有未洽,彭郁雯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命給付部分,並無不合,黃陳淦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至彭郁雯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彭郁雯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彭郁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彭郁雯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陳淦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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