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661,2018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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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緣被告乙○○於102年8月27日向原告丙○○之配偶、原告
  5. 二、然因工地所在之新竹五峰鄉民生部落,甫遭康芮颱風侵襲以
  6. 三、後經原告於現場撿拾系爭變壓器之規格牌時,始發現被告僱
  7. 四、再查,原告及家屬於事後前往事故現場,行經該民生產業道
  8. 五、據上,被告乙○○、丁○○共同不法致被害人張學仁死亡,
  9. (一)原告丙○○部分:
  10. (二)原告甲○○部分:
  11. 六、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12. 七、又被告乙○○、丁○○二人所屬之被告正和公司多次承包國
  13. 八、況且,被告二人任職被告正和公司已久,而被告正和公司亦
  14. 九、為此聲明:
  15.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6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16.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6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
  17.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8. 貳、被告則以:
  19.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事發路段有禁行貨車標誌及該路段極
  20. (一)關於事發路段是否為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經新竹縣政府
  21. (二)且據證人即處理員警王萬喜於偵查時證稱:伊案發後去現
  22. (三)另證人劉邦樑證稱:伊於102年8月28日當天早上約9時
  23.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於康芮颱風警報之際仍執意要求被害人等
  24. 三、原告主張被告告知系爭變壓器未達2公噸,但實際重達2.82
  25. 四、況且,被害人張學仁之血液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26. 五、答辯聲明:
  27. (一)原告之訴駁回。
  28.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9.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30. 一、被告乙○○係被告正和公司(原名稱為北聖機電有限公司)
  31. 二、被告丁○○於102年8月26日與被害人張學仁洽談為被告正和
  32. 三、被害人張學仁於102年8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由被告乙○
  33. 四、系爭車輛總重量為8.8噸,載重為1.98噸,系爭變壓器重量
  34. 五、被告乙○○、丁○○所涉過失致死犯嫌,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35. 六、原告甲○○係被害人張學仁之子,原告丙○○係被害人張學
  36. 肆、本件爭點:
  37. 一、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38.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
  39. 伍、本院之判斷:
  40. 一、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41.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42. (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丁○○對於系爭事
  43.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
  44.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4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46.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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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張樂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憶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黃偉哲
蕭宏樹
正和機電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佑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乙○○、丁○○及其等之僱用人北聖機電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983,2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64,29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被告北聖機電有限公司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2月24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正和機電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正和公司),原告乃具狀更正該公司名稱,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69,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64,29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7、16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102 年8 月27日向原告丙○○之配偶、原告甲○○之父即被害人張學仁稱伊係受僱於被告正和公司,因承攬國防部新竹樂山空軍機電變電箱工程,有一重達二噸之變電箱,需僱請電銲工人及大貨車於102 年8 月28日載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樂山基地云云。

張學仁因所屬之廣鎰企業社有一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可供載運,遂應允被告乙○○之請求,運載系爭變壓器至被告乙○○指定之新竹縣五峰鄉上開工程所在地。

隔日,張學仁乃駕駛系爭車輛,邀另名被害人即電銲工人吳益享共同前往,惟因張學仁不知上開工程地點之位置,故被告乙○○及被告丁○○先與張學仁、吳益享約在新竹縣竹東鄉之山區集合,再由被告乙○○及被告丁○○駕駛前導小客車,引領張學仁所駕駛之大貨車,前往工地。

二、然因工地所在之新竹五峰鄉民生部落,甫遭康芮颱風侵襲以致主要道路坍方封閉,但被告乙○○及被告丁○○因施工在即,明知另一能通行之民生產業道路面狹窄、道路坡度極陡,且未鋪設柏油路面,張學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載運重物根本無法通過如此險峻道路之情況下,仍執意導引張學仁及吳益享行駛該民生產業道路,以致張學仁行經該民生產業道路600公尺處,即因坡度過陡無法有效煞住車輛而墜落山谷,進而造成張學仁及吳益享當場死亡。

三、後經原告於現場撿拾系爭變壓器之規格牌時,始發現被告僱請張學仁所載運之變壓器,實際重達2,82噸,與被告乙○○一開始告知張學仁之重量,多出近1公噸。

況且張學仁所駕駛之大貨車,其限重1.98噸,是被告告知錯誤之訊息,致張學仁駕駛之車輛超重逾1公噸,進而導致張學仁之貨車無法有效煞車,核被告乙○○未充分告知系爭變壓器相關規格細節等之行為,與張學仁死亡之結果,實存在因果關係。

四、再查,原告及家屬於事後前往事故現場,行經該民生產業道路時,另發現該產業道路立有禁止大客貨車進入之警示標誌。

而被告乙○○及丁○○二人,於現場施作該工程多日,經常往來該路段,當明知有此禁行貨車標誌及該路段極度危險,大貨車實無法安全行駛之情事,卻為求工程如期進行,執意導引張學仁駕駛已超重之大貨車進入該禁行貨車之產業道路,以致本件憾事發生,核被告乙○○及被告丁○○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及應避免而未避免之過失存在。

五、據上,被告乙○○、丁○○共同不法致被害人張學仁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乙○○、丁○○上開不法致被害人張學仁死亡之行為,係受僱於被告正和公司而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正和公司應與被告乙○○、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爰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次:

(一)原告丙○○部分:⒈喪葬費用369,200元。

原告丙○○為辦理張學仁之喪禮及殯葬事宜,已支付喪葬費用共計369,2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丙○○為張學仁之配偶與張學仁相戀多年結婚,婚後生活美滿,並育有一子,兩人鶼鰈情深,因突逢此變故,不僅經濟及感情頓失依靠,精神上亦遭受嚴重之打擊,甚至因此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 150萬元。

⒊小計:1,869,200元。

(二)原告甲○○部分:⒈原告甲○○之扶養費損失1,564,296元。

原告甲○○為被害人張學仁之子,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 歲,其至年滿20歲成年,尚有19年(即228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桃園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9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扶養費金額為1,564,296 元【計算式為:〔19490 ×16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8 月之霍夫曼係數)〕÷2 (受扶養人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甲○○甫滿一歲即遭逢父親往生之重大事故,不僅幼年即無法享有完整之父愛,對其日後之成長亦有極大之影響及陰影存在,甚至有可能因父親無法陪伴而遭受同儕之嘲諷或霸凌,爰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

⒊小計:3,062,296 元

六、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函詢:「新竹縣竹東鎮通往樂山基地主幹道122 公路(大鹿林道以後路段)於102 年8 月27日,是否設有禁止或警示大貨車通行的標誌」等問題。

經新竹林管處函覆略以:「…二、大鹿林道起點係銜接竹122 線終點,查竹122 線29 K+981 (五指山入口)以後路段已由新竹縣政府公告禁止26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並豎立禁止標誌牌,爰有關大鹿林道部分則從前規定,並無再豎立禁止大貨車通行標誌。」

等語。

可證被害人張學仁行經之民生產業道路為禁止大貨車行駛之路段無誤。

另事故地點周遭之大鹿林道因遭「蘇力颱風」重創,造成林道中斷,故自102 年7 月12日至同年9 月27日為該林道搶通期間,封閉大鹿林道起點禁止進入,亦有上開函文內容可參。

七、又被告乙○○、丁○○二人所屬之被告正和公司多次承包國防部樂山空軍基地之變電箱工程,被告乙○○、丁○○二人亦經常來往該路段,施作相關變電箱工程,因此,被告乙○○、丁○○二人對於該路段之狀況、可否行駛大貨車等因素,當知之甚詳。

另案發前適逢蘇力颱風過境,主要道路已經因為坍方而封閉。

故被告乙○○、丁○○二人實已明知該山區道路路況險惡難以通行,更遑論以大貨車載運變壓器行駛於該產業道路,況被害人張學仁係人生第一次駕車行駛該路段,根本不暸解該路段之路況,僅能信賴被告乙○○、丁○○二人引導。

然被告乙○○、丁○○二人卻略此不顧,執意引導被害人駕駛大貨車於該路段,顯見被告乙○○、丁○○二人有應注意未予注意、應避免而未予避免之過失存在。

八、況且,被告二人任職被告正和公司已久,而被告正和公司亦多次向佳林電機公司購買變壓器,因此被告乙○○、丁○○二人對於本件貨車所預備載運之變壓器之規格、重量,甚至需以何種工具載運等,均瞭若指掌,也因此被告乙○○、丁○○二人始委託被害人駕駛大貨車直接載運變壓器。

但因被害人張學仁本身係經營招牌吊掛之業務,對於載運變壓器此類之大型物品乃係第一次,而且被害人亦未曾將此類極具重量之貨品載運至山上。

因此被告乙○○、丁○○二人顯有義務向被害人詳述載運貨品重量及行駛道路之路況,以利被害人張學仁對於車輛之選擇或道路之行駛等有更多之分析及判斷。

但被告乙○○、丁○○二人均捨此不為,任由被害人張學仁載運超重物品而不知,以致釀成本件憾事,是其等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學仁死亡,殆無疑義,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實存在因果關係。

九、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6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64,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事發路段有禁行貨車標誌及該路段極度危險,大貨車實無法安全行駛等情形,為求工程如期進行,執意導引張學仁駕駛已超重之大貨車進入該禁行貨車之產業道路,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等語。

惟查:

(一)關於事發路段是否為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經新竹縣政府函覆略以:新竹縣五峰鄉縣122 線(29K +981-49K )為考量道路路幅、坡度及轉彎半徑等因素,爰設置禁行大貨車行駛路段,即26公噸以上大貨車全日禁行、25公噸以下貨車僅6 至8 時、15時30分至16時30分許及例假日禁行,而發生事故路段並非屬縣122 線路範圍,且自張學良故居至意外事發地即民生產業道路600 公尺處,不以行經線道122 路為必要等情形,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11月12日府交規字第104167028 號函、106 年11月6 日府交通字第1060158488號函在卷可稽。

又觀諸被害人張學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及查詢資料觀之,系爭車輛重僅6.82公噸、載重1.98公噸、總重8.8公噸,即便以實際搭載之2.82公噸變壓器計算,仍與前揭函示所指禁止26公噸以上大貨車之公告有別。

(二)且據證人即處理員警王萬喜於偵查時證稱:伊案發後去現場附近勘查,沒有看到如告證4照片所示之警告標誌,而民生產業道路往霞喀羅橋入口處所設立之紅色告示牌(上載:道路狹窄大貨車及大客車請勿行駛)是案發後才豎立的,但是誰立的,伊不清楚;

事發後勘驗現場係由竹東分局出發,行經張學良故居直到事故發生地,沿路上沒有看到任何禁行大貨車駛入之標示等語,另參之其102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亦敘明:99年12月31日道路改善工程後迄今,未有路管單位設立警示大貨車標誌等語。

洵此,足認民生產業道路並未經交通管理機關禁止或警告禁止大貨車通行。

(三)另證人劉邦樑證稱:伊於102 年8 月28日當天早上約9 時至10時許,有駕駛大貨車,經過事發路段,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重約6.8噸,車寬約2.4公尺,載重紐澤西護欄80個共約2至3噸,總重約為11.4噸,而且伊從102年7月起,2個月內大約開大貨車經過民生產業道路10趟以上,惟本件肇事路段是下坡又轉彎,伊經過該路口都是慢慢的開,不敢開快,而竹東南清公路雖有對大貨車之駛入進行管制,但僅是針對上午6至8時、下午3至5時即時段性的限制而已。

是故系爭車輛總重6.8噸載重2至3噸,應得以通行本件事發路段,益徵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路尚非無法供大貨車通行。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於康芮颱風警報之際仍執意要求被害人等載運系爭變壓器行駛山區路段,因山路危險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

惟查:蘇力颱風雖重創大鹿林道,然於被害人實際載運之際,業已過境。

102 年8 月28日事發當日,雖有康芮颱風襲台於28日上午11時30分發布陸上警報,但28日當天全國未停班停課,直至29日雨勢加大才有宜、花及雲林以南地區停班停課。

故102 年8 月28日康芮颱風影響範圍不包含新竹地區,且事發當日事故路段天氣晴朗,路面乾燥,是當日天氣狀況應尚無致事故路段無法通車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被告告知系爭變壓器未達2 公噸,但實際重達2.82噸,以致張學仁所駕駛之貨車超重逾1 公噸,進而導致張學仁之貨車無法有效剎車,被告未充分告知相關規格細節等行為與張學仁死亡之結果,實存在有因果關係等語。

然查,案發前一日即102 年8 月27日,被害人張學仁即將系爭變壓器吊掛並載運至廣鎰企業社,而系爭變壓器之重量即載明於變壓器上之銘牌,對於系爭變壓器重量為何,理應知之甚詳。

又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廣鎰企業社,而被害人張學仁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在其與胞兄張學智合夥投資之廣鎰企業社擔任安裝工程師,其於102年8月22日遞交予被告丁○○之名片上載有:「廣鎰廣告工程--張學仁,營業項目有吊車出租、各式招牌鐵架、戶外招牌拆掛、工程規劃設計施工。

專業吊工、責任施工」等文字,足認被害人張學仁平日為收取費用執行招牌懸掛設計施工、吊車出租及專業吊工業務之人,亦為從事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業務之人,對於本件執行吊運業務之標的物即變壓器之重量、其所選擇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載重上限,及是否適於運載該變壓器等一切情形,應有相當之專業經驗,並能判斷以何噸位之貨車載運或如何載運之注意義務,而被告2人為電機公司之員工,平日並非執行吊運或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不具有此方面專業經驗,對於此次吊運承攬業務之助手、應選擇如何載重、配備之大貨車,俾能安全完成工作,均非屬於其2人決定或應予注意及負責之範疇。

是以,被害人就變壓器之重量,應以何噸位貨車載運,自有評估之必要。

縱然本次車禍肇事與變壓器重量超過前開自用大貨車之載重有所關連性,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並無過失可言。

四、況且,被害人張學仁之血液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血液檢出含有酒精濃度103mg/dl即0.103%(呼氣酒精濃度為0.515mg /L),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字第10300061140號函所示,造成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的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而被害人張學仁酒精濃度高達103mg/dl,顯見非因細菌發酵而產生,足以證明張學仁飲酒後駕車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行經上開道路因反應不及失控而發生肇事,據此,被告2人就被害人張學仁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生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

從而,其等之僱用人即被告正和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答辯。

五、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係被告正和公司(原名稱為北聖機電有限公司)之經理,被告丁○○係被告正和公司之技術員,均受雇於被告正和公司。

二、被告丁○○於102年8月26日與被害人張學仁洽談為被告正和公司載運系爭變壓器至新竹縣五峰鄉樂山基地等事宜,經被害人張學仁應允,被害人張學仁於102年8月27日自被告正和公司載運系爭變壓器返回廣鎰企業社。

三、被害人張學仁於102 年8 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由被告乙○○、丁○○在前駕車帶領,搭載系爭變壓器前往上開工地,同日上午9 時許,系爭車輛行經霞喀樓橋往民生產業道路600 公尺處,因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過重及道路坡度過陡致剎車不住而墜落山谷,被害人張學仁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四、系爭車輛總重量為8.8 噸,載重為1.98噸,系爭變壓器重量為2.82噸。

五、被告乙○○、丁○○所涉過失致死犯嫌,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39號、偵續字第133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106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原告甲○○係被害人張學仁之子,原告丙○○係被害人張學仁之配偶。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關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是否禁止大貨車通行乙節,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函覆略以:「新竹縣五峰鄉縣122線(29K+981-49 K)為考量道路路幅、坡度及轉彎半徑等因素,爰設置為一定噸數禁止大貨車行駛路段。」

、「經會本府工務處表示自張學良故居至本件意外事發地即民生產業道路600公尺處,不必要行經縣道122線道路;

另查縣道122線(29 K+981-49K)為26公噸以上大貨車全日禁行及25公噸以下貨車僅6至8時、15時30分至16時30分許及例假日禁行」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4年11月12日府交規字第1040167028號函、106年11月6日府交通字第1060158488號函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第165頁、106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卷第137頁),則原告執原證5所示之告示逕為推論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禁止所有大貨車通行之路段,殊嫌率斷。

又證人劉邦樑於偵查時證稱:伊於事發當天早上約9時至10時許,駕駛大貨車,也有經過事發路段,伊駕駛之大貨車車重約6.8噸,車寬約2.4公尺,載重紐澤西護欄80個共約2至3噸,總重約為11.4噸,而且伊從102年7月起,2個月內大約駕駛大貨車經過民生產業道路10趟以上,附近也沒有任何牌示警告或禁止大貨車通行的標誌,惟本件肇事路段是下坡又轉彎,伊經過該路口都是慢慢的開,不敢開快;

而竹東南清公路雖有對大貨車之駛入進行管制,但僅是針對上午6至8時、下午3至5時即時段性的限制而已,是其駕總重6.8噸載重2至3噸之貨車應得以通行本件事發路段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26至127頁、偵續二卷第95頁),互核與證人即處理員警王萬喜於偵訊時稱:伊案發後去現場附近勘查,沒有看到如告證四照片所示之警告標誌,而民生產業道路往霞喀羅橋入口處所設立之紅色告示牌(上載:道路狹窄大貨車及大客車請勿行駛)是案發後才豎立的,但是誰立的,伊不清楚;

事發後勘驗現場係由竹東分局出發,行經張學良故居直到事故發生地,沿路上沒有看到任何禁止大貨車駛入之標示(見他字卷第120頁、偵續二卷第94至95頁)等證述相符,參以證人王萬喜102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復敘明:「…二、…(99年12月31日道路改善)工程後迄今,未有路管單位設立警示大貨車標誌」(見他字卷第97頁)等節,益證民生產業道路並非經交通管理機關禁止或警告大貨車通行之道路,其道路狀況亦非絕對不能適於大貨車安全通行。

⒉另據新竹林管處106 年11月1 日竹治字第1062112085號函載:「…二、因102 年蘇力颱風重創大鹿林道,造成林道中斷,故自102 年7 月12日至同年9 月27日辦理林道搶通期間,封閉大鹿林道起點,禁止進入…。

三、次查案發日欲自張學良故居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新竹縣霞喀羅橋住民生產業道路600 公尺處),係行駛新竹縣五峰鄉鄉道─清石道路,再轉入民生產業道路抵達,惟張學良故居係位於縣道122 線約48K 左轉岔路進入,故原則仍需行駛縣道122 線(29K +981 -49 K)路段」(見偵續二卷第134 頁),亦即被害人張學仁事發當日係行駛與竹122 縣道約48K 處後左轉清石道路,嗣再轉入民生產業道路,而非沿竹122 縣道終點銜接大鹿林道,亦有被告乙○○於事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二卷第103 至104 頁)。

而被害人張學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總重8.8 公噸、系爭變壓器重量為2.82噸,除有行車執照及系爭變壓器之銘牌照片附卷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新竹縣政府前揭104 年11月12日府交規字第1040167028號函及106 年11月6 日府交通字第1060158488號函均揭示竹122 縣道(29K +981 -49K )路段所設置者乃全日禁行26公噸以上大貨車,至25公噸以下者僅部分時段及例假日禁行,後函並明示至事故發生之民生產業道路不必要行經竹122 縣道等情,以被害人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及載運系爭變壓器合計重量為11.62 噸觀之,即便其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竹122 縣道,仍與前揭函示所指禁止26公噸以上大貨車之公告有別,況原告所指設立於民生產業道路往霞喀羅橋入口處,上載「道路狹窄大貨車及大客車請勿行駛」之紅色告示牌,係案發後才豎立之情,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萬喜到庭證述明確如前外,亦有上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指被告乙○○、丁○○引導被害人張學仁行駛至禁行大貨車之路段之情,亦非無疑。

⒊再查,蘇力颱風雖重創大鹿林道,然於被害人102 年8 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時,業已過境。

事發當日雖有康芮颱風襲台,然康芮颱風風雨影響範圍應不包含新竹地區,且事發當日事故路段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除經證人劉邦樑證述綦詳外,尚有前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民國102 年颱風調查報告-第15號康芮颱風」氣象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前揭偵續二卷第103 至104 頁、第109 至121 頁、本院卷第185 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事故發生路段應無致無法通車之情形,則原告指被告乙○○、丁○○於颱風警報之際仍執意要求被害人等載運系爭變壓器行駛山區路段,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害人張學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限制載重1.98噸,而被告乙○○未告知系爭變壓器實際重量達2.82噸,致張學仁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重而肇事,顯涉有過失乙節,姑不論原告並未就被告乙○○事前告知被害人張學仁系爭變壓器約重2 噸乙節,舉證證明其真正,縱被告乙○○確未告知被害人張學仁系爭變壓器實際重量,惟查,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廣鎰企業社,而被害人張學仁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在與其胞兄張學智合夥投資之廣鎰企業社擔任安裝工程師;

而其於102 年8 月22日遞交予被告丁○○之名片上載有:「廣鎰廣告工程-張學仁,營業項目有吊車出租、廣告結構工程、各式招牌鐵架、戶外招牌拆掛、噴圖面材代理施工、工程規劃設計施工。

專業吊工、責任施工」等文字,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張學智於102 年8 月2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行車執照及張學仁之名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673 號卷第12頁反面、前揭他字卷第57頁),足認被害人張學仁平日為收取費用執行招牌懸掛設計施工、吊車出租及專業吊工業務之人,亦為從事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業務之人,對於本件執行吊運業務之標的物即變壓器之重量、應選擇如何之車輛等一切情形,應有相當之專業經驗及判斷。

況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2 年8 月27日,被害人張學仁即將系爭變壓器吊掛並載運至廣鎰企業社,而系爭變壓器之重量即載明於變壓器上之銘牌,除有系爭變壓器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參外,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害人張學仁於102年8月27日吊掛作業過程中,對於系爭變壓器重量為何,理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乙○○、丁○○為電機公司之員工,平日並非執行吊運或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不具有此方面專業經驗,僅係以被告正和公司之名義與被害人張學仁約定報酬後將本件吊運工程交由被害人張學仁承攬,以及擔任帶路前往安裝地點之工作。

參以被告乙○○、丁○○與被害人張學仁之約定內容,係被害人張學仁以自有貨車搭載變壓器運送至指定地點,收取費用之方式完成,是以,被害人張學仁就變壓器之重量,應以何噸位貨車載運,自有評估之必要,尚不足以逕認被告乙○○、丁○○對此負有注意義務。

退而言之,縱認本次車禍肇事與系爭變壓器重量超過前開自用大貨車之載重有所關連性,揆諸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同車道行進之前、後車規範係針對後車要求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及注意義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794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86頁),而原告復未就被告乙○○、丁○○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說明,難謂被告乙○○、丁○○就此應負過失之責。

(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何種注意義務,及如何未盡該注意義務之情事,準此,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洵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查被告乙○○、丁○○就其等以被告正和公司之名義,將本件吊運工程委由被害人張學仁承攬,及擔任帶路前往安裝地點之工作,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足取。

又被告乙○○、丁○○既無過失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正和公司,自無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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