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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琴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懋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
逾100,000 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
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許琴嬌與被上訴人鍾懋源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許琴嬌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應包含租賃關係之給付租金、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給付租金部分為146,000 元;
就拆屋還地部分,則應以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許琴嬌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故按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0元、上訴人許琴嬌占用土地面積42.79 平方公尺計算,共計2,652,980 元(計算式:42.79 ×62000 );
至上訴人許琴嬌併對原審判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8,980 元(計算式:0000000 +146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未據上訴人許琴嬌繳納,茲限上訴人許琴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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