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511,2016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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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洲逸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仟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0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1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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