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69,2016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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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華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華夏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智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綠種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弘亮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104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萬參仟陸佰零捌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78萬3,608 元(本訴部分:771 萬6,355 元+2073 萬6,503 元+ 反訴部分:33萬0,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8,0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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