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聲,441,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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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1號
異 議 人 王元良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4年11月10日103年度訴字第381號袋地
通行權事件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

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

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6日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提起再審,故本件尚未確定,惟本院書記官仍對上開事件核發確定證明書,並駁回聲請人於104年11月5日之撤銷確定證明之聲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於103年12月26日判決,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上訴駁回,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因前開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104年9月23日宣示時確定。

至異議人是否就本件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並不影響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異議人誤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文意,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實乏所據。

從而,本件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並於104年11月10日否准異議人之撤銷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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