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前即曾多次向上訴人沈麗華借款,並
- (一)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受
- (二)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青華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會簽
- (三)茲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麗華間之前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 二、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三所示5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消費
- (一)經查,上訴人沈青華先辯稱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向其
- (二)次查,如附表三所示5紙支票之面額合計為110萬元,與
- 三、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沈青華共用第一商銀竹東分行帳戶,被
-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青華交往期間,原先係按月給付上訴
- (二)至被上訴人固有於前開帳戶存摺記載「共領85.7萬」等文
- 四、第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證2「地院判決」、上證3「上訴理
- 貳、上訴人則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一、被上訴人之前即曾向上訴人沈麗華借款,並先後簽發交付如
- 二、上訴人沈青華和被上訴人間借款模式亦係先由上訴人沈青華
-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至103年5月間,因向建商
-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多次向上訴人沈青華借款,並
- (三)再查,上訴人沈青華於第一商銀竹東分行所開設之系爭帳
- (四)綜上,被上訴人合計應返還上訴人沈青華共計159.7萬元
- 三、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之
- 一、上訴人沈青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2月30日
- 二、上訴人沈青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2月30日
- 三、上訴人沈麗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2月26日
- 肆、兩造爭點:
- 一、上訴人沈青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二、上訴人沈麗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沈青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一)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 (二)經查,上訴人沈青華於102年2月16日至102年4月6日
- (三)次查,被上訴人曾簽發附表三所示面額共110萬元之支票
-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沈青華第一商銀竹東分行之帳戶係
- (五)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所書之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均係
- (六)復被上訴人所另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103年5月17日對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沈青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
- 二、上訴人沈麗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
-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部分:
-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沈青華、沈麗華分別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沈青華
沈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上 訴 人 彭俊霖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9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竹簡字第26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分別所持如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對伊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如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顯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前即曾多次向上訴人沈麗華借款,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3 紙支票以為清償云云,惟:
(一)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符世河,而非上訴人沈麗華,該紙支票原係被上訴人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交付訴外人符世河,但因訴外人符世河急需現金,被上訴人乃改以現金給付,訴外人符世河則將該紙支票背書後返還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沈青華於100 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被上訴人遂將該紙支票借予上訴人沈青華,雙方言明該支票票款應由上訴人沈青華負責清償,詎上訴人沈青華竟將該紙支票交付上訴人沈麗華提示兌領,故而上訴人沈青華始於101 年1 月19日透過上訴人沈麗華之帳戶,將前開支票票款20萬元,連同其先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現金8 萬元,合計共28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姐姐即訴外人彭雲絹之帳戶以為清償。
(二)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青華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會簽發交付支票給付上訴人沈青華生活費用,而上訴人沈青華亦會以各種名目索討金錢,被上訴人會應上訴人沈青華要求,於支票之受款人欄分別開立為上訴人沈青華或沈麗華之支票,至上訴人沈青華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常存入上訴人沈麗華設於新竹縣竹東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託收,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2 紙支票均係因此而簽發交付,並均經上訴人沈青華存入前開農會帳戶託收。
至於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是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此乃涉及個人之票據使用習慣以及被上訴人對於簽發票據對象之信賴程度,以上訴人沈麗華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支票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係為防其將該支票持以向他人舉債或防止票據關係複雜化,詎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即係用以返還上訴人沈麗華借款云云,實屬憑空杜撰,並無可採。
(三)茲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麗華間之前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核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面額59萬元之支票並無關聯,前開3紙支票均非為清償上訴人沈麗華借款而交付。
況且,上開3 紙支票均已提示兌現,是以就客觀資金流向而言,乃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票款)予上訴人沈麗華,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沈麗華有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更遑論證明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面額59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該5 紙支票亦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無關:
(一)經查,上訴人沈青華先辯稱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起向其借款云云,嗣又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間多次向其借款云云,前後已有不符。
況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多次與其換票,則上訴人沈青華主張如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之借款時間究竟為何,實屬不明。
(二)次查,如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之面額合計為110 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並不相符,顯見兩者並無關聯性。
上訴人沈青華憑空捏造被上訴人尚有還款10萬元,欲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面額相符,實為臨訟羅織之說詞,委無可採。
又上訴人沈青華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4 紙支票後遭被上訴人取回云云,惟依上訴人沈青華所提「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可知,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4 紙支票均係同一筆交易序號,而該4 紙支票之存根聯,均未經上訴人沈青華簽名收執,此相較於被上訴人其他簽發交付上訴人沈青華之支票存根均有經上訴人沈青華簽收,已有明顯差異,足見該4 紙支票並未經交付與上訴人沈青華收受,該等支票實為被上訴人簽發後自行存入與上訴人沈青華所共用,以上訴人沈青華名義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做為兩人共同生活基金及被上訴人自己的週轉金使用。
三、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沈青華共用第一商銀竹東分行帳戶,被上訴人自得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使用,此尚非係向上訴人沈青華借款,亦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面額60萬元之支票無關: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青華交往期間,原先係按月給付上訴人沈青華1 萬元之生活費,然上訴人沈青華常藉故向被上訴人索討額外的金錢,上訴人沈青華遂開立前開帳戶,俾利被上訴人不定時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內,以維持存款在一定之數額,供兩人共同生活基金及週轉金使用,故而,上訴人沈青華於102 年2 月至6 月間返回大陸探親時,才會主動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使用,是被上訴人自該帳戶提款,並非係向上訴人沈青華借款。
(二)至被上訴人固有於前開帳戶存摺記載「共領85.7萬」等文字,然此係用以計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沈青華出國期間自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數額,僅為出於記帳之目的,並非表示向上訴人沈青華借款之意,且經扣除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沈青華積欠訴外人「小如」之借款,以及被上訴人代付上訴人沈青華整型費用後之彙算結果,被上訴人自前開帳戶提領之金額僅為59.7萬元,該數額遠較被上訴人存入前開帳戶之支票總額72.9萬元為低,足見上訴人沈青華係為拼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之面額始會如此主張,實無足憑採。
四、第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證2 「地院判決」、上證3 「上訴理由狀」二紙語焉不詳之文書,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前開文書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又上證2 「地院判決」、上證3 「上訴理由狀」文書,乃係應上訴人沈青華之要求而書立,上訴人沈青華告知其目的僅為假意向上訴人沈麗華解釋無法如期給付合夥開店資金係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緣故,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沈青華所要求出具書面證明的內容俱與事實不符,但因無法確定上訴人沈青華要求出具該書面證明之真正目的,故被上訴人乃以戲謔方式依上訴人沈青華之意思書寫「地院判決」、「上訴理由狀」,末尾並以上訴人沈青華之綽號「小玉」、「小神」署名,用以表示係出於上訴人沈青華之意思而書寫,茲此,該等文書並非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沈青華、沈麗華借款所書立之借據或借用證。
綜上,上訴人既始終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則其等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前即曾向上訴人沈麗華借款,並先後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3 紙支票清償借款,嗣被上訴人又因財務吃緊,有資金需求,再向上訴人沈麗華借款50萬元,且因告知需1年半載始得返還借款,願每月給付5,000 元利息,故乃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面額59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其中50萬元為借款,9 萬元則為利息,是上訴人沈麗華既已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則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
二、上訴人沈青華和被上訴人間借款模式亦係先由上訴人沈青華交付現金後,被上訴人始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沈青華以為擔保清償: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至103 年5 月間,因向建商購買土地且委託興建房屋而與建商發生糾紛,資金吃緊,經常向上訴人沈青華調借現金,並向上訴人沈青華表示須待與建商間之官司告一段落,始有能力清償債務,故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還款支票,到期日(即票載發票日)大部分是在102 年下半年甚至是到103 年之遠期支票,有時票據已到期,但被上訴人無法清償,抑或被上訴人為領用新的支票本,需繳交一定比例之舊領用支票至銀行時,被上訴人亦會另簽發支票與上訴人沈青華換票,惟不管換票原因為何,除票面金額為1 萬元之支票外,其餘面額之支票均係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沈青華債務而簽發交付。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多次向上訴人沈青華借款,並於取得上訴人沈青華交付之現金後,陸續簽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共110 萬元之支票5 紙予上訴人沈青華以為擔保,且供清償使用,並經上訴人沈青華將之存入系爭第一商銀竹東分行之帳戶代收。
詎被上訴人因恐其週轉不靈致跳票,竟在未告知上訴人沈青華之情形下,偷取上訴人沈青華之存摺、印鑑,於102 年6 月17日擅自拿取上訴人沈青華之帳戶存摺、印章及代收票據回條,並於「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客戶蓋章處」盜蓋上訴人沈青華之印章後,將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均取回,嗣經上訴人沈青華對之提起告訴後,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8984號提起公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287 號審理中,而此核與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向上訴人沈青華致歉之「地院判決」內容所載私自偷竊取回支票等語相符,又前開5 紙支票合計面額共為110 萬元,但因被上訴人已清償10萬元,故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00萬元(計算式20萬×4 +30萬-10萬=100 萬),故而被上訴人始會另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清償,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沈青華100 萬元債務等情為實在。
(三)再查,上訴人沈青華於第一商銀竹東分行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乃上訴人沈青華個人之帳戶,並非作為與被上訴人所共同使用之帳戶,又上訴人沈青華於102 年初,返回大陸探視家人之前,雖曾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以資借用,惟嗣上訴人沈青華返國後,雙方乃即結算被上訴人領用之金額明細,並經被上訴人於存摺內頁親自以原子筆書寫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共提領72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3日當天又持存摺、印章提領137,000 元,故被上訴人總計提領85.7萬元,然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沈青華返還積欠訴外人「小如」借款15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前代上訴人沈青華墊付在台北愛爾麗診所整型之費用11萬元,故被上訴人在存摺上註明「共領85.7-小如15=70.7-11=59.7」等語,是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沈青華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借用應返還之款項計為597,000 元,故被上訴人乃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面額6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清償,亦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沈青華60萬元債務等情為真在。
(四)綜上,被上訴人合計應返還上訴人沈青華共計159.7 萬元,但因被上訴人表示願返還160 萬元,故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面額共計160 萬元之支票2 紙以為擔保,因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前開借款,則系爭2 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當亦屬存在。
三、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如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之債權確屬存在,為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沈青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0日,受款人為上訴人沈青華,票據號碼GC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雙方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上訴人沈青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0日,受款人為上訴人沈青華,票據號碼GC0000000 號、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雙方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三、上訴人沈麗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12月26日受款人為上訴人沈麗華,票據號碼GC0000000 號、票面金額59萬元之支票,雙方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肆、兩造爭點:
一、上訴人沈青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面額100 萬元、6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沈青華持有系爭100 萬元、60萬元之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二、上訴人沈麗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面額59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沈麗華持有系爭59萬元之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沈青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面額100 萬元、6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沈青華持有系爭100 萬元、60萬元之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一)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紙支票係為其所簽發後交付上訴人沈青華,準此,兩者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固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請求確認系爭2 紙支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沈青華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二)經查,上訴人沈青華於102 年2 月16日至102 年4 月6 日離境返回大陸,出國前曾將其所開設第一商銀竹東分行帳戶之提領卡、密碼交付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使用,嗣上訴人沈青華返台後,經雙方結算被上訴人自該帳戶提領之數額,乃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標註其所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經結算被上訴人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102年6 月13日止,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共計85.7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沈青華償還積欠友人「小如」之借款15萬元,及墊付上訴人沈青華在台北愛爾麗診所整型之費用11萬元,故被上訴人在其上註記「共領85.7-小如15=70.7-11=59.7」等語之情,有上訴人沈青華第一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及上訴人沈青華往來台灣通行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三)次查,被上訴人曾簽發附表三所示面額共110 萬元之支票5 紙,且經存入上訴人沈華所開設第一商銀竹東分行之帳戶託收,後據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7日領回之事實,有上訴人沈青華所提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及第一商銀代收票據回條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96頁、第242 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沈青華第一商銀竹東分行之帳戶係二人所共用之帳戶,其與上訴人沈青華交往期間,曾多次簽發支票予上訴人沈青華存入系爭帳戶,金額高達72.9萬元,縱伊曾自該帳戶提款59.7萬元,亦難認係向上訴人沈青華借貸,又伊雖簽發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惟係自行存入上訴人沈青華第一商銀竹東分行之帳戶,為供作二人共同生活基金及預留週轉金使用,況伊事後取回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亦有徵得上訴人沈青華之同意云云,然此已為上訴人沈青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關於上訴人沈青華所開立第一商銀竹東分行帳戶乃係以上訴人沈青華個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平時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是上訴人沈青華自己保管,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被上訴人曾簽發多紙支票交付上訴人沈青華,並經其存入系爭帳戶內,惟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債務,或為贈與,均無從執此遽認系爭帳戶係二人所共用之帳戶,又倘系爭帳戶自開立以來即作為二人共同使用,則所存入及花用之金錢自不分彼此,雙方何需就所提領之款項精算對帳,被上訴人又何需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中一一與上訴人沈青華核對確認哪幾筆款項係伊所提領,並註記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額為何,此顯與常情相悖,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帳戶係二人所共同使用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⒉又查,被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確均為其所簽發,後經存入上訴人沈青華第一商銀竹東分行帳戶乙節並不爭執,至雖主張系爭5 紙支票於簽發後並未交付上訴人沈青華,乃係自行存入上訴人沈青華第一商銀竹東分行帳戶,供作二人共同之生活基金及預留週轉金使用云云,並提出多紙支票存根聯影本為證(見本院㈠卷第28頁、第151 、152 頁、第252 至254 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本院㈠卷附第252 至254 頁之支票存根聯上所載之當事人均核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無關,而細繹所提之支票存根聯號碼亦非全部連貫而無疏漏,已難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伊簽發支票之習慣均會要求受款人簽名乙節為真,又支票存根聯簽名與否,尚非屬收受支票之要式行為規定,是上訴人沈青華是否有於支票存根聯上簽名,均與其是否持有系爭票據,而為合法執票人之情無涉,則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支票存根聯,實尚無從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次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沈青華第一商銀竹東分行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是由上訴人沈青華自己所保管乙情並不爭執,且其就系爭帳戶係二人所共用之帳戶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其既主張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於簽發後,並非交付上訴人沈青華,而係自行存入非其所用之上訴人沈青華之系爭帳戶云云,自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顯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復衡酌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沈青華個人所使用之帳戶,若非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沈青華,如何能存入上訴人沈青華之系爭帳戶託收,足徵上訴人沈青華所辯附表三所示5紙支票均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等語,尚非無據,則上訴人沈青華自屬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之合法執票人乙情,堪可認定。
是以,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既均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沈青華之情,稽如上述,而觀之附表三所示5紙支票均屬遠期支票,若依被上訴人所辯係要給付二人共同之生活基金云云,衡情豈可能簽發長達1 、2 年後始到期之支票(諸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均係101 年1 月30日託收,惟發票日即到期日分別為102 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15日、103 年2 月15日),殊難想見此係為供作二人共同生活基金或臨時急需使用,又因該等支票之票期實在太長,若上訴人沈青華臨時有急需,亦難想見可順利轉讓調現。
再者,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存入上訴人沈青華系爭帳戶斯時並無現金入帳,需待各紙支票之票期屆至,被上訴人將票款存入其支票帳戶後,上訴人沈青華始得如期提示兌領,準此,亦難想見如此大費周章簽發到期日為1 、2 年後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沈青華,係供作二人生活基金及預留週轉金使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顯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沈青華第一商銀竹東分行所提領之款項,堪認確屬向上訴人沈青華所借用之款項,又如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亦堪認係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沈青華收執,則上訴人沈青華自屬合法取得系爭5 紙支票之執票人,姑不論被上訴人簽發系爭5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青華既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除票據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得舉證證明與執票人之上訴人沈青華間,有何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存在,否則尚無從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沈青華,是發票人之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對合法執票人之上訴人沈青華負票據上之責任,洵堪認定。
⒋第查,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青華結算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最後一筆金額之時間是102 年6 月13日以觀,雙方就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彙算時間勢必在102 年6 月13日之後,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沈青華存入託收如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取回之時間為102 年6 月17日,核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紙支票領用之時間為102 年8 月7日,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60萬元,顯與被上訴人自前開帳戶領回系爭5 紙支票面額共計110 萬元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合計為59.7萬元,其時間及金額概屬相當,復觀之被上訴人於所親書地院判決載明:「被告彭俊霖未經沈青華同意,私自偷拿原告(即上訴人沈青華)之印章、存摺、支票存單據三份文件,將原告已經存入之支票,由銀行取回,因未經同意,所以是偷。」
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4頁),及被上訴人於所親書上訴理由狀記載:「三、102年2 月至6 月,原告(即上訴人沈青華)陪被告(即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傾力幫忙支付至少160 萬元現金及妹妹(即上訴人沈麗華)59萬元,彭俊霖因知債務危機未解除,又受官司停滯隨時有跳票可能,銀行會雨天收傘,拍賣房產,因此雖然原、被告常相聚,但大小爭吵不斷,…且原告似乎不知道被告財務黑洞,數次向被告提及數十萬返還時,要給媽媽…要還妹妹…。
四、…且就法律而言,偷竊要有占為己有之主觀犯意,所以心想先借再還(甚至加倍還,當時認為3 個月有奬金,雖先抽,但支票尚未到期,可能就已經還了…)…且以當時之財務狀況,似乎有不得不如此才能過關之情形,…而在102 年2 月至102年9 月間,被告缺錢(糧)嚴重,故被告先行向原告私取糧食暫借,將來加倍奉還,似乎為有理由。
…且於債務危機103 年5 月快要解除財務危機之時,主動送上每月2 萬元予原告(原告予以拒絕)…。」
等語詳實(見本院㈠卷第25至26頁),此有被上訴人所書之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4至26頁),足見上訴人沈青華所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伊所託收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至銀行領回,且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伊160 萬元債務,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應堪認非虛。
而被上訴人因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4 紙支票,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8984號提起公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287 號審理中,此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84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211 至212 頁)。
綜上各情,足見上訴人沈青華所辯上情,堪可採認,至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則要難採信。
(五)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所書之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均係應上訴人沈青華之要求而書寫,其目的僅是假意讓上訴人沈青華執之向上訴人沈麗華解釋上訴人沈青華未能如期給付合夥開店資金,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緣故云云。
惟查,細繹前開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內容,其所敘述者乃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青華間之愛恨情仇,雙方感情及金錢之糾葛,暨被上訴人自書如何深愛上訴人沈青華,感念上訴人沈青華對伊之付出及體諒,並請求上訴人沈青華能原諒伊之過錯等等,尚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沈青華與沈麗華開店資金乙事,是倘該等文書係為供上訴人沈青華持之向上訴人沈麗華解釋無法如期提出合夥資金之原因,被上訴人僅需清楚明確,簡單敘及理由即可,何需長篇大論敘述與上訴人沈麗華毫不相干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青華間之感情糾葛,顯有違常情,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況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因與建商即訴外人程明桂間給付工程款訴訟(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8號),除委請律師訴訟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反訴標的金額為16,317,140元,嗣減縮為12,039,670元,裁判費為15餘萬元)外,尚於訴訟前聲請假扣押,遵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101年5 月2 日提供1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8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後,被上訴人乃又依前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於101 年12月6 日提供193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度存字第77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因對前開給付工程款訴訟提起上訴,除再委任律師給付律師費用外,又需繳納上訴裁判費,而前開工程款訴訟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歷時2 年半載始於104 年5 月2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212 號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2至5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84 號、101 度存字第775 號提存卷宗閱明屬實,而被上訴人亦於103 年5 月26日檢舉上訴人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自承:伊自去年(即102 年)3 月間因個人經濟因素即停止支付上訴人沈青華任何費用迄今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13 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自101 年間起,即因向訴外人程明桂購買土地並委由其承攬興建1 至7 樓半共計42間套房工程發生紛爭,嗣雙方互相提告,致官司纏身,歷時3 載餘,因陸續給付之工程款、律師費、訴訟費及擔保金等費用,金額非微,堪認確已造成其資金窘迫、經濟拮据之情,又被上訴人有於102 年6 月17日將上訴人沈青華所託收如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取回,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㈠卷第283 頁),再者,被上訴人自陳於102 年4 月間自原任職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園區分公司)離職,並於離職時獲富邦證券園區分公司給付離職金456,365 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㈡卷第81頁),另被上訴人與前妻楊佳穎已於103 年5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復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㈡卷第86、87頁),綜上,顯見前開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內容中,被上訴人所載明諸如:深愛上訴人沈青華,故承諾願與妻子楊佳穎離婚,願於取得民事判決債務解除後,支付200 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沈青華做為結婚聘金,且因與建商訴訟而增加192 萬元債務,102 年2 月至9 月間,因缺錢嚴重,乃另持上訴人沈青華之印章、存摺、支票存單據等文件,將上訴人沈青華已存入託收附表三所示支票領回,當時認為3 個月有奬金(按應係指前開離職金),故先將支票取回等各情,均概屬事實,亦可證其於前開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所提及未經上訴人沈青華同意,擅自盜取上訴人沈青華之印章、存摺及支票存單據,將上訴人沈青華所存入託收如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領回,及確有積欠上訴人沈青華160萬元債務等情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該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並不足以作為有積欠上訴人沈青華160 萬元債務之證明云云,顯非可採。
(六)復被上訴人所另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103 年5 月1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中,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沈青華表示:「…就像我答應妳的或像妳講的,我給妳一筆大錢聘金妳才要嫁給我,那我們就會超過10年、20年也不會結束…。」
等語(錄音檔時間00:56-01:06)。
之後兩人在討論到被上訴人是否會破產的話題時,上訴人沈青華又詢問被上訴人:「可是200 萬你跟人家說好的,你到時候,萬一我是說萬一,你已經答應了你付得出錢嗎?」等語(錄音檔時間02:45-02:54)。
被上訴人乃回應上訴人沈青華:「…好我錢拿到妳願意的話,…我拿200 萬給妳,那妳跟妳假老公講好的錢每個月要給他多少錢,對不對,要拿身份證的,那結果現在變卦了呢?」等語(錄音檔時間03:04-03:10)。
上訴人沈青華則表示:「沒有啊,變卦了,他也贊成跟我離婚啊。」
等語(錄音檔時間03:20-03:24),此有前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46至48頁)。
惟查,姑不論前開錄音譯文係被上訴人有意之錄音,其心態已有可議外,而依據上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青華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曾承諾日後與上訴人沈青華結婚,願給付上訴人沈青華200 萬元結婚聘金,而此乃本案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青華歷所不爭之事實,固堪採信,然並無從執此即遽認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與該200 萬元之結婚聘金有關,是倘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乃係為簽發擔保該200 萬元之結婚聘金,何以遍觀該錄音譯文全文,雙方均未曾提及討論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乙事,顯不合情理,實難認定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與該結婚聘金有何關聯,況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加總之金額為219 萬元(即100+60+59=219 ),此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200 萬元結婚聘金之金額明顯不符,準此,更無從遽指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係為擔保系爭200 萬元結婚聘金所簽發,是前開錄音譯文尚無從資為如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有利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雖另提上訴人沈青華與訴外人小紅之對話譯文(見本院㈠卷第166 至168 頁)欲證明上訴人沈青華慣以感情騙取男人金錢乙事,惟此核與本案之事實及爭點均屬無涉,自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沈青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面額100 萬元、60萬元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確屬存在之情,堪可認定。
二、上訴人沈麗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面額59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沈麗華持有系爭59萬元之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第15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否認上訴人沈麗華所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於100 、101 年間向上訴人沈麗華借款,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原係簽發交付訴外人符世河給付工程款,但因訴外人符世河急需現金,被上訴人改以現金給付工程款後,訴外人符世河乃將該支票背書返還,後上訴人沈青華於100 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被上訴人遂將前開支票借予上訴人沈青華,雙方言明該票款應由上訴人沈青華負責清償,詎上訴人沈青華未經告知而將系爭支票轉由上訴人沈麗華提示付款,故上訴人沈青華始會於101 年1 月19日透過上訴人沈麗華之帳戶,將前開支票票款20萬元,連同先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8 萬元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其姐彭雲絹之帳戶收受該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2 紙支票,則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青華交往期間,上訴人沈青華假藉各種名目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而簽發交付,因上訴人沈青華告知沒有銀行帳戶,故乃應上訴人沈青華要求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沈麗華之支票,讓上訴人沈青華可以存入上訴人沈麗華之帳戶託收,至其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是為了防止上訴人沈麗華持該票據向他人舉債云云,惟此已為上訴人沈麗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附表二所示3 紙支票均係被上訴人先後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受款人載明為訴外人符世河,惟經訴外人符世河回頭背書後返還被上訴人,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則均記載為上訴人沈麗華,其上並均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前開3 紙支票屆期均經上訴人沈麗華提示兌領之情,有上訴人沈麗華竹東地區農會存款帳戶託收票據代收歷史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94頁),且經本院調取附表二所示3 張支票之提示兌領資料,並有新竹一信合作社104 年5 月19日新一信社字第302 號函及檢附附表二所示3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73 至17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正。
⒉次查,上訴人沈麗華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間向伊借款28萬元,約定於102 年4 月10日償還,乃簽發交付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以為擔保清償,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匯入訴外人彭雲絹之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沈麗華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㈠卷第95頁),至被上訴人先則主張:上訴人沈麗華匯款28萬元之受款人既係彭雲絹,自無證明該筆款項與伊有何關聯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41 頁)。
然訴外人彭雲絹之前開帳戶,一直以來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借用乙節,已據證人彭雲絹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㈠卷第280 頁反面),被上訴人嗣則改口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係上訴人沈青華所借用,且經上訴人沈青華委由上訴人沈麗華匯款28萬元至訴外人彭雲絹帳戶以資償還之前開主張,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簽發緣由,前後主張已有不符,已難盡信。
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係上訴人沈青華所借用,且約定該紙支票票款由其負責清償,又因上訴人沈青華之前另向伊借貸8 萬元,故委由上訴人沈麗華匯款償還云云,惟此既為上訴人沈麗華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
再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借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面額僅20萬元,何以匯款返還至其姐彭雲絹帳戶之金額竟為28萬元,明顯互有扞挌,況且,被上訴人主張該等票款既係上訴人沈青華所借用,惟匯款者則為上訴人沈麗華,亦明顯不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真實。
而反觀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係於101 年2 月13日領用,此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4 月15日新一信社字第240 號函及檢附被上訴人支票帳戶領用暨往來明細、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122 至138 頁、第214 頁),本件上訴人沈麗華持之至銀行託收之時間為101 年5 月10日,亦有上訴人沈麗華竹東地區農會存款帳戶託收票據代收歷史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94頁),足見上訴人沈麗華所辯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所擔保借款之時間、金額均核與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之時間、面額大致相符,又因系爭支票之發票(到期)日為102 年4 月10日,其借款期限將近有1 年之久,則借款金額雖為28萬元,惟借款人之被上訴人加計利息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清償,此亦與借款常情相合,則上訴人沈麗華所辯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後,簽發交付作為擔保清償之用等語,堪認尚非子虛。
⒊第查,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8 月15日、102 年4 月10日,此觀新竹一信合作社104 年5 月19日新一信社字第302 號函及檢附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自明(見本院㈠卷第175 至176頁),而上訴人沈青華於98年9 月3 日間即有開立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此有上訴人沈青華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97頁),嗣於101 年1 月13日再經由被上訴人之陪同,開立第一商銀竹東分行之帳戶,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㈠卷第284 頁)。
),並有上訴人沈青華第一商銀竹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22至23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沈青華告知無銀行帳戶,故向伊索討金錢時,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沈麗華之支票,俾利存入上訴人沈麗華帳戶託收云云,顯非事實。
況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係上訴人沈青華索討金錢而簽發交付,則執票人為冀能迅速轉讓票據變現,自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記載受款人,甚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造成己身轉讓變現不易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有違票據交易行情,不足採信。
末參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之票載情形並無二致,則上訴人沈麗華所辯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亦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前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等情,亦非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沈麗華抗辯伊與被上訴人之前即有借貸關係,且附表二所示3 紙支票均係為擔保先前之借款而簽發交付等情,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則均非實在,自無足憑採。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面額59萬元之支票,乃係上訴人沈青華告知欲與友人前往大陸合夥做生意有資金需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但被上訴人斯時手邊並無足夠現金,經上訴人沈青華提議簽發前開支票向上訴人沈麗華調借現金,惟上訴人沈青華事後既未前往大陸投資,而上訴人沈麗華亦未給付50萬元借款,則系爭支票之債權自不存在云云,惟此業為上訴人沈麗華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係其所簽發,且交付上訴人沈青華持之向上訴人沈麗華調現使用,而上訴人沈麗華確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乙節,已據上訴人沈青華供陳無訛,且據被上訴人於其所親書上訴理由狀中載明:「三、102 年2 月至6 月,原告(即上訴人沈青華)陪被告(即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傾力幫忙支付至少160 萬元現金及妹妹(即上訴人沈麗華)59萬元…」等語綦詳,此觀前開上訴理由狀自明(見本院㈠卷第25至26頁),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係為擔保承諾給予上訴人沈青華之200 萬元結婚聘金之情,已非事實,稽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親書上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俱屬真正等情,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沈麗華所辯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係擔保50萬元之借款及9 萬元之利息債務乙節,應堪採認。
茲被上訴人既始終未清償此部分債務,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自屬存在,姑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沈青華是否有告知借調該筆款項係欲前往大陸與友人合夥經商,抑或嗣後究有無與友人共同合夥等節是否屬實,此已據上訴人沈青華所否認,惟均核與系爭借貸關係已然成立,且系爭面額59萬元支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無涉,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委非足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沈青華、沈麗華分別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確屬存在等情,既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沈青華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支票2 紙,對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沈麗華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1 紙,對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兩造之前即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就其等各所辯雙方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確屬存在乙節,尚非無據,又因雙方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然消滅等各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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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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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備考│
│ │ │ │ │ (民國)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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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俊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GC0000000 │103 年12月30日│1,000,000 元│ │
│ │ │光復分社 │ │ │ │ │
├──┼───┼─────────┼─────┼───────┼──────┼──┤
│ 2 │彭俊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GC0000000 │103 年12月30日│ 600,000元 │ │
│ │ │光復分社 │ │ │ │ │
├──┼───┼─────────┼─────┼───────┼──────┼──┤
│ 3 │彭俊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GC0000000 │103 年12月26日│ 590,000元 │ │
│ │ │光復分社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備考│
│ │ │ │ │ (民國) │ (新台幣) │ │
├──┼───┼─────────┼─────┼───────┼──────┼──┤
│ 1 │彭俊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GC0000000 │100 年12月30日│ 200,000 元│ │
│ │ │光復分社 │ │ │ │ │
├──┼───┼─────────┼─────┼───────┼──────┼──┤
│ 2 │彭俊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GC0000000 │101 年 8月15日│ 110,000元 │ │
│ │ │光復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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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彭俊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GC0000000 │102 年 4月10日│ 300,000元 │ │
│ │ │光復分社 │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備考│
│ │ │ │ │ (民國) │ (新台幣) │ │
├──┼───┼─────────┼─────┼───────┼──────┼──┤
│ 1 │彭俊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GC0000000 │102 年10月15日│ 200,000 元│ │
│ │ │光復分社 │ │ │ │ │
├──┼───┼─────────┼─────┼───────┼──────┼──┤
│ 2 │彭俊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GC0000000 │102 年12月15日│ 200,000元 │ │
│ │ │光復分社 │ │ │ │ │
├──┼───┼─────────┼─────┼───────┼──────┼──┤
│ 3 │彭俊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GC0000000 │103 年 2月15日│ 200,000元 │ │
│ │ │光復分社 │ │ │ │ │
├──┼───┼─────────┼─────┼───────┼──────┼──┤
│ 4 │彭俊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GC0000000 │102 年11月15日│ 200,000元 │ │
│ │ │光復分社 │ │ │ │ │
├──┼───┼─────────┼─────┼───────┼──────┼──┤
│ 5 │彭俊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GC0000000 │102 年 8月15日│ 300,000元 │ │
│ │ │光復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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