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168,2017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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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輝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洪愛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參)。

復按上訴人非第一審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再字第11號判例意旨足憑。

另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828,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在案,是上訴人並非受不利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上訴自非合法,遑論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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