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訴外人大祈有限公司(下稱大祈公司)前於99年7月間以
- ㈡、原告認楊士逸及被告於處理上開新竹小城與大祁公司間之系
- 二、被告辯稱:
- ㈠、原告於新竹小城第19屆區權會時,誣指管委會於返還不當得
- ㈡、原告係新竹小城第16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明知第16屆臨時
- ㈢、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100
- ㈣、聲明: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大祈公司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 ㈡、系爭協議係由時任新竹小城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
- ㈢、兩造同為新竹小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原告前
- ㈣、原告於102年12月間所舉行之第19屆區權會提案討論追究楊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之系爭說明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否已構成侵權行
-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 八、本訴部分乃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新竹小城第19屆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僅係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對於反
- 三、經查,反訴被告有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小
-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上開提案內容,謊稱因反訴原告不
- ㈠、新竹小城100年10月1日第16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案由三之
- ㈡、嗣因第16屆管委會任期屆滿,經改選由反訴被告擔任第17屆
- ㈢、依大祈公司經由拍賣程序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可在
- ㈣、大祈公司因新竹小城管委會第17屆之繼任主委即楊士逸撤銷
- ㈤、至於反訴原告雖一再主張,區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並未授權反
-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區權會第七案之提案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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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宇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筱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4年11月6日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影本投入新竹小城社區住戶信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召開之新竹小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針對其提案製作之更正聲明啟事所記載之內容已生損害於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具狀抗辯:原告於該次區權人會議中所提之議案內容亦構成對其名譽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本院卷一第17頁),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同一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所製作之文件,堪認兩者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而互有牽連,依首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大祈有限公司(下稱大祈公司)前於99年7 月間以拍賣程序取得位於新竹小城公寓大廈(下稱新竹小城)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即2992、3025、3169建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建物),其中3169建號係供新竹小城地下1 樓、2 樓停車場共同使用,惟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尚未定有分管協議。
待原告擔任新竹小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乃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依新竹小城100 年10月1 日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及101 年1 月14日第16屆第3 次區權會之決議,於101 年3 月16日以新竹小城管委會名義與大祈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大祈公司代償訴外人大頂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等住戶部分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管委會則協助處理停車位分管問題,並確認大祈公司可得使用之停車位,大祈公司乃於同年4 月5 日匯款300 萬元至管委會帳戶。
嗣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楊士逸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由被告代理其職務,因認系爭協議於法未合,遂於同年11月8 日發函對大祈公司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且拒不返還300 萬元,大祈公司因此對管委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管委會應給付大祈公司300 萬元及利息確定(下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㈡、原告認楊士逸及被告於處理上開新竹小城與大祁公司間之系爭協議事件上有失職之處,遂於102 年12月間提議在第19屆區權會中討論追究楊士逸及被告之責任(下稱系爭提案),並指出大祈公司近日又對管委員提起訴訟。
詎被告明知原告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僅係以證人身分客觀證述與大祈公司簽定協議之經過,竟基於誹謗之意思,於102 年12月15日至同月22日間某日,針對原告之系爭提案製作第19屆區權會更正啟示第七案之管委會說明第⑶點言及:「第18屆管委會於102 年12月9 日才收到法院通知書,還來不及公告,提案人竟可以先得知此訊息?是否提案人前主委羅宇婷與大祁公司疑似私下暗通資訊,提出返還300 萬之不利證詞,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是否蓄意讓社區敗訴並混淆住戶視聽、擾亂社區平靜」等語(下稱系爭說明),並投入新竹小城住戶之信箱,藉此影射原告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不實證述,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新竹小城社區公告欄中張貼道歉啟事,並將本件判決書以影本張貼於前開公告欄中,同時將上開內容以掛號方式寄予新竹小城社區348 戶住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新竹小城第19屆區權會時,誣指管委會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敗訴,係因被告與楊士逸違反管委會與大祈公司之協議,並提案對被告及楊士逸提出刑事背信告訴,而管委會為澄清事實,乃向新竹小城法律顧問任秀妍律師詢問敗訴原因,並調閱卷證資料後,經管委會決議於更正啟示中為系爭說明,係對事而非對原告個人之攻擊,故不致減損原告於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即使原告主觀感情上受到傷害,惟客觀上尚不符合名譽侵害之要件;
更遑論系爭說明乃管委會之決議,非被告之意思,而該更正啟事亦只有管委會之印文而已,故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係新竹小城第16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明知第16屆臨時區權會上主席陳建銘從未提及、更未決議授權管委會另增設4 個停車位予大祈公司和簽立系爭協議事宜;
且於101 年2至3 月間之管委會亦未授權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原告竟於擔任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擅自訂立系爭協議,並增設4 個停車位予大祈公司專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及建築法令。
又100年10月1日所召開臨時區權會於101年1月17日之公告內容僅止於B2F之分管協議,至於B1F之分管協議,係由改選後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楊士逸)召開之第18屆區權會依決議案由三之事項完成,非如原告所稱係由第16屆臨時區權會所追認及公告,更非系爭協議簽訂前即有所謂B1F 分管協議。
甚且,原告雖公告系爭協議,惟細繹相關資料均未載明大祈公司之停車位總數,僅以其私自增設4 個停車位之後的草圖代之,原告明顯刻意隱匿事實。
嗣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大祈公司對新竹小城管委會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排除侵害事件)中,經確認新竹小城B1F 及B2F 之停車位總數為277 個,在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下,應不得擅自增加法定總停車位數,更證原告增設停車位供大祈公司約定專用,確為圖利大祈公司。
準此,足證被告於系爭說明所述為真正,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與其身分地位及資力程度不合;
另請求以道歉啟事回復名譽之方法,亦已逾越必要程度,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均應不予准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大祈公司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即同段2992、3025、3169建號部分所有權,成為新竹小城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3169建號係新竹小城共同使用之地下一、二層停車場。
㈡、系爭協議係由時任新竹小城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與大祈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所簽定,約定由大祈公司代原區分所有權人大頂美公司等人清償部分管理費300 萬元後,由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3169建號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進行分管協議。
大祈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匯款300 萬元,而管委會亦於翌日與大祈公司完成停車位點交,並交付停車位使用證明書。
㈢、兩造同為新竹小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原告前擔任新竹小城第17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嗣經臨時區權會改選該屆管委會,由被告之配偶楊士逸繼任第18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由被告代理職務,且於101 年11月8 日發函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塗銷新竹小城地下1 樓法定空地上所增設之4 個停車位。
大祈公司以管委會違反系爭協議為由,訴請返還上開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管委會敗訴,即管委會應給付大祈公司30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新竹小城管委會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後,因未依前開確定判決結果自動履行,經大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管委會設在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嗣管委會同意大祈公司收取管委會設於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定期存單,管委會為返還大祈公司300 萬元,將500 萬元之定期存單提前解約,共計返還大祈公司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147,078 元。
㈣、原告於102 年12月間所舉行之第19屆區權會提案討論追究楊士逸及被告之刑事背信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指出大祈公司近日又對管委員提起訴訟。
被告則於102 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某日,針對原告之提案內容製作管委會說明,並投入各該住戶之信箱,說明內容提及:「第18屆管委會於102 年12月9 日才收到法院通知書,還來不及公告,提案人竟可以先得知此訊息?是否提案人前主委羅宇婷與大祁公司疑似私下暗通資訊,提出返還300 萬之不利證詞,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是否蓄意讓社區敗訴並混淆住戶視聽、擾亂社區平靜」等語。
原告因而對被告及楊士逸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686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楊士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處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惟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間所召開之第19屆區權人會議所製作系爭說明之內容,係影射其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為不實之證述,已生損害於其名譽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說明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否已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而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須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得謂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說明之內容,係質疑原告在管委會尚未公告大祈公司之律師函及排除侵害事件之法院通知書前,即知大祈公司對於管委會提起排除侵害事件,而指原告與大祈公司間「疑似私下暗通資訊」;
續以原告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與大祈公司之間「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
且「提出返還300萬之不利證詞」、「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等文字緊接於「疑似私下暗通資訊」文字之後,語氣連貫,足使閱覽此段文字之人將「暗通資訊」與「串供作偽證」連結,而意指原告與大祈公司之間私下有暗通資訊,原告才會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為不利於新竹小城之虛偽證詞。
縱令「疑似私下暗通資訊」與「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分指不同民事訴訟事件,惟被告於上開系爭說明將之連結,指射原告與大祈公司「暗通資訊」而「串供作偽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洵堪認定。
⒊被告指射原告與大祈公司「暗通資訊」而「串供作偽證」,無非係以原告未經新竹小城區權會或管委會之授權,即與大祈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地下1 樓法定空間增設4 個停車位予大祈公司專用,顯然圖利大祈公司為其論據之基礎,始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與大祈公司暗通資訊而為串供作偽證,致管委會在該訴訟中敗訴。
然查:⑴原告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102 年4 月9 日審理時證述:協議書裡面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授權很清楚,其之所以有權力處理是在大祈公司代償大頂美積欠部分管理費的原則下,我才能夠協助大祈公司完成部分停車位的分管。
就是大祈公司必須給管委會300 萬,才能作停車位的分管,依當時協議書約定的精神,管委會決定不給大祈公司停車位,以一個公正之立場管委會應該把300 萬還給大祈公司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 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下稱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影卷第7 頁反面),而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亦援引此部分證言,作為認定大祈公司為大頂美公司墊付管理費300 萬元,與上開管委會應確認大祈公司就停車位使用權等事項,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之論據之一,有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1頁)。
原告上開證詞內容核與同案另一證人即協助大祈公司處理車位問題之代書黃欣怡證稱,大祈公司是按照法拍取得停車位產權,但是地下室停車位沒有完成分管協議,因此透過管委會協商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希望大祈公司支付300 萬元的管理費,完成分管協議車位的點交,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在場,大祈公司之所以同意給付300 萬元,是因為要加速處理車位,且擔心住戶人云亦云以為法拍取得的車位是不完整的,所以才會透過管委會,畢竟管委會是社區比較有公信力組成的單位,因為管委會說要付300 萬元才會願意給車位使用權的証明,具體的告訴26個車位的位子,並完成分管協議的簽署,付錢的原因是為了要加速處理才能順利出售,付300 萬元管委會才給停車證,300 萬元是車位的代價等語相符(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影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
又證人即上開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陳建銘於另案妨礙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曾邀集大祈公司及其他8 個拍定人協商有關代償大頂美公司積欠管理費事宜,達成之結論如同上開社區第16屆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二所述,大祈公司與上開管委會完成協議願意代償大頂美公司積欠之部分管理費300 萬元,以取得部分分管協議,建請區權會追認,而就其的認知,大祈公司給付300 萬給上開管委會,大祈公司就得到B1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等語(103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下稱103 易399 卷》第103 頁正反面、109 頁)。
再參諸大祈公司與新竹小城管委會於101 年3 月16日簽訂上開協議約定,大祈公司同意代償大頂美公司等人積欠之部分管理費300 萬元,新竹小城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授權,同意為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約定等情,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至39頁)。
足認前揭300 萬元與停車位之確認使用、交付車位使用證明文件等之間,應具有對價關係,堪認原告係依其認知之事實,而為上開證詞,並無故為虛偽不實證言。
⑵被告雖辯稱:第16屆上開管委會未授權原告在上開社區地下1樓法定空地,違法增設4個停車位給大祈公司約定專用,原告前開證述,係圖利大祈公司等語。
惟參之原告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中所為前揭證言,乃針對上開協議所指大祈公司給付300 萬元,與上開管委會確認大頂美公司等於上開社區地下1 樓約定專用範圍、交付全部車位使用證明文件之間有對價關係,此為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原告證言並無不實之處,已如前述。
且查,被告於涉犯妨礙名譽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系爭說明係於102 年12月15日至22日之間,投入每位住戶信箱;
上開管委會委員私下討論,有想要返還大祈公司300 萬元,因為此300 萬元直接進入設備基金帳戶,需要上開社區設備基金委員會開會決議,才可以動用返還,但設備基金委員會沒有開過會。
大祈公司請求償還30 0萬元之事,第18屆上開管委會也認為應該返還,於是對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民事判決沒有上訴,其等有問過律師,律師認為大祈公司及大頂美公司沒有繼受關係,沒有代償管理費之義務,其希望低調處理不要訴訟,希望設備委員趕快開會返還300 萬元;
未提告期間,大祈公司負責人在其辦公室協商300 萬元時表示不要車位,要求返還300 萬元,其繼受前一任管委會出具的協議書,因為設備基金委員會不願撥錢給管委會,只能由法院判決。
在本件原告最後一個證言表示區權會以決議授權管委會在大祈公司同意代償的前提下,管委會可以協助分管車位是正確的,也符合當初這份協議書的精神等語(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520號偵查卷《下稱新竹地檢他1520卷》第35、36頁)。
顯見被告於大祈公司對新竹小城管委會提出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前,已徵詢律師意見,得知大祈公司未繼受大頂美公司債務,本無代償大頂美公司等積欠管理費之義務,大祈公司於提出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訴訟前進行協商時,曾提出返還300 萬之要求,第18屆新竹小城管委會亦有返還之意,依上開協議精神,在大祈公司支付300 萬元前提下,新竹小城管委會應協助分管車位各節,均已知之甚詳。
益徵,原告提出並發送系爭說明時,即知新竹小城管委會應返還此300 萬元予大祈公司,原告所證上情,並無不實,竟仍於系爭說明虛偽記載「…提出返還300 萬元之不利證詞,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是否蓄意讓社區敗訴…」等文字,形式上雖以疑問為詞,實係具體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圖利大祈公司,故為不實證言,損及新竹小城社區利益等不實文字,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於新竹小城社區住戶間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說明係第18屆臨時管委會決議,非其意思等語,並提出第18屆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8頁)為證。
惟觀諸上開第18屆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中被告手寫內容,被告對於系爭說明之內容知之甚詳,自可辨明系爭說明內容之真偽,猶將系爭說明,投遞至社區住戶而散布,自無法以系爭說明曾於臨時管委會決議,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併請求以聲明第2項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是否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載有原告與大祈公司串供作偽證,導致社區管委會敗訴不實內容之系爭說明,投入新竹小城社區住戶之信箱,致原告品德操守之評價於社區住戶間之受到貶損,精神上自有受痛苦。
又審酌系爭說明以原告居住之社區為散佈對象,接受系爭訊息之人與原告日常生活具有較緊密之關係,對原告所生名譽之影響諒屬非輕,惟考量原告可藉由出席該次區權人會議,於會議中就被告不實指控之內容提出辯駁而獲得澄清自己名譽之機會,該不實言論之影響侷限於未出席區權人會議之住戶,對原告名譽侵害情節尚非甚鉅。
另參以原告自陳為英文老師,其對外招生係靠口耳相傳,名譽之毀損影響其謀生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陳稱,其為大學講師,有出版書籍,年收入為80萬元,其社會地位比一般家教老師或家庭主婦為高等語(本院卷第77背面至78頁),另原告103 年之財產總額為307 餘萬元、被告102 年度及103 年度收入分別為71餘萬元、52餘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6 至221 頁),是以,本院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力所得、侵害名譽之動機、加害情節、損害範圍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8 萬元之數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復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必要。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新竹小城社區公告欄中張貼道歉啟事,並將本件判決書以影本張貼於前開公告欄中,同時將上開內容以掛號方式寄予新竹小城社區348 戶住戶。
本院審酌原告雖可於區權人會議中駁斥被告不實之指控,然終究係其片面之詞,無法完全排除系爭社區住戶間不實指摘之耳語,實有必要以其他公正單位判斷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式,又參以被告誹謗原告名譽之方式係以將不實內容之系爭說明投入新竹小城住戶信箱內,則以相同之方式即將本院判決書影本投入新竹小城住戶信箱之方式,使關心者得以知悉原告名譽遭不法侵害之事實,客觀上即適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於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06 號卷第8208),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10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將本件判決書影本投入新竹小城住戶信箱之方式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告宣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 萬元,尚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
至本判決命被告應將本判決書影本投入新竹小城住戶信箱住戶方式以回復其名譽之部分,並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自無須併計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訴部分乃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 年12月22日新竹小城第19屆區權會更正啟事第七案中,隱瞞其擔任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擅自將地下1 樓之法定空地劃設4 個停車格圖利大祈公司,並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為不實證言致管委會敗訴之情,竟謊稱係因反訴原告不遵守系爭協議所致,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思,誣指反訴原告背信,於區權會上要求作成決議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足使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起訴狀附表所示文字張貼於社區公告欄3 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僅係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對於反訴原告代理其配偶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恣意撤銷系爭協議,造成全體區權人300 萬元及利息之重大損失,在區權會中提出討論,係屬合法的權益主張。
況且,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本院判決認定:「四、綜上,原告(即大祈公司)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支付予被告之300 萬元,與被告(即管委會)須為原告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位置及其後續事項間,兩者既具對待給付關係,且系爭協議書嗣後亦經被告發函撤銷而消滅…。」
,故管委會於該事件敗訴之原因之一,確為反訴原告發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所致。
又依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證人陳建銘之證述,反訴被告確依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與大祈公司協議之內容完成系爭協議之簽定,並無隱瞞擅自將地下1 樓法定空地劃成停車格圖利大祈公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被告有於102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小城管委會所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提出第七案之提案,其內容為:「第七案:對於社區3169建號停車位分管協議案,因管委會過失造成社區損失300 萬、額外支付利息14萬7,078 元和定存提前解約金1 萬2,787 元、訴訟律師費及5 個來賓停車位的損失,應依法究責。
說明:1.第18屆管委會主委楊士逸未依第18屆區權會決議,盡速與大祈完成分管協議,反而推翻第17屆主委羅宇婷代表與大祈公司簽定之協議書,致使大祈公司對社區提告,要求歸還先前支付之代償管理費3 百萬元。
2.社區因此蒙受損失3 百萬、額外支付利息147,078 元和定存提前解約金12,787元、訴訟律師費及5 個來賓停車位須歸還大祈公司等巨大損失。
3.管委會主張部分承認協議書內容-承認大祈代償管理費,不承認已分管之停車位,致使官司敗訴需償還3 百萬及利息。
4.據傳102 年11月18日大祈公司發律師函予管委會限5 日內將佔用來賓停車位之車輛移出,時至102 年12月10日止,管委會隱匿訊息未公告,後又經傳大祈公司已於102 年12月6 日為5個來賓停車位又對社區提出訴訟。
辦法:1.新竹小城區權會應決議第18屆管委會主委楊士與大祈公司簽定之3169停車位協議無效。
2.應依法對第18屆主委楊士(代理人張筱儀)提出背信及損害賠償。」
等情,此有新竹小城第19屆區權人會議程序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184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上開提案內容,謊稱因反訴原告不遵守與大祈公司間之協議,致管委會敗訴,並誣指反訴原告背信,要求區權會作成決議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新竹小城100 年10月1 日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權會案由三之決議:授權第16屆管委會依說明段之原則與大祈公司及其他經由法拍取得房產之五位住戶協調,在他們共同代償大頂美公司積欠新竹小城管理費後,經由分管協議令其取得合法之停車位,徹底解決地下1 樓停車位紛爭(40票同意,7 票反對)。
又於101 年1 月14日第16屆第3 次臨時區權會案由一:完成社區地下B1F 、B2F 停車場重新分管協議。
說明:⒈依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權會案由五之決議,按照地政事務所請領之3169建號(大公設:12,534.57 平方公尺)持分總表進行分管協議作業,目前重新簽定B2F 停車位分管協議已完成,公告在案。
⒉由於新竹小城社區之地下1 樓並未協議分管,造成社區長期紛爭,經查,經由法拍取得3169建號停車位之持分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依權責要求經由法拍取得3169建號停車位持分之住戶代償大頂美所積欠之管理費,進而進行B1F 之分管協議,以利地下1 樓停車位之管理。
委員會於100 年12月14日舉行B1F 停車場分管協議協調會在案,會中管委會說明上開原則予經由法拍取得3169建號停車位之持分者知曉。
辦法:⑴B2F 停車位分管協議已完成,公告在案,建請區權會追認。
⑵現有大祈公司與管委會完成協議願意代償大頂美公司積欠之部分管理費積欠款300 萬元,以取得部分分管協議,建請區權會追認。
決議:依辦法第⑴項辦理。
表決:同意76票;
不同意0票。
依辦法第⑵項辦理。
表決:同意52票;
不同意3 票等情,有上開2 次區權會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
足認區權會已於100 年10月1 日,授權管委會與法拍取得區分所有權之住戶即大祈公司及其他5 戶協調,在其等同意代償大頂美公司積欠管理費之前提下,同意藉由分管協議使其等取得合法之停車位;
嗣區權會於101 年1 月14日追認,管委會與大祈公司已達成由大祈公司代償大頂美公司積欠之部分管理費300 萬元,以取得部分分管之協議內容等情,堪可認定。
㈡、嗣因第16屆管委會任期屆滿,經改選由反訴被告擔任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反訴被告乃依新竹小城第16屆第3 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於101 年3 月16日以新竹小城管委會名義與大祈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緣乙方(即大祈公司)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就乙方擁有3169建號之所有權利範圍…因新竹小城社區地下一樓仍有分管爭議,又該物件原區分所有權人大頂美公司等人積欠甲方(即新竹小城管委會)管理費數百萬元尚未清償,為協議分管乙方所有於新竹小城社區地下一樓之『約定專用』範圍,甲方分別於100 年10月1 日(星期六)下午1 點召開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101 年1 月14日(星期六)下午3 點召開第16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決議授權甲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相關規定,在乙方同意繼受大頂美公司等人所積欠之部分管理費之支付義務時,甲方本於前開授權與乙方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進行分管協議,並約定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代大頂美公司等人清償部分管理費,即參佰萬元,前開款項,乙方應於雙方確認車位位置及甲方交付全部車位使用權證明文件予乙方後,由乙方一次給付予甲方,甲方並應於收受時開立收據交乙方收執。
二、甲方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授權,同意將第3169建號中如附圖斜線所示停車格『約定予乙方專用』,乙方同意委由甲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上開所有權共同部分之約定專用進行分管協議。
三、甲方應就新竹小城社區地下1 樓3169建號權利範圍之停車位製作分管圖,並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授權,就前開分管事項公告週知,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將之列入規約。」
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是新竹小城區權會既已作成授權管委會與大祈公司完成協議之追認決議,已如上述,則管委會作為執行機關,即有必要落實區權會之該項決議,不因管委會之改選或主委更迭而使區權會之決議失效,倘若新任管委會認為區權會之決議有違法之虞,仍應先提案經由區權會決議變更或廢棄原決議,方符合程序,反訴被告身為第17屆管委會之代表人,自有依據授權範圍,代表管委會與大祈公司完成簽訂系爭協議之義務,況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逾越101 年1 月14日第16屆第3 次臨時區權會之授權範圍,是反訴被告代表管委會大祈公司簽訂系爭協議,難謂有何未經授權擅自簽訂系爭協議之情事。
㈢、依大祈公司經由拍賣程序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可在新竹小城取得26個停車位,然依新竹市政府核定之使用執照所示,新竹小城共有277 個法定停車位,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扣除起造人大頂美公司已出售之停車位250 個及保留來賓車位5 個後,停車位之數量僅餘22個,已有不足,為解決此問題,管委會乃僅交付22紙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但將其中4 個停車位規劃成子母停車位,俾利解決停車位數量之爭議問題;
雖反訴被告擔任主委代表管委會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或未注意在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下,應不得擅自增加法定停車位總數之規定,惟此係為執行第16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解決新竹小城地上1 樓停車位分管及停車位不足問題使然,且管委會隨即於翌日(即101 年3 月17日),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及標示分管予大祈公司之專用停車格位置即3169建號附圖斜線部分公告乙情,有新竹小城第170008號管委會公告及車位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待管委會交付22紙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予大祈公司後,大祈公司即匯款300 萬元至管委會指定之帳戶。
故由上開過程以觀,反訴被告在處理劃增4 個停車位之事雖非盡合於規範,仍不違背管委會之決議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尚稱公開,實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圖利大祈公司之事實。
㈣、大祈公司因新竹小城管委會第17屆之繼任主委即楊士逸撤銷系爭決議(詳本訴不爭執事項㈢),而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大祈公司對新竹小城管委會給付300 萬元,與新竹小城管委會確認停車位使用位置、交付相關證明文書及後續行為間,顯為互負對待給付之關係,彼此間有對價關係甚明,是新竹小城管委會既認系爭協議書就停車位部分所為之約定無效而主張撤銷,則關於對待給付金錢部分之協議,自應同歸於無效而併為撤銷標的,始符法理,是系爭協議書既經新竹小城管委會發函撤銷而消滅,則新竹小城管委會自應將自訴外人大祈公司所受領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訴外人大祈公司,因而判決新竹小城管委會應給付訴外人大祈公司30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而新竹小城管委會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返還訴外人大祈公司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14萬7,078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本訴不爭執事項㈢)。
據此,反訴被告於新竹小城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所提第七案之提案及說明內容中關於社區3169建號停車位分管協議案,造成社區損失300 萬元、額外支付利息14萬7,078 元、定存提前解約金1 萬2,787 元、訴訟律師費及5 個來賓停車位之損失乙事,尚非全然無稽。
㈤、至於反訴原告雖一再主張,區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並未授權反訴被告將社區法定空間編號39b 、40b 、41b 、42a 之停車空間以簽訂協議書方式約定予大祈公司專用,並傳喚證人即新竹小城住戶何君毅、林永誠及陳義文為證,然反訴被告對於100 年12月14日分管會議中並未討論停車位數量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惟細繹新竹小城第16屆第2 次及第3 次臨時區權會議紀錄內容,區權人會議中之所以授權管委會與大祈公司等經由拍賣取得房產之住戶進行協議,主要目的係為解除大祈公司等人前手大頂美公司積欠社區之管理費,並同時依各住戶對於3169號即社區地下1 樓建物之應有部分,確認各住戶之停車位,以便大祈公司能於代償大頂美公司管理費後,能順利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停車位數量,故以大祈公司願意代大頂美償還部分管理費之前提下,授權管委會協助大祈公司取得依其3169建號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停車位,區權會僅就在此大前提為決議,並未就大祈公司可分得之停車位等細節進一步討論或決議。
是縱使區權人會議未授權當時擔任第17屆管委會主委即反訴被告,可分配予大祈公司之地下室停車位之數量,更未授權將社區法定空間編號39b 、40b 、41b 、42a 之停車空間約定予大祈公司專用,然如上所述,反訴被告於系爭協議中將上開系爭車位約定予大祈公司專用,並無圖利大祈公司或違反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況且將上開系爭停車位約定予大祈公司專用,實為解決現實並無足夠停車位數量可約定予大祈公司專用之窘境,始在未變更地下室使用執照情況前,即便宜行事將上開法定空間約定予大祈公司使用,以換取大祈公司代繳300 萬元管理費而增加新竹小城社區收入,而無損於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
再者,區權人會議屬公開會議場所,只要出席第16屆第2 屆、第3 次區權人會議之住戶,均可知悉該會議中有關授權管委會與大祈公司協議支付管理費與協助其取得合法停車位之討論內容及授權範圍,而反訴被告與大祈公司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大祈公司所分管之專用停車位位置等事項,亦於簽定後之翌日於社區佈告欄公告,自無反訴被告隱匿上情之情。
況且,反訴原告於代理新竹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若認為系爭協議內容涉及私權,且違反相關法規,而為撤銷系爭決議之意思表示時,理應返還大祈公司已匯予管委會指定帳戶之300 萬元,然反訴原告卻於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並同時撤銷已核發予大祈公司之22紙停車證後,拒絕返還已收受之300 萬元,大祈公司因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反訴被告質疑反訴原告於代理管委會主委期間之上開作為,確係就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無有何不法性可言。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於102 年12月22日區權會第七案之提案內容中所說明,反訴原告推翻反訴被告代表新竹小城管委會與大祈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致社區除須返還自大祈公司所受領之300 萬元外,尚有遲延利息、定存單提前解約之損害及訴訟律師費等支出,此均為事實且非僅屬私德,而堪認為與新竹小城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而反訴原告上開所為既與公共事務有關,即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可為適當之評論,則反訴被告提出就管委會之上開所為造成社區之損害,是否須對反訴原告提出背信及損害賠償等情,則與誹謗罪責有間。
準此,反訴被告前開所為,自難認係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堪可認定。
反訴被告所為既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有間,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反訴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反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張貼於社區公告欄3 日,以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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