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簡上,113,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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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思忠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被上訴人 陳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胞妹陳麗雲所述伊等間有就父親陳嶽鍾安養費部分達成各自負擔2分之1之協議,蓋證人陳麗雲係自願於父親入住安養院之第一個月匯款新臺幣(下同)42,500元,往後則按月支付17,500元,直至最後一筆匯款80,000元後即停止。

而上訴人與證人陳麗雲除未簽定協議書外,且各自支付之金額亦與證人陳麗雲所述之一半不合,足認證人陳麗雲上揭證言不實,不足採信。

二、證人陳麗雲雖另於原審證述:曾聽聞大哥即訴外人陳思賢轉述上訴人曾表示父親之喪葬費部分,由上訴人與陳思賢各自負擔2分之1云云,惟其非但未提出任何書面協議書或在場證人之證詞以資佐證外,且證人陳麗雲僅係聽聞陳思賢之轉述而已,難認其所言屬實。

原審判決徒以不在場之證人陳麗雲所述,即認上訴人曾與訴外人陳思賢協議各自負擔一半之喪葬費,尚屬率斷;

更何況,證人陳麗雲亦曾於原審證稱:伊等並未協議父親之醫療費、安養費、喪葬費應如何分攤等語詳實。

參以訴外人陳思賢除曾按月支付5,000 元安養費外,於父親死亡後,尚曾支付10萬元,足認伊等父親生前住院醫療費、安養費及死亡喪葬費部分,均應由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陳思賢三人平均分擔。

三、為此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316 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必項證明其與受利益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利益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利益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陳嶽鍾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至104年4月期間之安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合計為 820,284元,於扣除訴外人陳麗雲(即上訴人之胞妹、被上訴人之胞姊)已支付之278,899 元後,其餘費用應由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陳思賢三人平均分擔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暨繳費通知單、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委託東元綜合醫院代覓看護工申請登記單、醫療費用收據、服務收費證明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曾表明將負擔父親之安養費用,且兩造並未就喪葬費部分書立借據或本票云云置辯。

經查:

(一)觀之證人陳麗雲於原審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具結證述,其就父親陳嶽鍾生前安養費之負擔方式乙項,固曾結稱:上訴人曾要求伊幫忙支付一半安養費17,500元,故安養費係伊跟上訴人一起支付,伊尚支付安養費保證金42,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宗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似係證稱安養費應由上訴人與證人陳麗雲平均分攤云云。

惟關於安養費實際支出部分,證人陳麗雲同時又證稱:訴外人陳思賢亦有按月支付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宗第62頁反面),即與上揭證述前後矛盾;

加以上訴人所提出、由東元綜合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出具之繳費通知單及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宗第3-5頁),其每期費用係介於37,275元至69,830 元之間,而證人陳麗雲每月實際支付之安養費用17,500元,均未達該等金額之一半,自難認證人陳麗雲上開關於安養費負擔方式所為之證述屬實。

遑論證人陳麗雲尚於同日證述:伊等兄弟姊妹間並未協議父親之安養費應如何分擔等語詳實(見原審卷宗第62頁反面),故難僅依證人陳麗雲之首揭陳述,即認上訴人確有承諾與證人陳麗雲平均分攤安養費之事實存在。

(二)次查,關於陳嶽鍾之死亡喪葬費負擔方式乙節,證人陳麗雲固亦曾於原審結稱:喪葬費部分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思賢各自負擔2分之1,陳思賢說上訴人曾表示由渠等各自支付一半云云(見原審卷宗第62 頁反面-63頁反面),亦即證述喪葬費用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思賢平均分攤。

惟此除與其自身於同日所為之證言:伊等兄弟姊妹間並未協議父親之喪葬費費應如何分擔等語(見原審卷宗第62頁反面),前後不符外;

且查,證人陳麗雲並未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思賢達成上開協議時親自在場見聞,僅係事後聽聞訴外人陳思賢之轉述而已,已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參以證人陳麗雲於陳嶽鍾死亡後,亦有負擔部分喪葬費用(見原審卷宗第32頁、62頁反面),故亦無法證實證人陳麗雲首揭關於喪葬費負擔方式所為之證述為真實。

(三)承上,依據證人陳麗雲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均無法認定上訴人就陳嶽鍾之安養費、喪葬費等支出,曾與其他兄弟姊妹達成分擔協議,抑或曾排除被上訴人之負擔義務,是上訴人請求陳嶽鍾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陳思賢各自負擔上開項目之3分之1,於法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主張陳嶽鍾於102年6月至104年4月期間之安養費為337,747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相對應之東元綜合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暨繳費通知單(見原審卷宗第3-5頁)為證,應堪屬實。

而關於喪葬費支出364,200元部分,除封釘紅包1,600元、親屬送行紅包6,800 元項目,無收據足以佐證,而應剔除外,其餘喪葬費用241,800元、火化費9,000元、禮堂費27,400元、納骨塔位77,600元等細項支出,則有相對應之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6-7 頁),則陳嶽鍾之喪葬費即應以355,800元計算之。

(四)另查,兩造及訴外人陳麗雲、陳思賢就父親陳嶽鍾生前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未作有任何協議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麗雲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62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正。

惟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負擔之安裝假牙費25,000元部分,上訴人僅提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原審卷宗第7 頁反面)為證,而由該份單據,並無法得知上訴人之給付項目,亦即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代墊安裝假牙費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代墊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訴外人陳嶽鍾之安養費337,747元、喪葬費355,800元,以及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93,337 元,合計786,884元,扣除訴外人陳麗雲已支付之278,899元後,餘款507,985元,本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陳思賢共同分擔,卻由上訴人代墊支出,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判決准之31,112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216元【計算式:(507,985元÷3)-31,112元=138,2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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