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575,20180326,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6. 三、本件被告范振良、蔡玉花、蔡嘉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㈠、原告黃紫瓊設立「遠倫機車行」,與配偶周海輝共同經營販
  10. ㈡、黃順炳因信用不良,未開立銀行帳戶,亦為免日後遭眾多被
  11. ㈢、訴之聲明:
  12. 二、被告答辯:
  13. ㈠、被告范振良:
  14. ㈡、被告黃順炳:
  15. ㈢、被告蔡玉花、蔡嘉偉: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㈠、黃順炳所涉刑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8. ㈡、被告范振良所涉刑事詐欺等案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19. 四、本件爭點:
  20.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5
  21. ㈡、原告依票據關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范振良給付5,807,500
  22. 五、得心證之理由:
  23.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4.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
  25. ㈢、次查,被告黃順炳於偵訊中稱:經營興業機車行,在台中市
  26. ㈣、再查,證人林居華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長榮車業,我有聽說
  27. ㈤、由上以觀,足認被告黃順炳指示被告范振良向原告詐稱是他
  28.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契約
  29.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30.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范
  31.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3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33.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黃紫瓊即遠倫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范振良
被 告 蔡玉花
被 告 蔡嘉偉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被告黃順炳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黃順炳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林岫萱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江婕妤律師、李秋峰律師、謝明訓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振良、李基益律師(即被告黃順炳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順炳之遺產範圍內、蔡玉花、蔡嘉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柒仟伍佰元,及分別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振良、李基益律師(即被告黃順炳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順炳之遺產範圍內、蔡玉花、蔡嘉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范振良、黃順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7,500元,及各自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6日追加蔡玉花、蔡嘉偉為被告,主張其2人均明知且共同參與詐欺及侵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范振良、訴外人黃順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范振良、黃順炳、蔡玉花、蔡嘉偉應連帶給付原告5,807,500元,及其中被告范振良、黃順炳各自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被告蔡玉花、蔡嘉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05年10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㈠第202至206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且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共同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順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5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蔡玉花、黃念祖、蔡念恩、黃順顯、黃順發、黃順風及黃順泰,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93、230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1月25日中院麟家惠105司繼2308字第1060010081號函附卷可稽。

又被告黃順炳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黃順炳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85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告黃順炳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並已於106年8月14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51、363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范振良、蔡玉花、蔡嘉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紫瓊設立「遠倫機車行」,與配偶周海輝共同經營販售機車之業務。

被告范振良(綽號:阿良)自100年11月間起,陸續以其胞母陳秀秀設立之「聯勝車業」名義向原告拉車(即向其他車行調車或購車),每次拉車均提供欲購買機車之客戶名單、年籍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交由原告代為申辦機車牌照,待申辦完畢後,由原告將被告范振良所購機車運至指定之處所交付;

被告黃順炳(綽號:四哥)原於「新合成車業有限公司」從事機車零售業,然因積欠多家車行價款,信用不良,無車行願意販售機車予黃順炳。

黃順炳自102年3月起唆使被告范振良,以不實之人頭客戶資料向原告拉車,並指導被告范振良向原告謊稱彼係至網路販售及購買之客戶為被告范振良之師兄弟,有大量購車需求,提供人頭客戶名單及證件資料,並開立遠期支票支付,向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機車,隨後機車均由黃順炳直接載運至台中銷售。

孰料自102年9月25日起,被告范振良用以支付車款所簽發之支票,竟陸續遭銀行退票及拒絕往來,被告范振良於支票退票前後,仍持續向原告拉車,原告察覺有異,一再追問被告范振良,始知被告范振良與黃順炳共同詐欺之上情,總計渠等2人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2年9月26日止,短期間內向原告拉車之數輛高達83台,車款共計5,807,500元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票據及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振良給付5,807,500元。

被告范振良與黃順炳所為之不合法交易手段,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以背離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違反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黃順炳唆使或幫助被告范振良之行為,至少應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自於102年底知悉受騙,旋向被告范振良表明遭騙、取消交易及要求返還機車等撤銷受詐欺及錯誤意思表示之意,被告范振良亦表同意,僅係所得全數機車均遭黃順炳取走而無法返還,是原告早於102年底即陸續為撤銷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范振良與黃順炳即應返還不當受領利益5,807,500元。

㈡、黃順炳因信用不良,未開立銀行帳戶,亦為免日後遭眾多被害車行追索,以其妻即被告蔡玉花及其子即被告蔡嘉偉設立銀行甲存、乙存帳戶,將所騙機車轉手賣得之金錢存入,並利用被告蔡玉花、蔡嘉偉所設銀行帳戶作為處理機車存匯事宜,被告蔡玉花、蔡嘉偉對於黃順炳向原告詐騙行為均知情,且原告於嗣後赫然發現被告蔡嘉偉、蔡玉花於台中經營興業車業,用以將黃順炳自原告處騙得之機車銷贓變賣,所得財物匯入彼等之前開帳戶內,黃順炳與其中一名人頭即訴外人陳柏廷開立之協明車行,亦係由被告蔡玉花、蔡嘉偉負責接洽及處理,被告蔡玉花、蔡嘉偉均明知且共同參與詐欺及侵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黃順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被告蔡玉花、蔡嘉偉幫助黃順炳之行為,至少應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蔡玉花、蔡嘉偉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機車變賣後之價款,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利益5,807,50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振良、黃順炳、蔡玉花、蔡嘉偉等4人連帶給付5,807,500元,另就被告范振良依票據及契約關係請求給付5,807,500元,除其中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外,其餘對被告4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對被告范振良主張票據請求權及履行契約請求權,各給付5,807,500元部分,乃係屬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為給付之不真正連帶關係,被告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據此,原告依票據關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范振良給付,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係就數訴訟標的而為單一聲明客觀訴之合併之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范振良、黃順炳、蔡玉花、蔡嘉瑋應連帶給付原告5,807,500元,及其中被告范振良、黃順炳各自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被告蔡玉花、蔡嘉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蔡玉花、蔡嘉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范振良:⒈我與黃順炳合作買賣車輛,由黃順炳交付購車客戶證件給我,我再把證件交給原告拉車,我向原告領車後轉交給黃順炳出售,黃順炳出售一部車輛則給我2,000元利潤。

黃順炳為我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匯款至該支票存款帳戶,由我開支票給原告以支付車款,自102年1月開始雙方合作正常,直至102年7、9月不清楚是何原因黃順炳即未再付款。

我確實有向原告拉車,並積欠原告車款5,807,500元,原告交給我之機車,我均有轉交給黃順炳,但黃順炳未給付最後一批車款即5,807,500元,故無法給付車款給原告。

黃順炳多次匯款及交付現金是買賣車輛所應給付之款項,並非金錢借貸關係。

⒉答辯聲明:同意給付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

㈡、被告黃順炳:⒈兩造均為機車業同行,黃順炳曾多次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借款予被告范振良,金額高達10,134,700元,被告范振良再以機車抵債之方式清償債務,然黃順炳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被告范振良所簽發,與黃順炳無涉,原告亦未說明104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間83台車輛價值如何估算、為何認定係黃順炳與被告范振良共同詐欺原告,其僅列出客戶資料清單,內容或黃順炳完全未知、或係被告范振良用來清償黃順炳之債務,原告並未舉證黃順炳是以何種方式、行為詐欺原告,其舉證顯有不足。

被告范振良將責任完全推給黃順炳,黃順炳從未要求被告范振良向原告購買機車,更遑論與被告范振良有任何詐欺原告取財之主觀犯意或行為,被告范振良為使黃順炳共同分擔被告范振良對原告之大筆債務,自有可能臨訟辯稱係善意之黃順炳與其對原告共同債務不履行,然被告范振良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順炳有何與被告范振良對原告共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本件應係原告與被告范振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黃順炳無關。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玉花、蔡嘉偉:被告蔡玉花、蔡嘉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順炳所涉刑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566號、105年度偵字第34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83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

㈡、被告范振良所涉刑事詐欺等案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566號、105年度偵字第34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公訴,被告范振良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案件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刑事庭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5,807,5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關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范振良給付5,807,5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資料明細表、被告范振良拉車手寫明細等為證。

又被告范振良為新竹市○○路000號1樓「聯勝車業」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黃順炳(已歿,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新竹市○○路00號1樓松富車業有限公司(對外自稱新合成車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海輝、原告黃紫瓊夫妻在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經營遠倫機車行,為地區之機車經銷商。

因黃順炳信用不良,范振良明知遠倫機車行不願賣機車給黃順炳;

且范振良亦明知要買賣機車,必需持具有真正要購買機車者之證件給機車經銷商,經銷商始願將機車過戶並交由機車行業者,以保障車款之支付能力。

惟范振良因常向黃順炳調用資金,明知周海輝、黃紫瓊不願賣機車給黃順炳,為協助黃順炳取得機車轉賣,仍與黃順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1日(或同年2月底)起至同年9月26日止,由范振良向周海輝、黃紫瓊詐稱是他師兄弟要買賣機車等語,隱瞞機車交由黃順炳出售之事實,並由黃順炳及范振良各自找尋親友(親友均不知有詐騙之情事)提供證件充當購買機車之人頭,由范振良接續將人頭證件傳真至遠倫機車行,以取信周海輝、黃紫瓊,利用簽發遠期支票拖延付款期限並支付部分車款現金,使周海輝夫妻二人持續陷於錯誤,誤認該批人頭均係真正欲購買機車之消費者,致周海輝、黃紫瓊委請代辦業者至聯勝車業機車行拿證件原本前往監理單位辦理過戶,並將如178輛機車交由范振良。

范振良騙取新車後,即轉交黃順炳另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

嗣於102年9月底,周海輝夫妻發現范振良簽發之支票退票時,始發現受騙,惟已受有機車價款5,807,500元無法受償之損害。

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范振良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在案。

有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㈢、次查,被告黃順炳於偵訊中稱:經營興業機車行,在台中市我的戶籍地,現在由我兒子蔡嘉偉經營,我兒子跟我太太姓。

范振良跟我調資金,范振良說他有機車價位比較便宜,范振良說要過支票,叫我先匯款給他,他再用機車批給我。

(你外號叫四哥?)對,我在家排行老四,我跟三哥、我弟都在經營車行。

原本范振良說要過票付款給經銷商,後來他金額不夠,打電話跟我周轉,他再領車還我,所以我就幫他付掉這些票款。

范振良原本都跟我資金周轉,他再提供機車給我,這跟我剛剛說要過票的是同一件事,後來愈來愈頻繁。

(范振良幫你拉一台車,可以抵銷多少金額?)沒有,范振良說是要等他親友資金進來才還我。

(范振良本身就沒錢,為何還要跟經銷商拉車?)我不知道,他說他拉的車會比較便宜,他拉的車只比我的成本便宜一點點,我是要讓他比較好周轉。

范振良跟周海輝拉多少車我不知道,但范振良跟我周轉的錢,他會把等值的機車交給我。

(范振良那邊拉車的名單所使用證件,不是真的要買車的人?)對。

重複名單很多,我以為他這樣跟經銷商拿比較優惠。

范振良說我一台車要貼他2千元,我自己拉車就比范振良的管道便宜了(見103年他字第170號卷第99-102頁)(你透過范振良跟告訴人購買的車輛,之後你怎麼處理?)因為范振良說他要過支票,所以要給我一批車,但我不可能銷完,所以我就轉賣給需要的車行,我就先匯錢給范振良,讓他去過支票,他就把這批車交給我,我去問車行要不要,我只是幫他忙而已。

(為何你匯錢給范振良的紀錄,到102年9月16日之後,你就沒有再繼續匯款給他?)因為他沒有再給我車子,他說他弟弟或朋友說要借錢給他,到7月或8月要下來,到9月因為我們已經比較淡季了,他沒有再給我車子,我就沒有再匯錢給他。

(為何匯款人都不是你本人?)蔡嘉偉是我兒子,蔡玉花是我老婆,黃柏榮是我車行老闆,有時候在外面忙,沒辦法親自匯,有些范振良是拿現金,現金有30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7566號卷第42-43頁)。

被告范振良於偵訊中稱:黃順炳騙我說一台有2千元利潤,當初他說可以扣除我欠他的債務,還拿證件給我,叫我去拉車,但之後他卻跳票,也沒給我錢,這全都是黃順炳教我這樣做的。

我知道遠倫不會放車給黃順炳,這是黃順炳跟我講過遠倫不會賣車給他,黃順炳之前就跟遠倫有過節。

我並沒有管道可以拉便宜的機車,是我向黃順炳借錢後,黃順炳才這樣跟我講用假人頭的方式向遠倫拉車抵債。

我只有去年那時候跟黃順炳借錢,是因為那時候黃順炳叫我用這方式拉車,因為黃順炳跟我說他急需用車,叫我趕快找朋友用人頭方式拉車,黃順炳說我有傳簡訊要他過票,那是因為票期到了,他該匯款的部分還沒有匯給我。

因為車子他拉去了,他還得把車款扣除2千元後再給我,我才能給付遠倫車款等語(見103年他字第170號卷第85-86頁、134-137頁)。

被告范振良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初是聽黃順炳的話,叫我怎麼做,跟他配合之後,他的老婆蔡玉花、小孩蔡嘉偉,他們也有跟我聯繫,叫我交多少車子,有時是被告黃順炳、有時是被告蔡玉花、有時是被告蔡嘉偉跟我聯繫,他們匯款給我的時候,會跟我講匯款進我的帳戶,都有匯款證明,有的是被告蔡玉花匯的,有的是被告蔡嘉偉匯的。

騙來的機車都是交給被告黃順炳,被告黃順炳再交給被告蔡玉花、蔡嘉偉,因為都是由被告蔡玉花、蔡嘉偉匯款給我,交車給被告黃順炳後,再打電話給被告蔡玉花、蔡嘉偉跟他們說機車多少錢,請他們匯款給我,我的存摺明細都有被告蔡玉花、蔡嘉偉匯款給我的金額,被告蔡嘉偉也有來載車,載到被告蔡玉花、蔡嘉偉臺中的店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8頁、本院卷㈡30頁背面)。

並有被告蔡玉花、蔡嘉偉匯款存入被告范振良帳戶款項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0號卷第89-94頁、103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30-33頁、見本院卷㈠第71-80頁)。

參酌蔡玉花、蔡嘉偉多次匯款存入被告范振良帳戶之款項,存入後隨即有多筆支出紀錄,支出之金額與機車款項較為相符(見本院卷㈠14至17頁)。

又被告黃順炳稱自己拉車就比范振良的管道便宜,而被告范振良既係要周轉金錢,過票付款給經銷商,則其所需者應係資金,其在短缺資金情況下,竟反而多次以被告范振良先向經銷商(原告)拉車,交予被告黃順炳,再由被告黃順炳指示被告蔡玉花、蔡嘉偉多次匯款存入被告范振良帳戶以給付票款(車款),顯有違常理。

㈣、再查,證人林居華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長榮車業,我有聽說過四哥(黃順炳),四哥是以前新合成的負責人。

有耳聞他車款比較沒有正常的給,車款分比較多。

買車款項會不清楚,比較複雜。

我問范振良怎麼賣車給黃順炳,都沒跟黃順炳收錢,若黃順炳風評不好,跟他做生意風險也比較大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170號卷第107-109頁)。

證人劉德翔於偵訊中證稱:四哥透過范振良拉車,因為我們經銷商是對范振良,不是對四哥本身。

外傳是有經銷商不喜歡跟四哥交易。

我們三陽的沒有放車給四哥,別的車行,如光陽、山葉、宏佳騰據說也沒有放車給四哥。

比如先由范振良跟經銷商拉車,有車款糾紛,經銷商就會直接找范振良,而不是找四哥,車界內四哥風評不是很好,聽聞會拖延車款,四哥之前有在台北做,四哥跟他三哥的帳也不清楚,四哥只做機車行,現在也只在台中做。

據我所知遠倫不願意出車給四哥,就是因為四哥風評、帳有問題,風險比較高,所以不會跟四哥做生意。

范振良跟遠倫都有生意上的往來,范振良跟遠倫拉很多車,遠倫被騙3次了,可能第一次騙3萬,但錢清了,第二次又騙了10幾萬,錢也清了,這次第三次騙比較多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170號卷第113-114頁)。

黃柏榮於偵訊中稱:(103偵7566號卷一第178、181頁,為何要匯款給范振良?)這是我跟黃順炳、蔡嘉偉買車的錢,范振良帳戶是他們提供叫我匯錢的。

黃順炳車輛來源,最清楚的是蔡嘉偉跟小胖、會計、黃念祖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106年8月30日訊問筆錄)。

證人黃仁松於偵訊中稱:黃順炳的營業狀況應該是不好,他欠我很多錢,他們家的土地、房子都抵押給我了,據我所知,他和地下錢莊借很多錢,拜託我處理地下錢莊的事,過一個多月,他就死掉了。

有和蔡玉花、蔡嘉偉接觸過,他們來和我收車的款項。

比如客人要,我和他(黃順炳)訂車,我把客人的證件給他,之後黃順炳會把機車送到我車行,蔡玉花、蔡嘉偉或是黃順炳的師父賴文乾、黃順炳的會計會來和我收款,我和黃順炳交易期間,會給黃順炳我的身分證影本,我事後才知道他有偷偷把我的證件印起來,去領了很多機車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106年8月30日訊問筆錄)。

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范振良陳述較為相符,被告范振良之陳述,堪信為真實。

㈤、由上以觀,足認被告黃順炳指示被告范振良向原告詐稱是他師兄弟要買賣機車等語,隱瞞機車交由被告黃順炳之事實,由被告黃順炳及范振良各自找尋親友等提供證件充當購買機車之人頭,將人頭證件傳真至遠倫機車行取信原告,由被告黃順炳指示被告蔡玉花、蔡嘉偉匯款至被告范振良帳戶,利用簽發遠期支票拖延付款期限並支付部分車款,使原告誤認該批人頭均係真正欲購買機車之消費者,委請代辦業者至聯勝車業機車行拿證件原本前往監理單位辦理過戶,並將178輛機車交予被告范振良,被告范振良再轉交被告黃順炳,被告蔡嘉偉亦有來載車至被告蔡玉花、蔡嘉偉臺中的店裡。

102年9月底,原告發現范振良簽發之支票退票時,始發現受騙,受有機車價款5,807,500元無法受償之損害。

足認被告范振良、黃順炳、蔡玉花、蔡嘉偉等行為,同為原告前開損害發生之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

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原告之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權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系爭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范振良104年8月1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8月20日發生效力;

被告黃順炳104年8月6日送達;

被告蔡玉花、蔡嘉偉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翌日即被告范振良、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黃順炳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順炳之遺產範圍內、蔡玉花、蔡嘉偉分別自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7日、105年10月29日、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范振良、被告李基益律師(即被告黃順炳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順炳之遺產範圍內、蔡玉花、蔡嘉偉應連帶給付原告5,807,500元,及分別自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7日、105年10月29日、105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