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689,201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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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金妨
柯金華
柯明憲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柯寬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玖仟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7 萬9,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5,05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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