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簡上,120,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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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A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A男之母
被上 訴 人 B男
兼法定代理 B男之父

被上 訴 人 B男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4,4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經提起上訴後,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醫療費用1,400元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國小操場上,遭被上訴人B男以釘鞋踹及右大腿致多處擦傷,致有創傷後遺症,並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心理治療,目前仍持續看診心理醫生,已支出看診費4,470元,併請求被告B男及其父母連帶賠償精神損失30萬元,共計304,47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以石頭丟擲被上訴人B男,被上訴人B男以口頭表明危險並制止,詎上訴人仍不聽勸阻,執意再向被上訴人B男丟擲石頭,被上訴人B男因而怒以腳踩向上訴人腿部而造成傷害。

是本件事故肇因上訴人先以危險動作攻擊被上訴人B男,被上訴人B男所為具正當性,屬自衛行為,並非蓄意傷人。

況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男經導師開導,皆對於各自行為表示後悔並互相道歉,上訴人能吃、能睡,行動亦自如,被上訴人願意負擔醫藥費及部份精神補償費,然上訴人執意請求30餘萬元,明顯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47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80,6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醫療費用1,400元之請求,以上合計282,000元。

(上訴人逾前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2,000元。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分別於本院補陳上訴及答辯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心理治療20分鐘700元,以60分鐘計算1,200元,18,000元賠償僅能看診8次,明顯太少。

又祖先所留財產為公同共有,非個人財產,上訴人A男之父母係經20年努力才有今日成果,不該負擔被上訴人B男所造成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上訴人只有提供醫療費收據,但沒有醫療上專業依據證明上訴人需要進行心理諮商,缺乏科學依據,醫生可能會受上訴人陳述而影響評斷,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

況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被上訴人B男因本件也受有精神上壓力,惟均由被上訴人B男父母協助疏壓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B男以釘鞋踹及右大腿,致受有右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B男有對其傷害之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上訴人復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創傷後遺症,持續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心理治療,並於原審判決後陸續支出1,400元醫療費用,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審判命給付之慰撫金過低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1,4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一)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B男於事故發生當時,就讀國小6年級,事故之發生緣起於上訴人先以石子丟擲被上訴人B男,致被上訴人B男於激怒下當眾傷害上訴人,並參酌上訴人A男、被上訴人B男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A男之父102年、103年財產收入分別為0元、104,500元,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價值3,336,290元,上訴人A男之母102年、103年財產收入分別為124,786元、127,492元,名下有30筆財產,資力頗豐;

被上訴人B男之父,102年、103年財產收入分別為508,029元、476,085元,名下有7筆財產,財產價值567,890元,被上訴人B男之母,102年、103年財產收入分別為400,005元、182,69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69頁),復考量被上訴人B男雖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並未造成上訴人嚴重傷害,及其自始自終皆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本院衡酌被上訴人B男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8,000元為當,則原審既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綜合審酌兩造之年齡、身份、地位、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8,000元,要屬適當,並無過低之情事。

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要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上訴人先以石子丟擲被上訴人B男挑釁而惹起事端,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人縱有以小石子丟擲被上訴人B男,被上訴人B男制止或逕自離去即可,並無傷害上訴人A男之必要,是上訴人A男前揭行為並不足造成自己損害事實之發生或擴大,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此項抗辯應非可採。

(二)追加醫療費用1,400元部分:此部分固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2日及104年12月10日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31頁)。

惟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上訴人就醫情形,覆稱:「個案於104年4月2日來院初診,並於104年4月8日、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13日、104年12月2日及104年12月10日接受心理諮商,其主訴為壓力調適問題,無精神疾病之症狀」;

另其檢附之病歷紀錄亦記載「田徑隊同學用釘鞋踢他(導致大腿擦傷)。

原本開朗,現易怒,易哭泣,想打人」等情,有該院105年1月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足見上訴人門診主要為壓力調適問題,並無精神疾病。

而壓力調適之原因甚多,課業、家庭關係、同儕相處等不一而足,尚難僅因原告前曾因遭被上訴人B男以釘鞋踢傷,即認嗣後所有壓力調適問題均與本次事件有關。

參以上訴人請求之本件門診日期為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10日,距本件事發日期即104年1月26日已相隔有10個月餘之久,衡酌上訴人僅受有右大腿擦傷之傷害,按諸一般常情,實難認其受創影響程度如此深遠。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認為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逾18,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追加請求醫療費1,400元,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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