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18.68平方
- (二)嗣魏合仁於104年2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辦畢
- (三)又被告二人自伊於104年2月1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 (四)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權物上請
-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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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黃千宮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江婕妤
複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戴嘉麗
被 告 李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五樓之二)及同段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51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10000)及坐落於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5 樓之2 之建物(建號: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號、面積78.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之停車位(建號:同段76建號、面積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85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魏合仁所有,被告戴嘉麗前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向魏合仁承租系爭建物,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並提供全新之冰箱、洗衣機、冷氣、衣櫃、電視及桌椅等家具,上開租賃期限屆期後被告戴嘉麗仍持續承租上開房屋,雙方並未另定租約,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被告戴嘉麗自102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魏合仁多次以電話、簡訊追繳,被告戴嘉麗均無善意回應,毫無清償誠意,魏合仁遂於104 年2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戴嘉麗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嗣魏合仁於104 年2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戴嘉麗、李婕妤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伊雖已明確告知被告二人無權利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並要求被告二人限期搬離,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
(三)又被告二人自伊於104 年2 月1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而參照被告戴嘉麗前與魏合仁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以該房屋每月租金為2 萬3,000 元核算結果,自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即104 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7 月11日止,共計11萬5,000 元(計算式:23,000×5 =115,000 )。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建物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掛號信登記簿內頁、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 至38頁、第80至9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戴嘉麗與魏合仁間就系爭建物所簽定之系爭租約,因積欠租金長達13月,經魏合仁屢催未繳,而由魏合仁於104 年2月4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戴嘉麗終止系爭租約,並由被告戴嘉麗於當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80頁),系爭租約既經魏合仁終止後,被告戴嘉麗即不具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
次查,魏合仁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已於104 年2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原告,此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
被告戴嘉麗、李婕妤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無任何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04 年2 月1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二人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104年10月5 日至105 年1 月底之掛號信登記簿內頁1 份及系爭建物門口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是被告二人自應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參諸被告戴嘉麗前與魏合仁就系爭建物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 萬3,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7 月11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5,000 元(計算式:23,000元×5 =11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4 年7 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3,00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1萬5,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3,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及第3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依通常程序審理之財產權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依法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如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亦未陳明可供擔保而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是難依其聲請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宣告原告需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又原告假執行之請求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非本其權利有所主張或請求,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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