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617,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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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之主張
  4. 一、原告與被告乙○○、丙○○均為○○○水族寵物有限公司設
  5. 二、其中104年1月25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有對原告
  6. 三、被告丙○○告公司及林勝宥也是口頭上的黃色笑話,如丙○
  7. 四、被告乙○○自103年8月至12月間起一個月約一次以言語、
  8. 貳、被告之答辯
  9. 一、被告乙○○辯稱:㈠係因其主管林勝宥遭被告丙○○於104
  10. 二、被告丙○○辯稱:㈠因之前對公司及訴外人主管林勝宥提出
  11. 三、並均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12. 一、原告與被告乙○○、丙○○前均為竹魚公司之員工,原告目
  13. 二、被告乙○○任職的竹魚公司員工知其為同性戀者。
  14.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
  15. 四、上開不起訴處書記載「被告丙○○於104年1月間,曾以主
  16.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本案歷史背景之說明:係因被告丙○○申訴○○○新竹分店
  18.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103年8月至12月止,一個月一次
  19.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104年1月25日以手觸摸原告大腿
  20.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4年2月27日「以手觸摸原告
  21. 五、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
  22. 六、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23.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有被告等對原告性騷擾之侵
  2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其中40萬元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 年8 月22日(卷第17至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丙○○均為○○○水族寵物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區○○路○段○號分店(下稱○○○公司新竹分店)之員工(原告仍在○○○新竹店任職,被告2 人已於104 年2 月間離職)。

緣被告乙○○曾向原告及其他同事表示其為同性戀者,自103 年8 月間起,即以一個月一次在○○○公司新竹分店內以言語(例如:我的嘴巴技巧包你滿意等語)、肢體行為對原告性騷擾,雖經原告以口頭制止或用手推開被告乙○○,但被告乙○○仍一再對原告性騷擾。

最後二次:約104 年1 月25日、104 年2 月27日,被告乙○○於○○○公司新竹分店內,趁原告不注意,以手觸摸原告大腿內側、胸部、屁股,並作勢伸舌頭要舔原告的臉及下體。

二、其中104 年1 月25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有對原告性騷擾之情形,不僅未予制止,反說:凱凱攻擊等語,鼓動被告乙○○對原告性騷擾之話語。

是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之性騷擾行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

三、被告丙○○告公司及林勝宥也是口頭上的黃色笑話,如丙○○認為乙○○對甲○○的騷擾行為只是玩笑,為何在她自己的案件主張林勝宥是性騷擾。

被告丙○○僅在旁聽聞,法院即判林勝宥賠償3 萬元,被告乙○○係以語言、肢體騷擾原告,對原告精神傷害應更大,請參考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

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擁抱及觸摸原告之大腿、屁股、胸部等身體部位,已構成性騷擾,至少亦有過失。

原告否認有觸摸被告之隱私部分,對此被告應舉證證明。

又被告亦未舉證其觸摸原告身體,係因原告當時之行為或語言,造成其誤會原告同意其觸摸其隱私,自難認原告就被告性騷擾行為與有過失。

四、被告乙○○自103 年8 月至12月間起一個月約一次以言語、肢體行為,合計5 次,其中104 年1 月25日被告丙○○對此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已如前述,原告因長期受被告乙○○、丙○○共同性騷擾,致精神焦慮失眠,為此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其中40萬元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辯稱:㈠係因其主管林勝宥遭被告丙○○於104年4 至5 月間提告勞資糾紛、損害賠償,在該案審理時為證人,因而遭報復。

㈡原告與林勝宥交情甚篤,將被告乙○○在任職期間與同仁間之嬉鬧,扭曲為性騷擾,以便對被告乙○○、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所舉之證人目前均在職,其等為擔憂工作,證詞可能偏頗。

㈣被告乙○○對於自己於104 年1 月25日做何事都已忘記了,為何原告可以對於這麼久遠的事情完全記得?

二、被告丙○○辯稱:㈠因之前對公司及訴外人主管林勝宥提出申訴,及民事訴訟,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等之損害賠償應如同其提出錄音證據,否則證人均在職,為工作關係,以言詞為證應有偏頗而難以採信;

本案亦不應僅以言語做證即可請求損害賠償,應如我之前之案件以錄音存證方式,否則有挾怨報復之嫌疑。

㈡原告說詞前後矛盾,之前說與我的前案不相關,現在又有相關?到底是因有前案才會有這件案子,還是單純要被告丙○○把3 萬元交出來。

且當時被告丙○○提出的錄音檔可證明是原告、證人等才會是開黃色笑話的人,原告及證人們平常就是這樣子的行為,被告丙○○算是被害者,被告丙○○是用錄音保護自己。

證人林勝宥是言語和行為侵犯大家,而大家都不敢說。

三、並均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丙○○前均為竹魚公司之員工,原告目前仍在竹魚公司任職,被告2 人已於104 年2 月間離職。

二、被告乙○○任職的竹魚公司員工知其為同性戀者。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032號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27日,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大腿、胸部或臀部等隱私部位,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有上開性騷擾之情事,不僅未予制止,反而對被告乙○○陳稱:『凱凱攻擊』等鼓動話語」等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

四、上開不起訴處書記載「被告丙○○於104 年1 月間,曾以主管林勝宥在公司內大開黃腔、詢問性癖好為由,向新竹市政府提起申訴,經新竹市政府以104 年4 月2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竹魚公司罰鍰新臺幣10萬元,有該裁處書在卷可稽,被告丙○○其後更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歷史背景之說明:係因被告丙○○申訴○○○新竹分店林勝宥經理自102 年11月起至申訴日在公眾場合及私人領域休息空間,大開黃腔,或女性同仁在場時發表不當言論,不見處理,直到其申訴到總公司,總公司方於103 年12月19日回覆會來處理。

因林勝宥於104 年1 月9 日晚上宴請同事,就已提及被告丙○○申訴之內容,可見總公司對此性騷擾申訴案件未予以保密,故其於104 年1 月16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性別平等提出申訴請求救助,經該府認定○○○新竹分店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成立,並經該府以104 年4 月2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竹魚公司罰鍰10萬元;

另被告丙○○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請訴外人林勝宥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林勝宥應給付丙○○3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性別平等申訴書、新竹市政府函、違反性別平等法案件裁處書、本院民事判決可憑(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係於104 年6 月25日就診罹患失眠焦慮症,於104 年8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103 年8 月至12月止,一個月一次以言語、肢體行為對其性騷擾5 次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如前,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為被告乙○○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就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為○○○新竹分店員工即證人莊婷婷、林勝宥、蘇耕隱、蔡昀妮、黃寶峰、蕭家裕等人,其中:⒈證人即任職該店副店長莊婷婷陳稱:「…看過很多次,乙○○會自後方抱住甲○○,或把手伸到甲○○的屁股,也會摸大腿,或是摸胸部,有時手很接近下體,但應該沒有摸到,頻率很常…可能因為乙○○是男同志。

那是他個人行為,我也無法多管,甲○○被摸時不是很開心,甲○○不想讓上班的情緒很尷尬,有時就會傻傻的笑,但看得出來不是很開心。

甲○○會當場斥責乙○○或是把他推開,幾乎每次都會,因為被摸一定很不舒服。

幾乎每一次甲○○會閃開或是叫乙○○不要再碰或摸之類…常看到這種情況,甲○○不會摸回去。

甲○○不會因為乙○○是同性戀而開他玩笑…他的主管是蘇耕隱及林勝宥。

我不記得甲○○在104 年1 月25、2 月27日有被乙○○摸身體,但我記得在過年前後,時間點我不太記得,甲○○心情很不穩定,就是因為被騷擾之事…知丙○○有被性騷擾而提出申訴,公司在調查時有約談過我,知道是申訴林勝宥騷擾她。」

等語(他字卷第37至第38頁);

⒉證人即任職該店經理林勝宥陳稱:「…有時乙○○是自甲○○後方抱住他,有時是抓胸部,有時是走過去拍他屁股,自乙○○來店內上班就有這種情況,我自己看到就有5 、6 次,最近的日期應該是在過年前後,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大概每個月都有一次。

有看過他對其他男同事作,我的印象是他對甲○○較常這樣作。

譬如我肩頸不舒服時他會過來幫我按摩,我也不以為意,不過他會越摸越下去,臉也會靠過來,我就馬上閃開,這種情況約有二次。

我印象中甲○○會把乙○○推開,臉很臭,因為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在說什麼。

有時就臉很臭,甲○○有時會掙扎後推開,甲○○不會摸回去。

我不知道他是否是在開玩笑,但被摸的人會感到不舒服。

甲○○有跟我反應,他只是告知我,他只說對此事感到不舒服,並沒有叫我要如何處理。

甲○○可能認為跟我說,我就會去處理,至於有無明講叫我去制止乙○○,我現在印象很模糊。

直到甲○○說要提出告訴時,我才向公司反應,公司表示因乙○○已離職,甲○○如需要什麼幫忙,要我協助他。

我印象中在過年前我有看到丙○○有說『凱凱攻擊』,她為何這樣說我不清楚,乙○○就自甲○○的屁股摸下去並摸大腿,甲○○有點驚訝,當乙○○又要把臉靠過去時就被甲○○推開了,當時丙○○在笑。

我不清楚。

但是有廠商人員跟我反應丙○○會說『凱凱攻擊』,然後乙○○就會去摸廠商人員。」

等語(他字卷第38至40頁);

⒊證人即任職該店組長蘇耕隱陳稱:「…乙○○有時會抱一下甲○○或是伸手抓住甲○○的屁股,我有看過摸大腿,沒有看過摸下體…乙○○三不五時經過男同事就會有這種舉動。

這是個人的行為,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

甲○○就是臉色不太好,甲○○有時會閃,但有時也閃不掉。

如開玩笑,表情不會不好,甲○○被摸時臉色是不太高興的,不過甲○○個性也比較溫順,頂多就是會閃避,有時也會推開,如果我在場,我也會制止乙○○說不要這樣子。

因為甲○○看起來比較瘦弱…甲○○很少開黃腔,他看起來就乖乖的。

幾乎都是乙○○在說比較多。

我哪會記到日期,我只記得在過年後,有一次我在快要到休息室的地方,有看到乙○○自裕豊後方抱住他。

過年前,丙○○會說『凱凱攻擊』,就是叫乙○○去抱人家。

這種情況我看過一、二次。

我知道她有提出申訴,但實際情況我不清楚,知道是申訴林勝宥」等語(他字卷第36至37頁);

⒋證人即任職該店組長蔡昀妮陳稱:「乙○○有時自甲○○背後抱住甲○○,也會摸甲○○身體,像胸部、手、腳,也會摸下體,但甲○○會閃,這情況幾天一次。

甲○○不會摸回去。

乙○○這種行為可能以為在玩,還蠻多次。

當下大家都有自己的事情要做,甲○○也沒有反應他不舒服,就沒有特別在意。

看過甲○○幾次不開心的表情,其他幾次會避掉,試著閃掉,當下也會斥責乙○○不要這樣,有幾次是聽到甲○○要乙○○不要這樣做,但甲○○不會每次都這樣說,我沒聽過甲○○向公司或主管反應,時間我不清楚,也不會記得時間」(他字卷第34至35頁);

⒌卷內並無黃寶峰、蕭家裕之證詞可資佐證。

⒍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詞:⑴有關被告乙○○之性騷擾之行為略以「被告乙○○自後方抱住原告、摸身體(例如手伸到(拍)原告之屁股、摸大腿、摸(抓)胸部、有時手接近下體、應該沒摸到、有時有摸到),原告會閃、或避掉、不是很開心、偶而斥責、被摸一定不舒服」等節,因卷內錄音光碟譯文證實原告及店內同事確曾因被告乙○○之性傾向而開黃腔,彼此互有往來,單以上開證人陳述之情節,很難判斷原告與被告乙○○是互動開玩笑或是被告乙○○所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

⑵又證人莊婷婷是任職該店之副店長,作證前已知被告丙○○申訴該店經理林勝宥性騷擾案件,尚難僅以其證詞即可認定:「被告乙○○會自後方抱住甲○○,或把手伸到甲○○的屁股,也會摸大腿,或是摸胸部,有時手很接近下體,但應該沒有摸到,頻率很常」為性騷擾事件,何況只有證人莊婷婷證稱:「但我記得在過年前後,時間點我不太記得,甲○○心情很不穩定,就是因為被騷擾之事」等情,而其如何得知原告心情不穩定之原因係來自於被告乙○○之行為,未見提出證據,予以證明;

⑶以證人林勝宥即係被告丙○○申訴性騷擾及損害賠償之當事人而言,除非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單憑其證詞顯難認為有利於原告,否則豈不是要其自入己罪之嫌;

⑷以證人即任職該店副店長莊婷婷陳稱林勝宥與蘇耕隱為原告之長官;

而林勝宥擔任經理、蘇耕隱擔任組長,均為主管級,其等既為原告之長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在職期間均有正式接獲原告申訴被告乙○○性騷擾事件,原告是否真的遭受性騷擾,已令人質疑;

且本件訴訟係在被告丙○○申訴該店經理林勝宥之後,原告方提起訴求,以其等擔任職務為主管級、又為原告之長官,本案之提起有挾怨報復之動機存在;

何況莊婷婷尚證稱:「當下大家都有自己的事情要做,甲○○也沒有反應他不舒服,就沒有特別在意」情形,似乎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行為確實未表示不悅;

再則以該店總公司對於員工申訴性騷擾未予以保密,堪見該店之處理性騷擾之行政程序,偏離正義公平原則;

又以該店被申訴性性騷擾之歷史背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如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尚難單憑上開證詞,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僅提出證人之證詞,應屬舉證不足,因此自難以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乙○○上開行為係對原告為性騷擾事件。

㈢又原告於偵查中指稱:「只能具體陳述第一次是在104 年1 月25日,地點在公司內,乙○○在員工休息室有自後方抱住我,戳我胸部,在櫃檯摸我屁股,吃飯時還會摸我的大腿。

一開始我只是感覺不舒服,並把乙○○推開,後來覺得噁心,乙○○有承認他是同性戀,也會有一些言語的騷擾,例如我屁股洗乾淨了,我嘴巴技巧很好包滿意,之前有,在104 年1 月25日也有等(他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知道被告乙○○會觸摸我的身體,但是時間他們不會記得等」(偵卷第42頁)。

然查,依上開證人證稱有關發生的時間,曾詩芸稱:時常發生(他字卷第32頁)、蔡昀妮說:幾天一次(他字卷第34頁)、莊婷婷稱:頻率很長(他字卷第37頁)、林勝宥稱:大概每個月一次(他字卷第38至39頁、蘇耕隱沒有證述發生頻率(他字卷第35至36頁),如證人所述原告被性騷擾頻率「時常」「幾天」「每月一次」為真實,原告亦稱其因此失眠焦慮看醫,也有證人尚稱其心情不穩定,何以原告只能描述104 年1 月25日被性騷擾而遺忘被告乙○○之其他長期性騷擾行為?何況曾詩芸亦稱:他們是否開玩笑,我不清楚(他字卷第32頁)、蔡昀妮稱:當下有事情做,甲○○也沒有反應他不舒服,沒特別的在意等情(他字卷第35頁)。

則被告乙○○之「背後抱住原告,戳胸部,在櫃檯摸屁股,吃飯時還會摸大腿」等情,如是性騷擾,而非屬開玩笑之情形,原告是受傷害之人,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指述應比證人陳述更為完整、具體,方能讓本院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規定之定義,然依原告及證人之指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對原告之行為是屬於上開法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㈣故被告乙○○辯稱:對方說我是主動去碰觸他人身體,但一樣是前因後果的問題,如其他人沒有先對我有身體的碰觸或言語上的騷擾,我也不會有類似的行為(偵卷第42頁),及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公司新竹店任職,於104 年2 月28日離職,在職期間我與告訴人(即原告)及丙○○都是同事,沒有上下隸屬關係。

於103 年12月底前,在公司的賣場或是員工休息處,我有時會抱住甲○○,有時甲○○作出引導式的話語時我也會配合,像是他說我當零號會不會很爽,這時我會把屁股翹高等動作。

這種情況不止一次,自102 年年底就有了。

也會摸甲○○的胸部,但是甲○○也會摸我,並說我的胸部比女生還軟。

我也會摸甲○○的屁股及大腿,因為甲○○有時會在當眾以言語詢問我一些關於同性戀方面的事情,我以為我們的關係已開得起這種玩笑,所以我才會這些身體觸摸的動作,而且在觸摸的當下,甲○○也沒有表示不悅。

於103 年12月底之後,我曾發生過一次車禍,車禍後,我的生理及心理都有受到損傷,所以在104 年1 月中旬回公司上班後,我就沒有心情跟任何人有近距離的接觸,只是安靜作好我自己的事情。

因我認為甲○○在大庭廣眾下也會詢問我的性隱私,所以我認為以我們的關係應該可以開得起這種玩笑。

有種身體的觸摸,但僅止於與我較好的同事。

對甲○○觸摸身體一事,與丙○○沒有直接關係。

主管並沒有向我說過甲○○有無向主管反應」等情(104 年度他字第1897號第16頁倒數第二行至第17頁),是○○○公司新竹分店員工與員工的相處互動模式,比較接近真實,而堪採信。

又查,原告與被告乙○○之相處情節,與被告丙○○是員工,單純受到「該店經理林勝宥自102 年11月起至申訴日在公眾場合及私人領域休息空間,大開黃腔,或女性同仁在場時發表不當言論」之性騷擾情節,自有不同,且偵查中之證人證詞與卷內錄音譯文不符(原告也會因被告乙○○之性傾向而開黃腔等行為),顯有偏頗,且忽略原告對被告乙○○、被告乙○○對原告彼此互動往來之語言、肢體等情境描述,因此原告辯稱:「被告丙○○僅係在旁聽聞林勝宥與被告乙○○間開黃腔,即遭法院判決應賠償3萬元,本件被告乙○○除言語外,並以肢體對原告性騷擾,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應更大」等情,並不足類比於本案之情節。

㈤雖上開證人均證述:「乙○○有時自甲○○背後抱住甲○○,也會摸甲○○身體,像胸部、手、腳,也會摸下體」等情,但是欠缺證據證明發生這些行為之環境、氣氛等當下情境,上開行為是開玩笑或是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定義,均缺乏證據可資證明,故單純以原告及證人證述「後方抱住身體、摸身體、下體」之陳述是無法判斷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等」性騷擾定義。

故原告主張「被告乙○○103 年8 月起一個月一次以言語(例如:我的嘴巴技巧包你滿意等語)、肢體行為性騷擾原告」等情,缺乏證據支持,即難採信。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104 年1 月25日以手觸摸原告大腿內側、胸部、屁股,並作勢伸舌頭要舔原告的臉及下體。

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有對原告性騷擾之情形,不僅未予制止,反說:凱凱攻擊等語,鼓動被告乙○○對原告性騷擾之話語。

是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之性騷擾行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等情,為被告丙○○等所否認,經查:㈠原告於偵查中指稱:104 年1 月25日我及乙○○還有其他同事在吃飯,被告丙○○聽到我們對話,丙○○會說凱凱攻擊,乙○○就會過來抱我並作勢要舔我。

我有表明他不要這樣做,他還是這樣做(他字卷第16頁)。

㈡被告丙○○辯稱:乙○○對甲○○勾肩搭背、觸摸手臂、屁股等身體,是在嬉鬧中發生,這些身體觸摸都是持續有發生,甲○○沒有不悅。

說過凱凱攻擊,但是基於同事立場,甲○○先對乙○○說關於一些性方面的言語,像是詢問性闢好,因甲○○知道乙○○是同性戀,所以開玩笑,這種玩笑對於乙○○不太尊重,所以會說凱凱攻擊,是要乙○○堅定立場,不是要乙○○摸回去(他字卷第18頁)。

㈢證人即任職該店組長蘇耕隱陳稱:「過年前,丙○○會說『凱凱攻擊』,就是叫乙○○去抱人家」等語(他字卷第36至37頁),何以證人蘇耕隱聽到「丙○○說『凱凱攻擊』」即可推論「就是叫乙○○去抱人家」,未見證人說明,顯見證人證稱「凱凱攻擊」就是叫乙○○性騷擾原告,為上開證人自行推測之詞,自難採信為真。

㈣又以卷內錄音譯文及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確有觸碰原告身體之行為,然以證人之證詞均無法特定犯罪時間,且部分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丙○○是否有所參與乙節,另有部分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確有表示『凱凱攻擊』等語,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具體經過等情,證人等人又證稱:我不知道、這要問她本人等語,兼以被告乙○○自承其碰觸原告身體等行為與被告丙○○並無直接關係,自難認定被告丙○○有何共犯性騷擾之犯行。」

,有偵查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斟酌本案發生之歷史背景,自難以「凱凱攻擊」等言,即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有性騷擾原告之故意,況如前述,單以原告及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之上開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定義,被告乙○○並沒有性騷擾原告之故意,何況是在旁邊觀看之被告丙○○。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4 年2 月27日「以手觸摸原告大腿內側、胸部、屁股,並作勢伸舌頭要舔原告的臉及下體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如上,經查:㈠原告於偵查中指稱:乙○○走過櫃檯時,他會自我後方經過,就好像沒事一樣,就突然從我屁股摸下去,並說感覺很好。

當時在場有曾詩芸、蔡昀妮(他字卷第16頁)。

㈡然依證人即任職該店櫃檯人員曾詩芸證稱:「乙○○有時會突然抱住甲○○,或突然亂摸甲○○的胸部或下體,大概就是這樣子。

時間不記得,但時常有這種事情。

甲○○會把乙○○推開,是否開玩笑我不清楚,但乙○○這樣做時,甲○○表情不太好,並把乙○○推開。

因我是櫃檯人員,都在忙自己的事,對他們這樣做,我並沒有表示什麼意見。

甲○○沒有跟我說過他有向公司反應過,我也沒有自主管處聽說甲○○有反應此事。」

等情(他字卷第32至34頁),除依其證詞無法證明性騷擾時間是原告主張之104 年2 月27日外,依其證詞亦僅能得知「對於被告乙○○的行為甲○○表情不太好,並把乙○○推開」,但證人有同時證稱「…但是否開玩笑,並不清楚」、對於乙○○的行為「沒有表示意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足見證人當時也無法判斷乙○○的上開「抱住、亂摸」等行為是性騷擾事件或員工相處間開玩笑。

承前所述,以本件之歷史背景,單憑上開證詞難以證明被告乙○○之行為是處於員工互動間開玩笑?或是被告乙○○對原告之性騷擾?被告乙○○之行為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定義?故原告僅舉證人之證詞,尚難認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而採信。

㈢再依證人即任職該店組長蔡昀妮陳稱:「乙○○有時自甲○○背後抱住甲○○,也會摸甲○○身體,像胸部、手、腳,也會摸下體,但甲○○會閃。

這情況幾天一次。

甲○○不會摸回去。

乙○○這種行為可能以為在玩。

當下大家都有自己的事情要做,甲○○也沒有反應他不舒服,就沒有特別在意。

看過甲○○幾次不開心的表情,其他幾次會避掉,試著閃掉,當下也會斥責乙○○不要這樣,有幾次是聽到甲○○要乙○○不要這樣做,但甲○○不會每次都這樣說,我沒聽過甲○○向公司或主管反應,時間我不清楚,也不會記得時間」等情(他字卷第34至35頁),除依其證詞無法證明性騷擾時間是104 年2 月27日外,且證人蔡昀妮尚猜測「乙○○這種行為可能以為在玩」,並表示「甲○○也沒有反應他不舒服,就沒有特別在意」,顯然證人蔡昀妮無法確定當下之情況為性騷擾或開玩笑。

然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故單以證人之推測(臆測),尚難認被告乙○○之行為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義之性騷擾事件。

故其證詞亦難認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㈣綜上可知,依證人曾詩芸、蔡昀妮之證詞都無法得知本案確實的時間為104 年2 月27日外;

也無法證明被告乙○○的上開行為是處於開玩笑或性騷擾之情境,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27日以手觸摸原告大腿內側、胸部、屁股,並作勢伸舌頭要舔原告的臉及下體」等情,因缺乏證據予以證明,即難採信。

五、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032號告訴人即原告告訴被告等人性騷擾事件,認定「依被告乙○○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見告訴人確曾因被告乙○○之性癖好而開黃腔,其他同事亦有參與。

準此,縱被告乙○○於在職期間確有觸碰告訴人之身體甚而隱私部位,實不能排除係被告乙○○在此一職場氛圍下,順應同事或與告訴人間開玩笑之互動,自不能認定被告乙○○在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犯意。

至證人等人雖證稱告訴人對於肢體碰觸乙事感到不悅,然經確認告訴人或其他同事是否曾因被告乙○○之性癖好開其玩笑,證人等人又稱:『沒有』、『我沒有看到』、『不會。

幾乎都是乙○○在說比較多』、『他不會這樣作』、『我沒有聽過』等語,一致撇清職場內有何因乙○○之性癖好而產生冒犯性、敵意性之言行。

審酌告訴人、證人等人仍屬竹魚公司之職員,竹魚公司、證人林勝宥與被告丙○○間亦有民事訴訟,證人等人實可能因此有所顧忌,而對上開重要事實避重就輕,其等證述自難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本院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明顯與錄音光碟及譯文不符(原告及其他同事確實會因被告性傾向而有黃色、性等語言行為),被告乙○○又確實在被告丙○○訴請林勝宥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事後被告等人又已離職,而證人均在職,且有些擔任主管級職務,以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本院認同檢察官之論述,也認同被告乙○○辯稱證人因尚在職,證詞有所偏頗,如無其他佐證,難僅憑證人等之證詞即認定被告乙○○性騷擾原告,及被告丙○○辯稱本案應採嚴格證據,原告應提出錄音為憑,比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定義。

六、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乙○○於103 年8 月起一個月一次、104 年1 月25日、2 月27日性騷擾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其主張應由被告乙○○負舉證責任,自難採信。

承前所述,原告所舉之證人(即任職該店副店長莊婷婷、即任職該店經理林勝宥、即任職該店組長蘇耕隱、任職該店櫃檯人員蔡昀妮等),不僅在職,有些尚擔任副店長、經理、組長等主管級職務,經理林勝宥甚至本身即涉及性騷擾事件,而其等所陳述之證詞不外「乙○○有時會突然抱住甲○○,或突然亂摸甲○○的胸部或下體」,除不夠具體描述發生性騷擾之情境外,也一再偏頗原告(對於原告是否因被告乙○○為同性戀而開黃色或性玩笑於偵查中均稱「沒有、我沒看到、幾乎乙○○在說比較多、他不會這樣做、我沒有聽過」),故難遽以上開證人於偵查庭所為證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且,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訴請被告乙○○、丙○○損害賠償,是在被告丙○○向勞工局提出申訴,並訴請經理林勝宥涉性騷擾防治法損害賠償事件之後,其等提出之證據應如被告丙○○所抗辯以提出錄音為憑,否則單以口頭之證述,難以認定被告乙○○為上開舉動是嬉鬧玩笑或為性騷擾。

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卷第6 頁),僅記載原告於104 年6 月25日到能清安欣診所看診一次,診斷為焦慮合併失眠症,距離其主張最後一次之性騷擾時間104 年2 月27日,約有4 個月之久,果真如其所述於103 年8 月起長期遭受被告乙○○性騷擾多次而精神焦慮失眠,其應早已就醫,何須於103 年8 月每月性騷擾一次發生後之104 年6 月25日方就醫一次?益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係臨訟串證。

是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所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有被告等對原告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尚難遽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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