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57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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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周清玉
曾德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劉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政德
被 告 劉華恩
法定代理人 解佳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清玉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曾德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係主張其為被告劉楊秀蘭之債權人,而被告劉楊秀蘭為逃避保證債務,竟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華恩,顯然係為避免原告查封其財產之假贈與行為,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若確屬無效,被告劉華恩即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楊秀蘭所有之義務,原告亦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劉楊秀蘭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

據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亦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楊秀蘭為訴外人劉祐鈞(已歿)之母,原告曾德煌、周清玉為夫妻。

訴外人劉祐鈞前以開設工廠需錢周轉為由,分別於103年7月4日、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周清玉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160萬元,並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3年7月4日,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4日,受款人為原告周清玉及發票日為103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為16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2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周清玉之本票各乙紙為擔保;

訴外人劉祐鈞另於103年10月1日向原告曾德煌借款133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4年3月1日,並立有借據乙紙為憑。

嗣上開本票到期日及借款還款日皆依續屆至,然訴外人劉祐鈞卻藉故推遲,因其無力還款,遂由其商得被告劉楊秀蘭同意擔保付款,原告曾德煌協同友人鍾庭勳與被告劉楊秀蘭及訴外人劉祐鈞於104年4月27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新湖地政事務所前,因被告劉楊秀蘭不會寫字,乃由訴外人劉祐鈞代筆於上開本票背面及借據上簽立被告劉楊秀蘭之名,並由被告劉楊秀蘭捺印為證,以示保證付款之意,此有被告劉楊秀蘭同意保證上開債務過程之錄影檔案為憑。

未料,訴外人劉祐鈞於104年5月4日自殺身亡,原告為確保實現上開保證債權而對被告劉楊秀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裁定准許,然被告劉楊秀蘭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履行保證債務案件審理中。

詎原告於支付命令裁准後,發現被告劉楊秀蘭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之104年7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0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華恩,顯係不履行保證債務,為逃避原告查封其財產而為之假贈與行為。

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因此,被告劉華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不動產登記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劉楊秀蘭怠於行使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劉華恩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楊秀蘭所有。

退步言之,倘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此無償之贈與行為致使被告劉楊秀蘭無力履行保證債務,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華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者,原告2人於104年5月11日即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查詢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劉祐鈞之財產狀況,確認訴外人劉祐鈞無財產,故保證人即被告劉楊秀蘭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且訴外人劉祐鈞死亡,並不影響「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要件成就,訴外人劉祐鈞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劉祐鈞之債務應負何種清償責任,與保證人無關。

綜上,爰先位聲明:㈠被告劉楊秀蘭與被告劉華恩間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0號)於104年6月10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4年7月7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無效。

㈡被告劉華恩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楊秀蘭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㈠被告劉楊秀蘭與被告劉華恩間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0號)於104年6月1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華恩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7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楊秀蘭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楊秀蘭係因已年邁,故確實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孫子即被告劉華恩。

訴外人劉祐鈞為被告劉楊秀蘭之子,104年4月27日當天訴外人劉祐鈞說欠很多債,一直哭,一直叫被告劉楊秀蘭幫忙,訴外人劉祐鈞就牽著被告良楊秀蘭的手一起去新湖地政事務所前面,之後有人牽著被告劉楊秀蘭的手在幾張紙上蓋手印,被告劉楊秀蘭沒有讀書,又不認識字,不知道紙上面寫的是什麼。

當時訴外人鍾庭勳有問被告劉楊秀蘭是否自願幫訴外人劉祐鈞還錢,被告劉楊秀蘭有講「被逼的怎麼會願意」,表示被告劉楊秀蘭並非自願為訴外人劉祐鈞還錢。

又訴外人劉祐鈞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如果訴外人劉祐鈞遺有財產,自應由遺產清償債務,如果沒有遺產,保證人即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祐鈞分別向原告周清玉、曾德煌各借款410萬元及133萬元,惟屆清償期均未償還,訴外人劉祐鈞遂商得其母即被告劉楊秀蘭同意擔任保證人,而於104年4月27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新湖地政事務所前,由被告劉楊秀蘭在訴外人劉祐鈞原簽發予原告周清玉、曾德煌之本票及借據上捺印,以示保證付款之意。

嗣訴外人劉祐鈞於104年5月4日自殺死亡,原告即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查詢確認訴外人劉祐鈞已無財產,原告乃依保證債權對被告劉楊秀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劉楊秀蘭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審理中)。

然被告劉楊秀蘭乃於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於104年7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孫即被告劉華恩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2紙、借據、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支付命令、被告劉楊秀蘭聲明異議狀、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劉華恩戶籍謄本、訴外人劉祐鈞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劉楊秀蘭、劉華恩則以被告劉楊秀蘭並非自願為訴外人劉祐鈞擔任保證人,且被告劉楊秀蘭、劉華恩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真意,並非假贈與,又訴外人劉祐鈞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保證人即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抗辯。

據此,依兩造之主張、抗辯,茲應審酌者厥為縱使被告劉楊秀蘭為訴外人劉祐鈞之保證人,然訴外人劉祐鈞已死亡,且無遺產,而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被告劉楊秀蘭是否仍應負保證人責任?蓋原告先、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主要均係基於對被告劉楊秀蘭之保證債權,故原告先、備位之訴是否成立之先決要件即為原告得否依保證債權請求被告劉楊秀蘭履行保證債務?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惟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則得拒絕清償,因此超過繼承遺產部分之剩餘債務,性質上即為自然債務。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後段、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應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固包括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權(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惟遺產管理人仍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其意旨係以被繼承人遺產係所有債務之總擔保,被繼承人可能有多數債權人,自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據此,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當然亦即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因此超過繼承遺產部分之剩餘債務,性質上亦為自然債務,其理甚明。

又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從而,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超過繼承遺產部分之剩餘債務,性質上已為自然債務,則保證人自亦得為此抗辯。

否則保證人依保證契約於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後,已無法向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即失去保障保證人代位清償後求償之權利,亦有失衡平原則。

從而,縱主債務變為自然債務,保證人仍得執此為其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41號、102年度再易字第45號判決參照)。

據此,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劉楊秀蘭為訴外人劉祐鈞之保證人一節屬實,然訴外人劉祐鈞確已死亡,且無遺產,而各順位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20號准予拋棄繼承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則訴外人劉祐鈞尚未償還原告之債務,已成為自然債務,被告劉楊秀蘭執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三)綜上,縱認被告劉楊秀蘭確係訴外人劉祐鈞之保證人,然訴外人劉祐鈞尚未償還原告之債務,已成為自然債務,被告劉楊秀蘭自得執以為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被告劉楊秀蘭既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則姑不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均無從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亦無從代位被告劉楊秀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被告劉華恩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楊秀蘭所有;

亦無從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華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楊秀蘭所有。

況被告間係祖孫關係,彼此間之財產贈與,尚與一般之常情相符,被告劉楊秀蘭亦已陳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華恩係真意,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代位被告劉楊秀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被告劉華恩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楊秀蘭所有,亦均屬無據。

甚且,縱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係主張代位被告劉楊秀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主張代位回復原狀請求權),然不動產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塗銷,而原告乃主張不動產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參本院104年10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進而以先位之訴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劉華恩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楊秀蘭所有,亦顯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42條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10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4年7月7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無效。

⑵被告劉華恩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楊秀蘭所有;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撤銷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1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劉華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楊秀蘭所有,即均非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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