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所有坐落194-1地號土地四周皆建有房屋,與公路無
- (二)又坐落194-1地號土地分割自194地號土地,原告於43年
- (三)再者,原告所有194-1地號之土地為建地,其上有屋齡逾
- (四)被告欲以其所有之土地建築房屋,其臨路面之寬度即有7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自承其所有194-1地號土地自50年代以來皆利用屋前
- (二)又原告房屋所在周圍之老舊建築群,以1公尺左右之巷弄
- (三)本件被告所有194地號土地面臨西大路,被告以西大路為
- (四)原告所有19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94地號土地原均未
- (五)又倘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除原告主張通行位置外,另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94-1地號土地已有系爭通道對外通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坐落19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194地號土地則為被
- (一)關於原告所有194-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部分:
- (二)有關原告主張通行的位置和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少的處所和方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於194-1地號土地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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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蔡但根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蔡怡昌
被 告 楊錫龍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下稱194-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94 地號(下稱194-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8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後在前開土地上興築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為由,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94-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拆除,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194-1 地號土地四周皆建有房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故原告自民國50年代以來皆利用同地段194 地號土地沿與被告所有同地段154 地號邊緣之巷道出入至新竹市西大路。
而被告在194 地號土地上原有興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 號建物,並開設錦榮機車行,惟其於103 年9 月間陸續將其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且申請建築執照欲新建房屋,該建物興建完成後恐將妨礙原告之出入。
(二)又坐落194-1 地號土地分割自194 地號土地,原告於43年5 月21日自原所有權人李自來處受讓194-1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所有194-1 地號土地僅得通行194 地號土地,且不須支付償金;
而原告所有194-1 地號土地經由被告所有194 地號土地通往西大路,亦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三)再者,原告所有194-1 地號之土地為建地,其上有屋齡逾50年之老舊房屋,將來勢必有新建房屋之需要,而參照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之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所有194-1 地號土地將來建築房屋時必須有2 公尺之通路,否則即無法為建築房屋之通常使用,故雖然原告原先利用被告土地通行之巷道寬度未達2 公尺,然而現被告欲新建房屋而僅留予原告1 公尺之通道,顯然致令原告無法於194-1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為通常之使用。
(四)被告欲以其所有之土地建築房屋,其臨路面之寬度即有7公尺,則留予原告2 公尺寬度之巷道通行並不構成特別不利益,被告寧願將其興建房屋之空地留在後方,而不願留予原告較寬之通道通行,且被告明知原告已對之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及聲請假處分,仍冒然拆毀原告之圍牆而漏夜趕工興建房屋,對年老之原告及與原告同住之有身體殘障兒子造成巨大心理壓力,其用心並非良善,有權利濫用之嫌,且被告於本事件繫屬後所興建之工程地上物亦殊無值得保護之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19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坐落19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承其所有194-1 地號土地自50年代以來皆利用屋前約1 米寬巷弄(下稱系爭通道)對外通行至新竹市西大路,長達4 、50年之久,應認兩造已有通行系爭通道之默示合意存在,且原告迄今並未變更土地之使用方法,通行如同往常,並無何通行困難可言,亦未見原告有何建築房屋之計畫或準備。
(二)又原告房屋所在周圍之老舊建築群,以1 公尺左右之巷弄通行,所在多有,而系爭通道之寬度已足供一般人步行及騎機車通行,另在消防或醫護需求之考量上,救火除消防車直接開到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再以水帶延伸之方式為之,至於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救護,足認原告所有194-1 地號土地利用系爭通道以至公路,已得為通常之使用。
而被告雖在194 地號土地重建房屋,但原有之系爭通道並未改變,原告仍可利用系爭通道對外出入,是原告所有194-1 地號土地既已有系爭通道可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且未有阻礙通行之客觀事實,尚難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不符合袋地之要件。
(三)本件被告所有194 地號土地面臨西大路,被告以西大路為建築線興建建築物,而除供建築物本身使用之建築基地以外,其餘土地即屬法定空地,並非建築規劃之私設通路,至被告將部分法定空地供原告通行,係民法上之問題,與建築技術規則無關。
又被告於194 地號土地重建房屋業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為地上5 層之房屋,地基已完成,並已興建至4 樓,則本件既屬通行權之紛爭,主管機關復已核發建築執照准許被告興建房屋,並未要求被告須留寬度2 公尺之通道,何以原告仍主張本件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之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條第1項所定寬度2 公尺之適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況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是原告以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認對外通道寬度須2 公尺,已有未合。
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所規範者乃「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並非基地外私設通路之寬度,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寬度,是原告執上開規定作為其請求在194 地號土地上開設寬度2 公尺道路之依據,實有誤會。
(四)原告所有194-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94 地號土地原均未連接西大路,而屬袋地,嗣被告所有194 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13日與155-4 、156-4 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後始面臨西大路,則原告所有194-1 地號土地與合併前之被告所有194 地號土地,先前縱同屬一人即訴外人李自來所有,然上開2 筆土地於分別讓與前既均屬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五)又倘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除原告主張通行位置外,另尚有坐落同段194 、156 、156-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部分及同段192 地號如附圖所示F 部分土地可供原告通行。
茲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勢必拆除編號B 部分土地上被告所有已蓋至4 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此舉除可能肇致破壞該樓房建築結構之安全外,被告尚須將已核發建築執照准許興建之房屋拆除、停工、重新設計、施作,甚至賠償承攬人之損害,則被告所受損害應如何補償、由誰補償、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等,恐衍生諸多問題。
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C 、D 、E 部分,可經由194 地號土地後方依156-1 地號土地上之既有建物外牆為基準往西北方向通往西北側巷道即勝利路212 巷,而無須拆除156-1 地號土地上之既有建物,自無破壞建物結構安全之虞;
如通行附圖所示F 部分,則須拆除192 地號土地上既有之2 樓磚造房屋一部分建物。
準此,通行周圍地其他處所所生損害均較原告本件之主張為少,故原告之本件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94-1 地號土地已有系爭通道對外通行聯絡,並非袋地,縱認該土地係屬袋地,惟無論依民法第789條或第787條規定,均無法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9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9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遭被告否認,是原告就194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坐落194-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194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194-1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一樓磚造建物,194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興建1 棟5 樓建築物且尚未完工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附圖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15頁、第111 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有194-1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原告主張通行的位置和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少的處所和方法?經查:
(一)關於原告所有194-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部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及新竹地政事務所104年8 月14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194-1 地號土地上建有1 樓磚造房屋1 棟,194 號土地蓋有一棟尚未完工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於本院定期現場勘驗時已蓋至四樓。
194-1 地號東側毗鄰同段154 、192 地號土地,西側毗鄰156-1 、280-3 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195 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上均已興建房屋,北側194 地號土地上則留有面寬約1 公尺通道向北通往西大路,同段156-1 土地西側則可經由勝利路212 巷通往西大路315 巷,,則原告主張其所有194-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為袋地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通行的位置和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少的處所和方法部分: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所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必要而言,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而民法之相鄰關係與建築都市計劃法規均係在調整土地或其他不動產之妥適利用,故相鄰關係之適用亦應斟酌建築都市計劃法規之規定為其判斷因素,以形成地區之生活利益秩序。
土地如為都市計劃之建築用地,即須將其建築法規之需要列入考量。
原告所有194-1 地號土地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是依其土地通常使用效用,原告主張應以可供合法建築為必要,尚屬可採。
⒉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之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條第1項規定:「(私設道路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
。
又依新竹市政府104 年7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
三、建築基地如須經由他人土地方與建築線(計劃道路、現有巷道)相鄰者,則必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同意書或法院通行判決,使得申請該建築基地之建築執照。」
(見本院卷第98-99 頁),坐落194-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已如前述。
則19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鄰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利時,自得參酌前開規定留設通行之寬度以供日後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以符合194-1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效用。
雖被告主張其於194 地號土地重建房屋業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並未要求被告須留寬度2 公尺之通道,何以原告仍主張本件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之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條第1項所定寬度2 公尺之適用等語。
顯然係對於前開規定規範對象有所誤解,尚無足採⒊茲兩造於103 年9 月29日因原告194-1 地號土地為通行被告所有194 地號土地通往北側西大路前往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可按。
斯時被告尚未在194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為空地,其餘194-1 地號毗鄰土地上均已興建房屋,除非將已興建完成房屋拆除,否則無法通行,是原告僅得通行被告所有194地號土地通往北側西大路。
則原告所有194-1 地號土地以經由194 土地東側不足10公尺長度,併參酌前開規定留設2 公尺寬度後被告所有194地號土地鄰路寬度經比例尺計算後仍有5公尺,前開通行方式本應為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惟被告所有194-1地號土地上於本院104年8月4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在所有194-1地號土地上除在土地東側留設寬約1公尺通道供原告通行外,已興築未完成4層樓高建物,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若依前開規定留設2公尺通道,勢必拆除被告已興建部分建物,則原告主張通行位置,即非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本院審酌上情,原告以通行被告所有194-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為損害最少的處所和方法,逾此範圍通行,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尚得通行坐落同段194 、156 、156-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部分及同段192 地號如附圖所示F 部分土地等語。
然查:若經由同段194 、156 、156-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D、E 部分,通行長度為17.4公尺,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之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條第1項規定,必須留設3 公尺寬通道,而被告在194 土地後方亦已興建,亦必須拆除部分建物,另被告主張通行F部分,亦必須拆除既有建物,均屬損害過大。
是被告前開主張通行位置,均非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於194-1 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確認通行被告所有194-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即有理由,逾此範圍通行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障礙物拆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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