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676,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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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聲明
  5.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6.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7.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㈡陳述
  9. ⒈緣被告郭建成於民國102年5月12日凌晨2時20分駕駛車牌號
  10.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11. ①車禍急救、住院之醫藥費及衣物破損之財物損失:10,000元。
  12. ②頭部17公分撕裂傷醫藥費及疤痕復原費用:150,000元。
  13. ③工作薪資減損10,000元:
  14. ④精神科醫療費及精神補償費50,000元..
  15. ⑤原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費用:120,000元。
  16. ⑥交通費:260,000元。
  17. ⑦以上合計600,000元
  18. 二、被告方面:
  19. ㈠聲明
  20. ⒈原告之訴駁回。
  21.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㈡陳述
  23. 三、得心證之理由
  24. ㈠緣被告郭建成於民國102年5月12日凌晨2時20分駕駛車牌號
  25.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26.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7. ⒈醫藥費:
  28. ⒉疤痕復原費用:
  29. ⒊工作薪資減損部分:
  30. ⒋精神慰撫金:
  31. ⒌車輛毀損費用:
  32. ⒍交通費:
  33.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34.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35.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36.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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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怜妏
訴訟代理人 林達德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被告郭建成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向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三段77.8公里附近由北埔往竹東北上方向之險降坡急右彎處超速且危險駕駛跨越中心雙黃線,致撞及當時自竹東往北埔行駛於南下車道、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美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原告車輛因而向右前方90度側滑行,後方兩輪卡在四線道外側水溝牆壁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胸挫傷等傷害,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 號判決確定在案。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①車禍急救、住院之醫藥費及衣物破損之財物損失:10,000元。

②頭部17公分撕裂傷醫藥費及疤痕復原費用:150,000 元。

③工作薪資減損10,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向任職之盛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10日,薪資損失為10,000 元。

④精神科醫療費及精神補償費50,000元.. 原告因車禍後有夜晚懼開車、失眠、心劇等恐慌症診斷,於102 年6 月至104 年4 月間至六竹診所就診22個月,所花費之診療費為200 ×44=8,800 元,因本件車禍影響其身、心之傷害甚大,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⑤原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費用:120,000 元。

⑥交通費:260,000元。

⑦以上合計6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就原告請求植髮費用有意見外,其餘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緣被告郭建成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三段77.8公里附近由北埔往竹東北上方向之險降坡急右彎處超速且危險駕駛跨越中心雙黃線,致撞及當時自竹東往北埔行駛於南下車道、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美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原告車輛因而向右前方90度側滑行,後方兩輪卡在四線道外側水溝牆壁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及收費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再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禍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查,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之結果及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復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本件車禍急救住院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8,74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收據為憑,堪認屬實,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衣物破損,惟並未提出衣物毀損之照片或購買之統一發票為據。

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及原告所受為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胸挫傷等傷害,尚難認定原告所著衣物因本件車禍而有破損等情,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之賠償,顯乏所憑,無從准許。

⒉疤痕復原費用:原告主張上開傷口之除疤費用為70,000元,頭頂10公分傷口須植髮,其費用為80,000元(即1,000 根×80元),合計150,000 元。

經查,原告上開傷口經何鈞軒皮膚科診所診斷估計其疤痕雷射手術費用約為24,000元,此部分既為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且顏面除疤有其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頭髮生長因子再生術費用部分,雖有上開診所推估約為200,000元,並何鈞軒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後頁)。

然經本院續分以104年10月22日新院千民捷104訴676字第23703號函、104年12月2日新院千民捷104訴676字第27131號函及105年1月7日新院千民捷104訴676字第419號函,詢以有關原告該等部分之禿髮是否為永久性、若為永久性,此頭皮疤痕性「禿髮」之位置是否均於髮根處、長度為何及再生費用等情,均未經該皮膚科診所有所回覆,本院實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究否有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加諸本件車禍迄今已2年10個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確就此已進行頭髮再生術及費用以供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工作薪資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向任職之公司請假10日,其薪資損失為10,000元,並提出出缺紀錄核對表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訴外人盛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假日數及薪資減少數額,經該公司函覆:「林怜妏自102年5 月12日車禍受傷後請特休假5 月13日~5 月17日,請補休假5 月20日~5 月24日,合計10日,薪資並未因請假而有所減少。」

,有該公司104 年8 月24日大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並無受有任何工作薪資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胸挫傷等傷害,次審酌原、被告之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5 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⒌車輛毀損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該車輛全毀,故而請求賠償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同意就此部分賠償5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⒍交通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下班通勤用車,因本件車禍遭撞毀,其住在北埔山區,上下班有雇車之必要,因而請求交通費用26萬元等情。

惟查,原告未能證明其僅得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作為其上下班通勤之唯一交通代步工具,亦未能提出車資單據以資證明,故其主張交通費用26萬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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