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645,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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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余秀蓮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被告被訴搶奪刑事部分,因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搶奪之犯罪事實,依法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刑事庭仍將此部分移送前來,揆之前揭說明,就該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因被告不滿原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王志祥過從甚密,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上午4、5 時,至訴外人王志祥位於新竹市○○街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見原告正準備自該處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拉扯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之四肢、頭臉部,造成原告左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左顴部瘀傷、左上臂挫傷瘀血等傷害。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叁拾日,經檢察官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迄今見到被告仍感覺恐懼,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因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

二、被告則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及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因被告不滿原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王志祥過從甚密,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上午4 、5 時,至訴外人王志祥位於新竹市○○街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見原告正準備自該處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拉扯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之四肢、頭臉部,造成原告左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左顴部瘀傷、左上臂挫傷瘀血等傷害,因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不法行為,自已造成原告身心俱受痛苦,經審酌原、被告之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 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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