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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本家自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玉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家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移交共有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未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移交無瑕疵之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其上房屋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予原告;
㈡被告應交付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鍍鋅鋼管瓦斯配管設備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 萬8,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民國100 年3 月24日通過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上開請求之內容均不相同,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其主張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財產權訴訟,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期間復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係屬無法核定,自應依首開規定,各核定為165 萬元,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4 萬8,897 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萬元+324萬8,8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5,845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3 萬3,175 元,尚不足3 萬2,670 元(計算式:6 萬5,845 元-3 萬3,175 元),上訴人自應補繳。
次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
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654萬8,89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8,767 元(如非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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