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以引用外,另補
- 二、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後勤主管蔡明
- (二)上訴人曾撥打電話予蔡明書,對話內容如下:「主管:喂,
-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在大昌證券公司內接獲上訴人撥
- (四)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20日起迄101年8月27日止給付上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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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楊黃珠
訴訟代理人 楊美娟
被上 訴 人 戴世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 年度竹簡字第2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客戶買賣股票,公司每個月都會給予對帳單核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盜賣股票,導致上訴人家屬3 人損失帳戶內款項,如果屬實,豈會拖延迄今始提告。
上訴人常到被上訴人工作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搗亂、散佈不實言論、言語恐嚇,伊不堪其擾,始於民國100 年至101 年間按月支付上訴人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款項,並非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循正常法律途徑謀求救濟,卻不斷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主管或至公司為盜賣股票或借款等不實指控,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爰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上訴人將350 萬元存放在配偶楊文東、子女楊美玉、甲○○之群益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將款項轉到大昌證券公司,且未經同意買賣其等3 人股票投資失利,而積欠上訴人350 萬元,被上訴人雖承諾每個月還款5,000 元,惟僅給付數次後即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心有不甘始在下午收盤過後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但從未恐嚇被上訴人或於公開場合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何況依被上訴人十幾年之從業資歷,若非被上訴人未按照正常證券交易流程接單且積欠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何需每月匯款數千元。
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後勤主管蔡明書於103 年間在公司內接獲上訴人以電話指稱被上訴人盜賣其股票、欠錢不還、很沒有良心等語之控訴,公司總機亦接獲上訴人之申訴電話。
嗣上訴人於104 年間至大昌公司列印資料時,亦於等候期間在公司後勤之辦公處所內公開講述被上訴人盜賣上訴人家人股票之事。
(二)上訴人曾撥打電話予蔡明書,對話內容如下:「主管:喂,你好。
上訴人:總經理你好,我跟你說,小戴欠我350 萬,他告我。
主管:喂,小姐,我們電話有錄音,你有什麼問題嗎?上訴人:要找小戴啊,電話他不接,他欠我的錢,看他要怎樣處理,股票把我偷偷盜賣光光,看他要怎麼處理。
主管:好,那你的這個問題,我們之前有跟你解釋過了,如果你們有任何糾紛的話,你可以跟投資人保護中心去申訴,我們不是有告訴你嗎?上訴人:解釋過,他就告我。
申訴,他欠,他欠,他偷偷盜賣光光,要啥申訴,要啥申訴。
主管:我告訴你電話0000000000,你跟他說,啊,有什麼問題我們就依照正常的途徑來做。
上訴人:好,你跟小戴講就好,他若是不跟我解決,我會去公司找他經理。
主管:好,好,瞭解,好,謝謝,好,拜拜」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
(三)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9 日在大昌證券公司內接獲上訴人撥打之電話,對話內容如下:「被上訴人:喂,您好。
上訴人:喂,你現在是不接電話是嗎?被上訴人:我現在在上班。
上訴人:你現在是不接電話是嗎?被上訴人:我現在在上班,是。
上訴人:是喔,我現在跟你講,看你什麼時候回去你家,我去門口等你。
被上訴人:歡迎。
上訴人:啊」,此亦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足稽(見二審卷第64頁)。
(四)被上訴人自100 年4 月20日起迄101 年8 月27日止給付上訴人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款項,給付方式係匯入上訴人女兒甲○○之帳戶,匯款詳細時間及日期如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有訴外人甲○○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38-45 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配偶楊文東、子女楊美玉、甲○○之同意買賣其等在大昌證券公司內之股票,因投資失利而積欠上訴人350 萬元,被上訴人雖承諾每個月還款5,000 元,惟僅給付數次後即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心有不甘始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但從未恐嚇被上訴人或於公開場合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本件若非被上訴人未按照正常證券交易流程接單且積欠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何需每月匯款數千元予伊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盜賣被上訴人或其家屬之股票,然上訴人常到其工作之大昌證券公司散佈不實言論、言語恐嚇,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始於100 年至101 年間支付上訴人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款項,上訴人不循正常法律途徑謀求救濟,卻不斷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主管或至公司為盜賣股票或借款等不實指控,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原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違誤等情。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供參照)。
2查上訴人曾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主管蔡明書,向其陳述被上訴人積欠伊款項,盜賣其股票要如何處理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電話錄音譯本在卷可稽(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證人蔡明書更於原審結證:我有接到上訴人電話控訴被上訴人盜賣股票事情,有時經辦會轉給我,因為這情形很異常,所以轉給我,大約有2 、3 次左右,時間好像是今年及去年間,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盜賣她的股票,欠她錢不還錢、很沒有良心,就是一些很情緒化的話,我覺得很奇怪,我有詢問上訴人,但上訴人一直說她的意思,不管我的問話,我有跟上訴人說可以向相關單位或主管機關申訴,總機也有接到上訴人的電話,我們公司主管也知道這事情,我有回報我們的主管,總稽核有去研究本案,時間是發生在92至94年的事情,很多資料我們公司無法查證,所以決定視申訴民眾還有何申訴,如果有要求資料的話,我們公司就現有資料提供,上訴人除了打電話外,還有到我們公司講這事情,也是這幾年的事情,上訴人去過幾次,她有時候會去公司列印資料,在等候期間,會在我們公司唸說我們公司的人員盜賣她們的股票等語,最近一次上訴人到我們公司講這件事情,是104 年的時候,她坐在我們後勤的處所在那邊唸,上訴人有來超過兩次,我印象中去年還是前年,上訴人有帶他的兒子、女兒來公司講這事情,因為人比較多,所以我有印象,我有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原來是他的客戶,但被上訴人稱沒有盜賣股票、沒有欠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
由上堪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主管或前往大昌證券公司陳述散布其盜賣股票、積欠款項等節,堪信為真。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盜賣其配偶子女名下之股票,積欠伊350 萬元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
經原審向大昌證券公司查詢結果,上訴人及其配偶楊文東、子女楊美玉、甲○○分別於93年3 月間、94年9 月及10月間於該公司開立證券戶買賣股票,依該公司規定,經辦人員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並於次月10日前分送客戶查對,依客戶開戶時所簽訂之開戶契約書約定內容,由客戶親自領取或依寄送地址寄送給客戶,而上訴人於開戶時約定親自領取、訴外人楊文東、楊美玉、甲○○開戶時均約定將對帳單以一般郵寄方式寄送至其等之連絡地址,該公司每月均有按時、按筆郵寄客戶之月對帳單,但因訴外人楊文東、楊美玉、甲○○之資料均已超過券商應保存文件之時間,目前已無法提供相關月對帳單郵寄證明等情,有大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檢送之上訴人、訴外人楊文東、楊美玉、甲○○之開戶資料、電腦建檔資料畫面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1-101、128-142 頁)。
大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每月既會寄送對帳單予訴外人楊文東、楊美玉、甲○○指定之聯絡地址,或由上訴人親自領取,則其等於每月收受對帳單後,豈有未能即時發覺被上訴人盜賣股票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賣股票乙節,要非無疑。
4上訴人固主張:若非被上訴人盜賣股票積欠款項,被上訴人何需每月匯款數千元予伊,對此,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辯以因上訴人常到大昌證券公司搗亂、散佈不實言論、言語恐嚇,伊不堪其擾,始會匯款等語。
按欲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在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應同時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由投資人將款項存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股票則由集保公司保管,買賣股票時,均於投資人自己之銀行帳戶內收款或扣款,實務上稱之為「款券自動劃撥制度」,不論證券商、證券商董事長或營業員等,均無權經手及挪用款項及股票。
且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或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91年公布施行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3 、11款定有明文(現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 、11款)。
苟上訴人指訴盜賣股票乙事存在,亦係上訴人交付印鑑、存摺予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全權代理買賣股票始可能發生,惟依前述規定,此為法令所不允許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知情故違之可能,但若上訴人至公司散布前情,將可能導致公司啟動內部稽查機制,造成被上訴人困擾,甚至影響其考評,且上訴人的確有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要求處理否則將至其家門口等候,並向證人蔡明書表達被上訴人若不與伊解決,將去公司找經理投訴等舉(參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因遭上訴人騷擾,不堪其擾,始會匯款乙情,非無可能。
衡以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盜賣其股票金額非少,則何以被上訴人每月僅支付數千元,上訴人即可接受而無須其明確擬訂還款計畫,此部分亦違常情,故上訴人之主張,難為可採。
5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盜賣股票、積欠款項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對於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主管,並前往大昌證券公司陳述散布被上訴人盜賣股票、積欠款項之事實,復不爭執,衡諸社會常情,上訴人所為陳述直指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常規,涉有偽造文書刑事罪責,自係對身為證券營業員之被上訴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使聽聞之不特定人認為被上訴人違反職業規範,甚至違法犯紀,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產生侵害。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名譽之損害,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明新技術學院畢業,擔任證券營業員,103 年度薪資利息所得為1,522,636 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總額3,047,500 元;
而上訴人未受教育,103 年度股利所得120,35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多筆,登記財產總額為34,446,915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79 頁),衡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之行為動機及行為情狀、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妥適,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法官 高敏俐
法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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