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94年9月12日起以下列事
- (二)原告因念及兩造情誼,被告借款迄今近10年,原告均未積
- 二、被告則以:
- (一)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但伊已陸續清償借款,僅是未做紀
- (二)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貸借之款項,確實均已清償完畢等
-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得如下款項或以原告名義
- (一)關於兩造是否約定原告於94年9月12日、13日向渣打銀行
- (二)關於被告向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支付工程押標金部分:
-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於10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支
- (四)關於被告是否於10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元購買汽
- (五)關於原告是否於102年2月1日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借款
- (六)關於被告是否於10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購
- (七)關於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部分:
- (八)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何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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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周嫻
被 告 張成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805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104 年9 月13日起算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94年9 月12日起以下列事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3 年間共計借款2,990,805 元,其借款明細如下:⒈違約金360,000 元: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稱其因工程違約,需支付工程違約金360,000 元,原告乃以自己名義於94年9 月12日、1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300,000 元、200,000 元,並將其中360,000 元轉借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每期本金、利息13,000元。
⒉工程借款押標金1,245,000 元:被告為支付工程押標金,陸續向原告借款如下:於96年10月26日借款120,000 元、於96年11月6 日借款230,000 元、於96年11月20日借款75,000元、於96年11月30日借款310,000 元、於96年12月6 日借款60,000元、於96年12月11日借款250,000 元、於96年12月21日借款200,000 元,共計1,245,000 元,被告僅於97年2 月5 日還款10,000元予原告。
⒊新社房屋新建設計圖繪圖費用55,000元:被告於97年6 月5 日以其父親欲重建房屋,需請建築師畫設計圖,而向原告借款55,000元。
⒋借款143,125 元:被告於97年7 月間欲向原告借款140,000 元,原告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於97年7 月8 日貸予被告85,000元,不足部分原告另向訴外人洪瑞玫借款55,000元於97年7 月9日貸予被告。
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部分所需支付之手續費3,125 元,亦應由被告負責清償。
而上開借款部分,被告已先還款50,000元予原告,再分別於97年8 月21日還款43,000元、同年9 月10日還款24,000元予原告。
⒌清償萬泰信用卡100,000 元:原告前以自己名義向萬泰銀行借款100,000 元予被告使用,因被告就該部分借款均僅有繳付利息,原告乃向訴外人洪瑞玫借款100,000 元清償上開萬泰銀行借款。
⒍借款3,000 元繳付中華電信費用:被告因積欠電話費未繳納,於98年1 月8 日借款繳納積欠之電話費3,000 元。
⒎借款16,000元繳付被告父親醫療費用:因被告父親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被告以其兄長需繳付醫療費,於98年2 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
⒏借款50,000元支付車禍和解金:被告稱其在新竹縣與學生發生擦撞事故,需支付和解金,於98年3 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⒐借款5,000 元支付測量費:被告稱其為土地測量事宜,需購買埋樁工具,於100 年1 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 元。
⒑借款700 元購買汽車電瓶:被告為購買汽車電瓶於100 年1 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 元。
⒒借款60,000元購買雞血石:被告為購買雞血石向原告借款60,000元。
⒓借款600,000 元投資太菊日式料理店:被告以投資日本料理店為名目向原告借款入股,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於100 年9 月26日分別匯款45萬元及交付現金150,000 元予被告之投資合夥人劉清古。
⒔借款100,000 元支付仲介房屋押金: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因從事房屋仲介,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作為押金。
⒕借款500,000 元以兌現前向訴外人洪瑞玫借用支票簽發金額:被告前請原告向訴外人洪瑞玫借支票,惟被告屆期無法將票款存入訴外人洪瑞玫支票帳戶內,原告於102 年2月1 日向渣打銀行借款500,000 元分次存入訴外人洪瑞玫支票帳戶內。
⒖借款90,000元購買測量工具: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購買測量工具。
⒗以名義向中華汽車借款350,000 元貸予被告:被告稱其與中華汽車當鋪員工合夥做生意,請原告將其所有汽車借予該員工做業績認證,原告因此簽發本票及借據350,000 元,嗣前開當鋪追償,由原告清償350,000 元,後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交還原告。
(二)原告因念及兩造情誼,被告借款迄今近10年,原告均未積極追討,詎被告一再拖延、避不見面,毫無償還借款之意,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805 元,及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但伊已陸續清償借款,僅是未做紀錄,不能僅以原告單方面記載之書據認定兩造間借款、還款之事實,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借款,陳述如下:⒈違約金360,000 元:伊確有向原告貸借此筆款項,但伊已清償。
當時並未約定每月銀行應繳本金、利息由伊償還。
⒉工程借款押標金1,245,000 元:伊已忘記此項借款之日期及金額,伊雖曾向原告借款支付押標金,但均有清償。
⒊新社房屋新建設計圖繪圖費用55,000元:伊有向原告貸借此筆款項,但已清償。
⒋借款143,125 元:伊有向原告貸借此筆款項,但已清償。
⒌清償萬泰信用卡100,000 元:伊已清償此筆借款。
⒍借款3,000 元繳付中華電信費用:原告曾為伊代繳電話費,但不記得是哪一筆。
⒎借款16,000元繳付被告父親醫療費用:伊有向原告貸借此筆款項,但伊兄長已清償此筆款項。
⒏借款50,000元支付車禍和解金:伊有向原告貸借此筆款項,但已清償。
⒐借款5,000 元支付測量費:伊已忘記有無此筆借款。
⒑借款700 元購買汽車電瓶:不知此事,伊已忘記有無此筆借款。
⒒借款60,000元購買雞血石:伊有向原告貸借此筆款項,但已清償。
⒓借款600,000 元投資太菊日式料理店:對於伊入股日式料理店600,000 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僅匯款45萬元借予伊作為入股資金,且伊已清償,至於其餘150,000 元係向原告或向其他友人借款,伊已忘記。
⒔借款100,000 元支付仲介房屋押金:伊確曾向原告借款支付房屋押金,日期已忘記,但伊大多數均有還款。
⒕借款500,000 元以兌現前向訴外人洪瑞玫借用支票簽發金額:伊已忘記是否有此筆借款。
⒖借款90,000元購買測量工具:伊已忘記是否有此筆借款。
⒗以名義向中華汽車借款350,000 元貸予被告:伊確有向原告貸借此筆款項。
(二)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貸借之款項,確實均已清償完畢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得如下款項或以原告名義巷他人借款不爭執:⒈於94年12月間借得違約金360,000 元並約定由被告負責;
⒉於97年6 月5 日借得被告父親為新建新社房屋繪圖費用55,000元;
⒊被告於97年7 月8 日、9 日共計向原告借得143,125 元;
⒋以原告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100,000 元,嗣由原告代為清償;
⒌於98年1 月8 日借得3,000元繳納中華電信費用;
⒍於98年2 月10日借得16,000元;
⒎於98年3 月11日借得50,000元以支付車禍和解金;
⒏向原告借得60,000元購買雞血石;
⒐於100 年7 月19日、100 年9月26日共借得600,000 元,入股太菊日式料理店;
⒑於101年9 月18日借得100,000 元支付被告從事房屋仲介押金;
⒒以原告名義於102 年5 月7 日、102 年5 月9 日、於102 年6 月13日向中華當鋪借款150,000 元、50,000元、150,000元,由原告代為清償,並有渣打銀行105 年1 月11日渣打銀行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86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退股簽收單、合夥契約書、本票2 紙、記事簿節本(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周雅玲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26-46 頁、第51-57 頁)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有卷附之借據、本票影本可按。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是否約定原告於94年9月12日、1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300,000 元、200,000 元,每月銀行應繳本金、利息由被告償還?(二)被告向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支付工程押標金?(三)被告是否有於100 年1 月11日向被告借款5,000 元支付測量費?(四)被告是否於100 年1 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 元購買汽車電瓶?(五)原告是否於102 年2 月1 日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借款500,000 元,清償被告前請原告向訴外人洪瑞玫商借支票票款?(六)被告是否於102 年3 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購買測量工具?(七)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八)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兩造是否約定原告於94年9 月12日、1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300,000 元、200,000 元,每月銀行應繳本金、利息由被告償還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94年9 月12日、1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300,000 元、200,000 元,每月銀行應繳本金、利息13,000元由被告償還,為被告所否認。
另觀諸渣打銀行檢附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所示,原告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借款300,000 元、200,000 元每月應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均未達13,000元,則原告前開主張即有疑義,而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向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支付工程押標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工程押標金,陸續於96年10月26日借款120,000 元、於96年11月6 日借款230,000 元、於96年11月20日借款75,000元、於96年11月30日借款310,000 元、於96年12月6 日借款60,000元、於96年12月11日借款250,000 元、於96年12月21日借款200,000 元,共計1,245,000 元,惟被告主張已忘記此項借款之日期及金額等語。
然查:依卷附原告土地銀行存摺明細所示,原告前開帳戶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21日分別提領250,000 元、200,000元,與卷附原告記事本「250000(成煜)12/11 」「200000(成煜)12/21 」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7 頁)。
觀諸前開記事本內容係以時間發生先後依序記載,前開記事本內容應非臨訟所製作,而可採信。
原告主張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21日借款250,000 元、200,000 元予被告,應屬可信。
至於原告主張其餘795,000 元部分是否有借款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提出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支付押標金逾450,000 元部分,即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於100 年1 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 元支付測量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0 年1 月11日向被告借款5,000 元支付測量費之事實,與卷附原告記事本「1/115000(付測量費)」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
觀諸前開記事本內容係以時間發生先後依序記載,前開記事本內容應非臨訟所製作,而可採信。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向被告借款5,000 元支付測量費,應屬可採。
(四)關於被告是否於100 年1 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 元購買汽車電瓶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0年1月18日向被告借款700元購買電瓶之事實,與卷附原告記事本「1/18 700(汽車電瓶)」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
觀諸前開記事本內容係以時間發生先後依序記載,前開記事本內容應非臨訟所製作,而可採信。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8日向被告借款700元購買汽車電瓶,亦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是否於102 年2 月1 日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借款500,000 元,清償被告前請原告向訴外人洪瑞玫商借支票票款部分:原告主張於102 年2 月1 日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借款500,000 元,清償被告前請原告向訴外人洪瑞玫商借支票票款,固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存摺明細為證,並有渣打銀行檢附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見第98-102頁、第87頁)可憑。
然依前開存摺明細及貸放資料,雖得證明原告於102年2 月1 日有向渣打銀行借款500,000 元之事實,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得該筆款項,原告自應就有借款及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六)關於被告是否於102 年3 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購買測量工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購買測量工具,為被告所否認。
固據其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七)關於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部分:⒈原告對於卷附記事本有關「00000 00.1.17繳竹企」「2/5成煜,10,000」「6/ 13000企銀」「銀行50000 已還」「7/ 13000企銀(成)」「8/21成煜43000 (還)」「9/10成煜24000 (還)」「10/13 竹企13000 (成煜)」「10/2 4中國信託$29440(成煜)」「11/12 竹企13000 (成煜)」「11/14 收成煜13000 」「11/25 中國信託29440 (成煜)」「12/1收18200 」「12/12 新竹企銀13000 (成煜)」「12/24 中國信託29440 (成煜)」「1/12新竹企銀13000 (成)」「1/16成煜13000 (還)」「2/00 000 00 企銀」「3/00 00000(成煜→企銀)」「4/00 00000(成煜企銀)」內容為被告清償部分借款記載。
則被告已清償389,520 元,亦堪認定。
被告主張前向原告借款已全數完畢,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主張,自無可採。
⒉另記事本關於「6/4 票轉000000 0/5 扣款」記載,雖原告初稱為被告清償部分借款,嗣改稱被告交付原告面額150,000 元支票,兌現後,再將該筆票款交付被告,被告則於本院稱已不復記憶等語。
本院審酌前開記載於面額後方加註6/5 扣款,足見前開票短兌現後,隨即扣款轉出,應以原告事後更正陳述為可採,併此敘明。
(八)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何部分:⒈綜上事證,被告自94年9 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2 年5 月7 日止共計借款2,292,825 元,扣除被告前已清償389,52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903,305 元。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款項1,903,305元,自屬有據。
⒊按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借款部分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而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9 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逾自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倘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3,305 元,及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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