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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丁卉珍
訴訟代理人 潘明芳
被 告 蒲潘素真即潘陳于繼承人
黃潘春蘭兼潘陳于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培生
被 告 潘正義兼潘陳于之繼承人
潘楊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書震
被 告 潘金星
訴訟代理人 潘俊憲
被 告 鄭慶三
訴訟代理人 鄭龍令
被 告 呂松民
鄭許隆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美雪
被 告 潘明和
潘峻幟
潘承賢
潘承君
潘承吟
蕭芸婷
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084(C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
│編 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 │權利範圍 │
├─────┼────────┼─────┼───────┤
│1084(C)│319 │丁卉珍 │1/6 │
│ │ ├─────┼───────┤
│ │ │潘承君 │2/6 │
│ │ ├─────┼───────┤
│ │ │潘承吟 │2/6 │
│ │ ├─────┼───────┤
│ │ │蕭芸婷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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