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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國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瑞蓉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9 號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12,045 元(8,280,112 ×原告主張之合夥比例2/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802元。
又上訴聲明第二項即原審聲明第一項部分,前以非財產權訴訟計算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容有訛誤,尚應補徵收裁判費11,335元(17,335-6,000 ),以上合計為88,139元(26,002+50,802+11,33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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