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465,201607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證1)
  7.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8.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9. ㈣、訴之聲明:
  10. 二、被告則以:
  11. ㈠、被告否認被告所有29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有增加原有共同壁厚
  12. ㈡、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評估鑑定報告,29號房
  13. ㈢、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14. ㈣、次按民法第796條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15. ㈤、退步言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16. ㈥、再退步言之,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17. ㈦、答辯聲明: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7建號房屋(
  20. ㈡、被告所有之2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
  21. 四、本件爭點:
  22.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29號房屋越界占
  23. ㈡、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24. 五、本院之判斷:
  25.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29號房屋越界占
  26. ㈡、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27.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
  28.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9.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彭靜宜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趙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搭建於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共同壁水泥增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一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零點三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點一七平方公尺等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搭建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7 建號建物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之共同壁水泥增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 連接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部分拆除,將上開範圍所示土地、建物分別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就被告占用之位置、面積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具狀到院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搭建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之共同壁水泥增建物,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0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0.11平方公尺、B 部分使用面積0.33平方公尺、C 部分使用面積2.17平方公尺等部分拆除,並將上開範圍所示土地、建物分別返還予原告。」

,又於105 年6 月7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搭建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同壁水泥增建物,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0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使用面積0.11平方公尺、B部分使用面積0.33平方公尺、C部分使用面積2.17平方公尺等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就起訴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面積予以擴張或減縮,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證1 ),暨其上之同段577建號建物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31號房屋、原證2 )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為系爭土地、建物隔鄰之同段1461地號土地及其上576 建號建物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29號房屋)之所有人(原證3)。

又原告之31號房屋與隔鄰之被告所有29號房屋均為傳統磚造屋,31號房屋左側與29號房屋右側共用同一牆面,並以該牆壁中心線為界,而該共同牆寬為約24公分,是原告與被告就該共同牆以中心線為界,應各有約12公分寬屬31號房屋、29號房屋之一部。

103年9月15日原告因買受系爭土地、房屋欲進行修繕時始發現被告為圖擴大私有空間之私利,不知於何時將29號舊房屋二樓拆除改成新建四層樓建物,疑似未依法申請增建(參照原證3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層數為2層樓),將原屬二樓之建物加高擴建三、四樓,且竟不顧結構安全,將原告所有31號房屋自二樓起之處屬原告所有部分約12公分寬厚度之共同壁拆除重蓋共同壁並擅自增加厚度,一直延伸至29號房屋四樓,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將29號房屋增高擴建,致原告之31號房屋共同牆約12公分寬度卻須承載31號房屋及29號房屋連同增建物之重量,致31號房屋之結構安全受到嚴重威脅,並造成31號房屋加速折舊、傾斜、龜裂,又因被告違法增建,使31號房屋陷入危險狀態,可能導致原告無法出租或自己使用31號房屋,甚至也可能導致房屋倒塌,為此原告並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然因被告拒絕善意回應而調解不成立(原證4)。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

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使用面積0.11平方公尺、B部分使用面積0.33平方公尺、C部分使用面積2.17平方公尺等部分,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屢經口頭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本文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辯稱:29號房屋增建期間,31號房屋之前手對於被告之增建知情且無異議云云,此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於被告之29號房屋增建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自無原告不即提出異議之問題,而無民法第796條本文之適用。

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前手對於被告之增建知情且無異議,不得請求拆除越界之共同壁云云,應無足取。

⒉況且依據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為:「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因此,若有使用共同壁者,共同壁協定書係為上開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必要檢附文件。

又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

被告增建房屋時,對於共同壁之認知以及相關法令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渠本應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並依法取得「共同壁使用協定書」,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未依法申請合法建照,藉以脫免必須檢附相關文件之責任,顯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去逾越地界之部分。

⒊又被告辯稱其所有之29號房屋三、四樓蓋8 吋共同壁,係考量建築安全,且先蓋者先蓋8吋牆,後蓋者應補償先建者4吋之建築費用,這是一般加建通則。

然而,被告基於維護鄰居友好關係,未曾向原告之前手及原告請求補償等語云云。

原告否認有此一加建通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再者,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但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法條所定範圍內;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可資參照。

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陳,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之共同壁水泥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僅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再者,被告增建時,並未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取得「共同壁使用協定書」,被告也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前地主對於其使用共同壁部分有同意或未為異議,且為原告所知悉,亦難謂原告係為規避原「共同壁使用協定書」之拘束,故意以損害被告本於該「共同壁使用協定書」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目的,而買受系爭土地。

況查,被告本即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未支付任何金錢上對價,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共同壁水泥增建物移除,所受損害並非巨大,故原告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共同壁水泥增建物,係為維護原告所有權之完整,乃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

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共同壁水泥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可言,尚不能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係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共同壁水泥增建物並返還土地,雖不免使被告喪失利益,然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搭建於系爭土地之共同壁水泥增建物,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0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使用面積0.11平方公尺、B 部分使用面積0.33平方公尺、C 部分使用面積2.17平方公尺等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請求,若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被告所有29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有增加原有共同壁厚度,亦否認該房屋三、四樓之增建致31號房屋之結構安全受到嚴重威脅,並造成31號房屋加速折舊、傾倒、龜裂等狀況。

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況查,原告所購買之31號房屋之屋齡已有40幾年,本屬老舊房屋,其房屋本身自會存在該等瑕疵,原告不應將該等瑕疵歸究於被告增建所造成。

又,被告就29號房屋之增建,係於原告購買31號房屋前即於31號房屋前手所有期間已為之,當時31號房屋之前手對於被告之增建知情且無異議,且三、四樓也蓋8 吋(即約原告主張之24公分)共同壁,係考量建築安全,且先蓋者先蓋8吋牆,後蓋者應補償先建者4 吋(即約原告主張之12公分)之建築費用,這是一般加建通則。

然而,被告基於維護鄰居友好關係,未曾向原告之前手及原告請求補償。

再查,倘如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29號房屋係右側寬約12公分部分越界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惟該越界部分係屬兩造房屋之共同牆壁,原告日後就其建物如有增建需要,即可不用再另外興建此部分,對原告而言並無損害可言,並合於一般建築習慣。

㈡、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評估鑑定報告,29號房屋傾斜係為施工誤差,尚非屬29號房屋結構變形所導致之傾斜,故29號房屋並無存在整體結構強度受損之情形,故而若因地震或其他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發生,並不會因現有房屋外牆柱傾斜,造成房柱扭曲變形或剪斷,以致對己身建物或隔鄰房屋之安全產生重大影響,系爭越界部分均位於各該樓層左側(靠近31號側)柱、樑所組合而成之結構構架上,屬於支撐29號房屋之結構構材,若未經適當補強而直接予以拆除,有如拆除29號房屋左側之支撐結構,研判會對29號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

㈢、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原告如主張31號房屋有瑕疵,應向其前手索償,且據悉原告與其前手就原告主張之房屋瑕疵已達成和解,原告如認被告之29號房屋三、四樓之共同壁部分對其建物造成影響,理應與其前手解除契約,然而,原告未以此法解決其對31號房屋之不滿,反而在與其前手為損害賠償和解後,再另對被告要求拆除共同壁,則其作法實令人可議。

㈣、次按民法第796條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依上開評估鑑定報告內容可知,29號房屋傾斜係為施工誤差,並非被告故意為之,而原告稱被告是在102年8月份增建三、四樓建物,該建物部分並無登記,顯然是原屋主對其告知,由此可證,原屋主確實於被告增建時即知悉被告增建三、四樓,否則無以清楚知悉增建之時間,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要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323 頁)。

況縱被告未取得共同壁使用協定書,未依法申請合法建照,亦不表示其藉以脫免必須檢附相關文件之責任,顯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蓋法律多如牛毛,被告並非專業人士,其對法律規定不甚了解,其以為加建共同壁,僅須告知鄰地談妥即可,故而無法以此推論其具故意逾越地界之事實。

故而原告對於被告因增建不慎導致越界,原屋主未於知悉其增建而不慎越界時即提出異議,顯然符合民法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被告將越界部分移除,而原告受讓該不動產,亦受此拘束,故而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㈤、退步言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又按民法第148條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縱認被告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惟原告於存證信函中自承於103年7月29日,經由仲介公司居間與原屋主簽約,則當時被告增建之建物已然蓋好,該排房屋皆為共用共同壁,任何人一望即知,本院於現場勘驗之時,明顯可見被告增建部分有將31號房屋之共同壁部分一起加蓋,買房乃人生大事,原告於當時購買時,不可能沒有前往看屋,則顯然當時原告即已發現被告增建部分有將31號房屋共同壁一起加蓋,然仍為購買,並於103 年8 月5 日購買後,即刻於103 年9 月9 日鑑界,其於存證信函雖稱鑑界時才發現,惟如前所述,該共同壁部分相當明顯,買房時至現場應可輕易察覺,況其於購買後一個月多月就立即請人鑑界,顯然早於購買前即認被告應有越界之情事,卻仍為購買,且上開鑑定報告已表示,系爭越界部分均位於各該樓層左側(靠近31號側)柱、樑所組合而成之結構構架上,屬於支撐29號房屋之結構構材,若未經適當補強而直接予以拆除,有如拆除29號房屋左側之支撐結構,研判會對29號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縱非不得修整補強,所費亦屬不眥。

抑且,原告就該部分拆除後之土地或空間亦難作建築使用。

顯然拆除該越界部分,對於被告房屋有嚴重影響,且原告於購買其房屋前可以輕易知悉該共同壁之存在,越界面積亦極小,考量拆除該越界部分原告所取得之利益極小,而被告所受之損害極大,原告行使權利,顯然是為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其請求實不應准許。

㈥、再退步言之,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

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

原告確曾向原屋主請求因物之瑕疵而減少價金,其所稱瑕疵而向原屋主請求之部分,確包含被告越界,顯然該部分損失,原告已然受有填補,其表示其可能因被告越界而受有雙重損害,然其並未對此舉證,其再向被告要求拆除,則其所獲得之補償即超過其所受損害,其行為實有違誠信,不應准許。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146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6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所有之2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1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29號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1462地號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提出抗辯是否有理?

㈡、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29號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1462地號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提出抗辯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31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61地號土地及其上29號房屋相鄰,被告在其前開建物上加蓋第三、四層建物時,越界建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見卷一第9 至14、17至23頁),且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0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附卷可憑(見卷一第62、63、125、1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辯稱其興建三、四層房屋時,原告之前手即知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

然查: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條規範之目的,乃考量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亦即係為兼顧越界建築本身經濟價值所為之調和,是解釋上應以越界部分屬房屋構成部分為限,倘越界部分係牆垣或其他非房屋構成部分,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適用前揭規定予以保護之必要,否則將過度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與法律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62年台上字第1112及67年台上字第 800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查,本件越界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而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係29號房屋2樓以上之牆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其性質均非與建築本體不可分離,自非房屋構成部分,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保護越界建築人之必要。

被告辯稱原告應依該條規定,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顯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並無理由。

⑵況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被告雖以其興建三、四層房屋時,原告之前手王綺紋即知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等情,辯稱原告應繼受其前手未即時異議之不利益,繼續忍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除聲請傳訊證人王綺紋到庭作證外,僅以原告稱被告是在102年8月份增建三、四樓建物,該建物部分並無登記,顯然是原屋主對其告知,由此可證,原屋主確實於被告增建時即知悉被告增建三、四樓,否則無以清楚知悉增建之時間,而原屋主從未表示異議為主要論據,而證人王綺紋經本院傳訊,因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無法出庭(見卷一第174 頁),自無從證明其知悉越界建築而從未異議。

而其女兒李宥琪於105年7月15日雖到庭證稱:「(請問證人,31號二樓有無加蓋?)我在搬離之前就已經有蓋到二樓半,是我們自己加蓋的。

(二樓何時蓋?)不記得。

(二樓加蓋是否與29號一起合蓋?)應該是一起蓋。

(妳們蓋到三樓時,29號是否也已經蓋到三樓?)我不知道。

我住在那裡時,29號好像還沒蓋。

(所以是否是證人家中先蓋三樓?)應該是。

(證人先蓋三樓後,被告要蓋三樓是用證人家的共同壁?)因為我母親跟29號相處的並不好,隔壁要來蓋也沒有跟我母親說什麼,我母親是後來有聽說隔壁有蓋起來,我母親也沒有什麼意見。

(證人是否同意被告蓋跟使用共同壁?)基本上,因為是鄰居,所以我沒有什麼特別意見。

(原告是否有在購買31號房屋,因共同壁越界而要求減少價金?)有。

(當時減少多少價金?)20萬元。

(原告在買31號房屋時,證人在出賣時有無告知共同壁越界的事情給原告知道?)我們不知道有越界,因為用肉眼看不出來。

當時原告有提出這問題,所以我們有請鑑界,好像是有超出一些,當時是原告跟我們委託的房仲去處理的,所以我就付了鑑界費,在價金上折讓了20萬元。

我認為這20萬元應該是隔壁要給的。

(被告在增建時有無事先通知讓證人母親知道他要把增建的房屋共同壁一起蓋起來?)有無通知,因為太久了,我母親她只是知道隔壁有要蓋,但因為我母親跟隔壁不太好,所以也不知道他們有無通知我母親。

我母親認為他們要蓋就蓋,我也認為共同壁蓋起來對我們沒有什麼危害。

(證人剛才說沒有意見,但是對於證人母親有無意見部分,證人是否知情?)我母親現年85歲,當時房子已出租,所以隔壁要蓋,我母親也沒有意見。

今天我來作證,我母親有說當初他們要蓋就蓋。」

等語,惟證人李宥琪主觀上陳述,不能全部代表原告前手王綺紋,且證人李宥琪亦稱:「(李宥琪小姐是否從小住在系爭房屋?)是,我從國中畢業住到我結婚,約65年到73年間,我母親是在十年前搬走的,後來房子租給一位楊先生。」

等語,足見王綺紋已搬離31號房屋多年,且建築越界與否,應經土地複丈、測量等程序確認,非目視可輕易知悉,原告之前手王綺紋是否於被告越界建築時,確實知悉而未即提出異議,單憑被告上開片面陳述,尚難遽予採信,則其抗辯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應依前揭規定容忍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亦無從採認。

⑶再者,原告雖因被告越界建築而要求其前手減少價金,惟此乃原告和其前手間債之關係,尚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

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明知其越界卻不即時異議之情事,則其抗辯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應依前揭規定容忍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亦無從採認。

⒊被告雖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甚微,若行拆除需費過鉅,拆除之結果將有害於建物結構上之安全,且原告早於購買前即認被告應有越界之情,卻仍為購買,驟然訴請拆除,顯有違誠信,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應免除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云云。

然查:⑴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定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故上開條文所稱公共利益自可與民法第148條所定者,做相同解釋,且所謂當事人利益自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⑵本件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由於系爭房屋(即29號房屋)二~四樓增建後總樓地板面積為原設計總樓地板面積約2.60倍,因此增建後系爭房屋所需承擔之概估靜載重、活載重及設計地震力亦均增加約2.60倍,研判在原設計及此額外靜載重、活載重、地震力作用下,除非在增建前已對相關結構進行補強,否則系爭房屋原有各層梁、柱、基礎斷面及其配筋會有不足情況,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如其自身產生損壞,亦將造成連棟鄰房結構損壞;

並因系爭房屋29號與鄰房31號係為連棟建築物,結構系統連結在一起,於大地震發生時因29號增建後產生之額外地震力將傳遞至31號等鄰房之梁柱結構,增加鄰房結構額外負擔,故系爭房屋增建對鄰房結構安全亦造成不利影響。

系爭房屋之後續處理方式,研判建議以恢復原設計之樓層數及其規模為宜,或必須針對現況進行適當補強。

…依委任單位所提供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件一)及聲請人現場所指位置,經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部分,2 樓部分越界占用0.11平方公尺(詳附件七照片1、2)、3 樓部分越界占用0.33平方公尺(詳附件七照片3、4)及4 樓部分越界占用2.17平方公尺(詳附件七照片5、6),均位於各該樓層左側(靠近31號側)柱、梁所組合而成之結構構架上,屬於支撐系爭房屋之結構構材,若未經適當補強而直接予以拆除,有如拆除系爭房屋左側之支撐結構,研判將會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

,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5年4月8日(105)北結師銘(十二)字第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參。

足見拆除系爭地上物後,雖有安全上之疑慮,惟既有補強措施得以彌補,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面積雖共僅2.61平方公尺,依公告地價價算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1,388元(計算式:2.61×38, 846=101,388),衡量原告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雖非巨大但非極微,而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尚非過鉅,難認原告於客觀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自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再查,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兩造間利益變動情形非劇,所受損害及利益亦屬相當,本院斟酌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非鉅,自與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要件未洽,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牆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1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且屬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掉、移除,所占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⒉本件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之建物,惟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原告提起本訴勝訴之結果,將直接使得原本受侵害之所有權因而重新恢復圓滿,至於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有無其他利用之計劃,本屬所有權人得自由支配之範疇,被告以此指摘原告並未因此起訴獲有利益,實非可採。

再者,拆除系爭地上物,雖有安全上之疑慮,惟既有補強措施得以彌補,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面積雖共僅2.61平方公尺,依公告地價價算之價值約101,388 元,衡量原告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雖非巨大但非極微,而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尚非過鉅,難認原告於客觀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自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之抗辯顯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於105年7月18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依法本院不予斟酌,亦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其標的價額經計算後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企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毋庸為其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