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736,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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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何之凱
被 告 林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起至9月下旬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61,600元,另於101年9月4日、101年9月27日持原告之提款卡盜領金額15,000元、11,000元,又原告借予被告之現金係向國泰人壽以保單借款或標會或向銀行信用貸款、預借現金而來,利息共22,892元,被告亦曾承諾會負責,合計被告共應返還原告809,892元。

惟被告僅陸續還款103,1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706,792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79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於101年9月4日、同年月27日持原告之提款卡領款15,000元、11,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為證(見卷第4、5頁),並經被告於被訴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所不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偵查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部分清償後剩餘之借款及盜領之款項合計683,900元(761,000+15,000元+11,000元-103,100元=683,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同意負擔其向銀行借款之利息22,892元,故一併為請求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通緝到案時亦未曾對此有所自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亦自承兩造間無利息之約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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