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51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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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吳金通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蓁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兆璋
訴訟代理人 張瑞龍
陳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排水涵管;

同段1610地號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涵管、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護欄;

同段1637地號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涵管、C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護欄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對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新竹農田水利會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排水涵管予以除去(約40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7元,及自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05號調解事件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元予原告」。

嗣原告撤回對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之起訴,並經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參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法自無不合。

又本件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區域水泥涵管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2區域水泥涵管、C區域水泥護欄、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區域水泥涵管、C1區域水泥護欄予以拆除。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3元,及自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05號調解事件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04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80元予原告」(參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嗣再就上開聲明第3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8元,及自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05號調解事件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設置水泥涵管作為排水使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除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外,尚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637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C1部分及同段161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2、C部分設置水泥涵管、水溝護欄,此部分均是被告為將水流導引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設置,如未一併拆除,水流將持續被導引至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勢遭水流淹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C1、B 2、C部分之地上物。

另被告設置之水泥涵管係於104年3月13日施工完畢,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13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04年5月26日聲請調解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400元之年利10%計算,被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868元,並應自104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0元。

又原告自70年間就訴外人蕭姓住戶無權占用國有同段1637地號土地而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事開始陳情,因蕭姓住戶將該國有同段1637地號土地灌溉渠道填平、墊高,才使原在該國有同段1637地號土地上之水流改流至地勢較低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天然水道,且迄至被告施工前之103年7月,原告仍在陳情,原告焉有可能突然同意被告放任該國有同段1637地號土地遭私人占用,而同意自己的系爭土地提供放置排水涵管。

被告雖提出103年8月7日會勘紀錄,然當時並無工程定案,即工程是否施作、如何施作、施作內容均屬未定,之後原告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嗣赫然發現系爭土地遭施作涵管工程,且該工程係為蕭姓住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房屋所進行,原告於系爭土地周圍並無任何房屋,被告稱因原告陳情,故而原告同意工程施作云云,顯無可採。

依原告之陳情函所示,原告雖基於公眾利益同意就前段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路面垂直寬0.8公尺、長5公尺部分設置涵管,其餘部分被告即應將涵管設置於同段1637地號國有土地上,詎被告未取得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逕將後段涵管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區域水泥涵管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2區域水泥涵管、C區域水泥護欄、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區域水泥涵管、C1區域水泥護欄予以拆除。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68元,及自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05號調解事件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04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80元予原告。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自然形成之排水河道,年代久遠已不可考,排水道為市區排水之用,期間被告未曾新建或增建相關設施,亦未改變河道寬度。

原告於103年間陳情該住宅(竹東鎮○○路0段000號)基礎,因位於河道轉彎處,多年來水流沖刷,對原告及家人生命及財產有危險之虞(會勘期間原告均自該住宅進出),案經被告及新竹縣政府現場勘查後,確認該水道轉彎處沖刷,確有造成原告財產損失之可能,經新竹縣政府以103年8月1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提送工程計畫書,為保護水道經過之民眾生命財產,被告以103年9月23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工程計畫書,復經縣政府以103年11月03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工程經費55萬元,被告遂於104年1月經縣政府補助相關費用,施設該排水箱涵,將水流集中收集至該排水箱涵,該工程施作後已大大減少原排水道斷面,被告並未擴大水道斷面。

另原告稱同段163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乙節,經查該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原告所稱為水利地。

又該排水箱涵施作前,相關施工預算書經水利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備,亦經原告及其委託人李泉金確認無誤,施工期間原告或委託人均在現場監督,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直至完工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該排水箱涵。

被告基於市區排水管理機關權責,為避免該排水道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僅在原排水道範圍內施作該排水箱涵,既未擴大排水道寬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自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6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系爭1612地號之同段1637地號土地則為國有。

(參起訴狀附圖第籍圖及原證1、7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P.9-10、57)。

㈡原告曾陳情於系爭1612地號及同段1637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

(參原證10原告103年5月31日、103年7月4日陳情書及原證11原告104年5月5日陳情函)㈢被告於103年8月7日會同新竹縣政府、被告及相關人等現場勘查系爭1612地號土地後,於103年9月23日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竹東鎮中豐路2段279號旁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申請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1月3日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支應工程經費55萬元,被告乃發包於系爭1612地號及同段1637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水泥涵管,並於104年3月13日施工完成。

(參被告提出103年8月7日會勘紀錄、被告103年9月23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3年11月3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設計預算書)。

(二)兩造間主要爭點: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雖曾陳情於系爭1612地號及同段1637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惟原告僅同意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路面垂直寬0.8公尺、長5公尺部分設置涵管;

而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係自然形成之排水河道,被告係因原告之陳情而設置排水涵管,且施工期間原告或原告委託人李泉金均在現場監督,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揆諸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院認為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1612地號土地是否係自然形成之排水河道?㈡原告陳情同意於其所有之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之範圍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水泥涵管、返還土地之範圍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1612地號土地並非自然形成之排水河道: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612地號土地並非自然形成之排水河道,同段1637地號土地始係原有之灌溉渠道,嗣因蕭姓住戶將該國有同段1637地號土地灌溉渠道填平、墊高,才使原在該國有同段1637地號土地上之水流改流至地勢較低之原告所有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原告乃自70年間即開始陳情之事實,已據提出第三人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4年7月17日答辯狀、臺灣省農田水利會73年3月30日73竹農水管字第1040號函、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3年7月2日竹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3年7月25日府工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3年5月31日、103年7月4日陳情書、原告104年5月5日陳情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參原證8-12、16-17),並有新竹縣政府檢送之原告103年7月22日陳情書、地籍圖、原告103年6月19日致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7年10月2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3年6月17日竹鎮○○○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可證,且觀諸該臺灣省農田水利會73年3月30日73竹農水管字第1040號函確明確載明第三人蕭雲波將同段1637號土地填土作為道路,嚴重影響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權益,而要求第三人蕭雲波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迨至103年間因原告不間斷之陳情,觀諸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3年7月2日以竹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7年10月2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亦明載該同段1637地號國有土地確原係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代管作為灌溉渠道,嗣於97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會同新竹縣政府勘查結果,該同段1637地號土地現況已成為水溝及巷道使用,且水溝使用部分,因下游已無農田灌溉,僅為社區區域排水使用,詢據新竹縣政府亦於97年7月21日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該同段1637地號土地係屬市區排水路,已作為社區排水使用,因此同意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終止代管該同段1637地號土地;

另觀諸新竹縣政府103年7月25日府工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文,亦同樣明載該同段1637地號國有土地係供市區排水使用;

甚且觀諸被告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3年6月17日竹鎮○○○0000000000號回覆原告陳情復原公有水溝之函文,更明確載明係依據上開新竹縣政府97年7月21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在在均足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新竹縣政府及被告即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始係原有之灌溉渠道。

被告辯稱系爭1612地號土地係自然形成之排水河道,顯與事實不合,尚不足採。

㈡原告陳情同意於其所有之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之範圍:⑴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612地號土地固非自然形成之排水河道,同段1637地號土地始係原有之灌溉渠道,嗣因第三人蕭雲波將該國有同段1637地號土地灌溉渠道填平、墊高,致使原在該國有同段1637地號土地上之水流改流至地勢較低之原告所有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固已如上認定屬實。

然原告亦確有自103年間起即向新竹縣政府及被告即新竹縣竹東鎮○○○○於○段0000地號土地設置排水涵管,原告並同意提供系爭1612地號土地就前段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路面垂直寬約1公尺、長約5公尺(實際以量測為準)部分設置涵管,其餘部分即後段約13公尺排水涵管,則要求設置於同段1637地號土地上,此有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31日、103年7月4日陳情書影本(參原證10)及新竹縣政府檢送之原告103年7月22日陳情書暨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書、陳情設置排水涵管示意地籍圖、現況照片等影本在卷足稽,是原告另主張其初始同意於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之範圍僅有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路面垂直寬0.8公尺、長5公尺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之陳情而設置排水涵管,固係屬實,然原告乃僅同意於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之範圍為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路面垂直寬0.8公尺、長5公尺部分,逾此範圍,被告自不得執以為抗辯。

又被告另辯稱第三人李泉金係原告之受託人,且排水涵施工期間原告均在現場監督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均不足採。

⑵再查,原告初始同意於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之範圍雖確僅有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路面垂直寬0.8公尺、長5公尺部分。

然系爭排水涵管完成後,原告又於104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函表示已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104年4月5日經測量證實系爭完成之排水涵管全程貫穿過系爭1612地號土地,而表示同意保留系爭完成之排水涵管前段約5公尺部分,其餘後段約13公尺部分則要求拆除,此亦有原告提出之104年5月5日陳情函暨被告104年5月12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參原證11、12),已足堪認原告已事後同意被告於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2(即前端5公尺)之排水涵管,逾此範圍,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即無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水泥涵管、返還土地之範圍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但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始可謂有事實上之管理力。

⑵經查,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2(即前端5公尺)以外之排水涵管,雖係被告所設置,惟目的係為公共排水,尚難認被告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顯然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實力支配,在客觀上應非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在原告所有之系爭1612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又被告在同段1610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之水泥涵管、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之水泥護欄及在同段1637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之水泥涵管、C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之水泥護欄,亦將因水流導引至原告所有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如未一併拆除,系爭1612地號土地將遭水流淹蝕,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612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排水涵管;

同段1610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涵管、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護欄;

同段1637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涵管、C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護欄拆除,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面積10平方公尺、B3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排水涵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則為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1612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⑶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事後同意被告於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排水涵管,就此部分被告即未受有損害;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1612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然被告在客觀上尚非現實占用系爭1612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自難認被告受有占有該土地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1612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即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13日占有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04年5月26日聲請調解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68元,並自104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0元,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612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排水涵管;

同段1610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涵管、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護欄;

同段1637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涵管、C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護欄拆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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