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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愛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供參。
次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依該規定內容,可知此係於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組成合議庭之受訴法院(指狹義審判法院)始有適用。
蓋抗告係向直接上級法院求為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裁定之方法,而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委託之權限及職務,其行使此項受託之權限及職務所為之裁定,自與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不同,故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以重體制。
惟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如有不當,不能不有救濟辦法,故法律始以明文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設為受訴法院所為得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是以,該條規定「異議」之對象,乃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須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具狀提出民事上訴異議聲明狀,其內容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然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有該案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
本件訴訟既然是由獨任法官一人審理,則自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誠屬灼明。
抗告人對該訴訟事件之判決或裁定,僅得分別循上訴或抗告方式救濟,始為正途。
是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容有誤會,惟抗告人既已於上開民事上訴異議聲明狀內對於本院106 年3 月7 日所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3月7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1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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