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被 告 楊○○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上二人共同 3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湯偉律師
複代理人 曾凡御
法定代理人 楊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6,09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3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楊文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前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被害人楊○○受有顱內出血併癱瘓、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合併皮下氣腫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之重傷害,並持續陷於昏迷及失能之植物人狀態,且臨床上絕大多數為不可逆之病程,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103 年6 月10日死亡。
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楊文標、林淑貞為其父母兼法定代理人,又疏未注意而將上開重型機車交由被告使用,經被告人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徐○○、徐○○、徐○○、徐○○對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文標、林淑貞提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判決,惟因楊○○之繼承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字第714 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㈡被害人楊○○固係因系爭車禍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後,呈現植物人狀態,嗣感染肺炎引發死亡之結果。
縱另案判決僅認定被告乙○○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致楊○○呈植物人狀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楊○○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惟不論係植物人之狀態或死亡之結果,均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 等級(障害項目2-1 )之標準,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規定,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按所應給付比例分擔,賠付予訴外人徐○○、徐○○、徐○○、徐○○2,000,000 元及被害人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58,292元(此醫療費不在另案確定判決範圍內),合計2,058,292 元,復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徐○○、徐○○、徐○○、徐○○共可受償1,474,000 元(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因被告乙○○當時係無照駕駛肇事,是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楊○○之遺屬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91,333 元(計算式:1474000 ÷3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原告就訴外人徐○○、徐○○、徐○○、徐○○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而依該判決內容可知,被害人楊○○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以楊○○之死亡為計算保險金之額度,並行使代位權,實無理由。
又原告就其主張給付之金額,應提出付款之依據或付款明細以佐,而本件有關楊○○醫療費用部份金額為58,292元,是否有包含於原告所支付之金額內,亦未見原告說明,是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文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楊○○受有顱內出血併癱瘓、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合併皮下氣腫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之重傷害,並持續陷於昏迷及失能之植物人狀態,且臨床上絕大多數為不可逆之病程,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103 年6 月10日死亡,原告已依保險相關規定,與富邦產險公司及蘇黎世產險公司按所應給付比例分擔賠付楊○○傷害醫療費58,292元、死亡保險給付2,000,000 元,共計2,058,29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汽車賠款同意書及電匯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單據、看護收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79號卷第4 頁、第8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相關人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79號卷第29頁至第54頁);
而被告因前述無照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過失致重傷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保護管束。
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文標、林淑貞經被害人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徐○○、徐○○、徐○○、徐○○提起民事連帶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判決後,因楊○○之繼承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字第714 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車禍之肇事路段為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該路段設有車道分隔線、速限為50公里,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79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又被告自承時速70、80公里等語(見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79號卷第39頁),復依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見該案卷第56至57頁):時間16時47分31秒,楊○○騎乘之機車左偏跨壓內外側車道線,與左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乙○○機車間隔約2 道車道線;
於同時分32秒,楊○○之機車持續左偏駛入內側車道右方,與乙○○之機車間隔約1 道車道線,接著乙○○機車亦左偏撞擊持續左偏之楊○○機車;
於光碟時間同時分33秒,楊○○機車往左倒於內側車道滑行,乙○○機車則倒於分向限制線上滑往對向車道。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位置及刮地痕起點在內側車道右方等情,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楊○○機車原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被告機車則行駛於被害人楊○○左後方內側車道,因被害人楊○○之機車貿然由外側車道左切進入內側車道並持續左偏,被告機車在超速行駛、左偏閃避不及下,撞擊楊○○機車左後側等事實,堪予認定,是楊○○貿然由外側車道左切進入內側車道致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若被害人楊○○未突然左切入內側車道,被告自不致撞擊楊○○,是應認被害人楊○○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
⒉系爭車禍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害人楊○○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79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害人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⒊又查:楊○○最後直接死亡原因即惡體質肺炎與系爭車禍間之關聯性,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損害賠償事件分別函詢榮總新竹分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結果,榮總新竹分院於104 年1 月6 日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2.病患最後一段期間,曾於103 年5 月31日及6月4 日分別因呼吸困難及發燒,送至本院急診處置後又回護家(此時胸部X 光無肺炎)。
又於103 年6 月8 日因發燒、呼吸困難送至急診,胸部X 光診斷為肺炎,急診醫師建議住院,但是家屬拒絕住院。
家屬要求緩和治療,故103 年6 月9 日門診有再處方適當藥品。
病患於103 年6 月10日死亡。
…以此病患而論,若非家屬(因不忍心病人再受苦)放棄急性醫療,則病患仍有機會可以植物人狀態存活至今。
也許病患最後還是會死於惡體質或其他感染症,但那有可能是數年後的事情。
…」等語;
林口長庚醫院則於104 年2 月5 日以104 長庚院法字第0015號函覆略以「…依病患楊女士上開病情研判,其最後死亡原因(即惡體質肺炎)與7 月17日之傷勢間應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該案卷第73頁至第75頁),可知若非家屬放棄急性醫療,則楊○○縱患有肺炎,亦不必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又楊○○於102 年7 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後,雖呈植物人狀態,惟術後經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曾因情況穩定轉至一般病房,並於同年8 月6 日出院至富林護理之家、榮總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居住,期間曾於102 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3 日、10月6 日至10月18日因病至榮總新竹分院住院,103 年5 月31日及6 月4 日分別因呼吸困難及發燒,送至榮總新竹分院急診,直至同年6 月8 日又因發燒及呼吸困難送急診,胸部X 光診斷為肺炎,其家屬拒絕住院、要求緩和治療,始至103 年6 月10日因肺炎而死亡,有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8 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上開榮總新竹分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卷第69頁、第73至74頁),可見楊○○雖為植物人,仍曾因情況穩定而轉至一般病房,雖亦曾多次因發燒、呼吸困難等症狀接受醫療與護理,惟其治療均尚屬有效,最終係家屬放棄急性積極治療等獨立因素介入,始最終發生死亡結果,若有接受積極治療,楊○○非必然發生死亡結果,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認楊○○死亡結果與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僅與楊○○成植物人狀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再參酌系爭車禍係因楊○○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並持續左偏,被告在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下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等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情節,認楊○○之過失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過失原因亦未低,故應認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5,乙○○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45,始為適當,復經另案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而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第5條定有明文規定。
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
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查: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未達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而屬無照,其猶騎乘機車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楊○○呈植物人狀態,最終因肺炎死亡(被告乙○○就死亡部分不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且被告係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淑貞同意使用該機車,是依前述規定,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先予敘明。
⒉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2,000,000 元。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 人2,000,000 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至第3項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
據此可見,依上開給付標準,被害人於因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或造成第一級殘廢時,得受領賠付之額度,均為2,000,000 元,是縱被告乙○○之過失僅就被害人楊○○呈植物人狀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楊○○之繼承人所得請領賠付之金額均係2,000,000 元,而無被告所謂死亡與呈植物人狀態賠付金額不一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是以,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保險金2,058,292 元予被害人楊○○之繼承人,又另案並以確定判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文標、林淑貞應賠償被害人楊○○之繼承人1,474,000 元(已計算被告乙○○過失比例),再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系爭車禍牽涉被告及被害人楊○○騎乘之機車及訴外人沈沂澄、簡自能駕駛之自小客車,該等車輛均為被保險汽車,是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由原告及蘇黎世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共同承擔保險給付,自屬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加害人應賠付之1,474,000 元之賠償金額,應由上開保險公司3 人共同承擔,則原告於491,333元(計算式:0000000 ÷3 )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屬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1,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6 日(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2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