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62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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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維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並提出起訴狀附件證物一至五之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元,應徵收裁判費用7,49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尚須補繳6,49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未檢附證物一至五之繕本或影本,依首開規定,爰一併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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