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156,2016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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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正龍
陳金瓶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反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31,667 元【計算式如下:(3.24平方公尺公尺×29,091元/ 平方公尺)+(4.09平方公尺×26,800元/ 平方公尺)+(8.5 平方公尺×26,800元/ 平方公尺)=431,66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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