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被告本為研究所同學,於民國97年舉行結婚儀式,然
- 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 ㈢、經查,原被告共有系爭新竹房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㈤、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主張就本案請求被告應負擔新竹房地支出部分,計算上
- ㈡、被告就系爭台南房地、新竹房地支出費用計算如下,並主張
- ㈢、又原告主張除本案請求外,就系爭台南及新竹房地對被告另
- ㈣、被告對原告另有其他債權,且該債權皆已抵銷適狀,依民法
- ㈤、並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 ㈡、原告主張自99年至今已為系爭新竹房地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
- ㈢、又兩造主張各支付如附表肆所示其他費用,並提出如附表肆
-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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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李筱菁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
胡嘉雯律師
李明才
被 告 葉孟恒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80,39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金額改為3,526,881 元,經核係就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予以擴張,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本為研究所同學,於民國97年舉行結婚儀式,然未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於97、99年間以共同名義及共同貸款方式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664暨同段3209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0巷00號14樓之2 )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台南房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92 暨同段2135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新竹房地),兩造產權各為2分之1,經登記兩人各為開元段6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332、暨同段320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及隘興段7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96、暨同段21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
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再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亦有規定。
㈢、經查,原被告共有系爭新竹房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自99年至今已為系爭新竹房地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管理費及房屋登記費用共計7,053,761 元,被告卻分毫未納,原告為此墊付之費用,自屬逾越其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擔一半,故原告對被告有3,526,881 元之債權,其得請求被告償還;
而被告享有系爭新竹房地產權二分之一之利益,卻拒繳房屋所需之各項費用,致原告受有墊付費用之損害,被告所享上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且原告未受委任,本無義務為被告代繳其本應分擔之費用,亦構成無因管理,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關費用。
綜上所述,原告爰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共有物管理費及負擔之分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6,8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就被告支出部分,爭執如下:⑴系爭台南房地①管理費:被告主張管理費抵銷10,554元的部分,就104 年10至12月5,754元的部分,原告沒有意見。
4,800元是停車位保養費,本來就應該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不得主張抵銷,因為兩造各有一個停車位。
②房屋稅:原告同意列入計算但仍否認被告有支出此筆費用之事實。
③保險費(被證12、19):被告主張支出保險費20,841元,然根據被證12只有15,896元。
被證19匯款紀錄應該有包含在被證12的保險費裡面,不應再重複主張。
④房屋登記費:從被告歷次答辯書狀中均未見此筆6,117 元之單據,請被告舉證說明。
⑵系爭新竹房地被告主張其有支出電視機費90,000元、房屋登記費63,000元、補貼費7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電視機費用僅有被告刷卡明細無法證明確實用於系爭新竹房地且為原告收受之事實,應不得認為係系爭新竹房地之支出費用。
另房屋登記費係被告嗣後以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新竹房地原始支出必要費用無關,應與原告無涉,況兩造於前案移轉所有權判決結束後,被告要求要與原告協商和解,並向原告承諾於和解過程中不會先行過戶,孰料,被告竟趁雙方仍在協商狀態下,未告知原告終止和解即擅自辦理移轉登記,試圖欺瞞原告先和解取得和解金後再要求原告拿出另一筆錢向其價購其取得之一半產權,其心可議,然至今又向原告主張應負擔此一半費用,顯無理由,蓋此為被告訴訟後移轉登記其自行應支付之費用,原告並無分擔之義務。
又被證25錄音譯文觀其上下文意義難認70萬元為補貼原告支付裝潢費之事實,原告亦否認該70萬元為補貼費用,蓋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匯款70萬元之原委係因原告父親投資被告父親獲利所得之金額,由被告匯至原告帳戶,非被告補貼金額,且此筆獲利所得亦有另案原告父親請求被告父親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可參(原證36),是被告不得以其父親另案投資給付獲利予原告父親之金額充作被告本案補貼原告之費用,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⒉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新竹、台南房地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500,929元及侵權行為之租金2,598,000元之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惟查:⑴台南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①系爭台南房地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2月出租予台灣日東公司,每月租金為26,000元,惟承租人要求須扣除 10%稅費及匯款手續費,故每月實付租金為23,385元,而承租人僅承租5個半月,故此段期間租金收入為129,013元,而兩造99年1月至100年7 月間係於新竹承租房屋共同生活居住,然該租屋相關費用皆由原告獨自支付,是被告遂同意將其台南房地之租金收入交付原告使用,以作為兩造共同居住生活之補貼,是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告辯稱其98年1月至100年7 月係於台南上班並在台南租屋,與事實不符,兩造於98年間皆在台南上班並居住於系爭台南房地,被告並未在外租屋,而至99年1 月原告調至新竹上班並於新竹租屋居住,被告於假日或閒暇時即至新竹與原告同住,因被告於新竹租屋處住有使用之事實,故才允諾原告將台南房地之租金交由原告使用補貼租屋生活費。
②嗣後系爭台南房地又出租予頂正科技公司,第一年租期為101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止,原告已於101年4月起每月將租金收入扣除管理費、稅費及修繕費用後將其一半匯款予被告合計共89,070元,並有原證14可稽,且原告已將該月扣除費用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該月之租金實收金額,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始匯款,此有電子郵件可稽(原證33),是原告既將每月實收租金一半匯款予被告,並經其同意確認後收受,嗣後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租金差額,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另自102年3月4日起至104年9 月止,即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管理費並將租金各匯一半予兩造。
③綜上,系爭台南房地之租金皆由兩造自行收取一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被告亦不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⑵新竹房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①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新竹房地有無故意或過失等情,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原告係依協議而辦理移轉登記,縱便兩造嗣後協議有變或經法院以判決回復原狀,此皆無法證明當時原告依約履行之行為即為侵權行為,況自100年8月11日將新竹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後,被告亦仍繼續居住於該處,連電信繳費通知單(原證35)亦仍寄送至上開處所,且至今被告仍將其所有物品留置於房屋內,原告亦未更換門鎖不讓被告進入,是原告並未排除被告之使用收益權,亦未以自己全部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新竹房地,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使用收益其應有部分,並非無權使用,亦難謂有不法侵害被告所有權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均非有據。
②另被告主張租金計算之基準有誤,蓋一般租賃房屋皆已將管理費含入租金計算,即應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再自行繳納管理費,不應再另外加計管理費,且系爭新竹房地之陽台僅有4坪,此觀系爭新竹房地所有權狀可證(原證34),被告辯稱系爭新竹房地陽台多達16坪,顯與事實不合,是系爭新竹房地之租金數額應未如被告主張40,000元,況經原告詢問樓上出租房客其亦表示租金僅為25,000元,與被告所述相去甚遠,被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洵屬無據。
③綜上,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新竹、台南房地對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是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⒊原告除本案請求外,其餘支出被告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⑴台南房地仲介費58,132元:系爭台南房地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2月出租予台灣日東公司,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支付仲介費30,332元,嗣後系爭台南房地於101年3月起至104年9月止出租予頂正科技公司,原告於101年3月27日支付仲介費27,800元(該日並請仲介代繳一個月之管理費,故匯款金額為29,718元,原證20)。
此為委託仲介辦理系爭台南房地出租之仲介費,兩造均為共同出租人,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此一費用,另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租金中僅扣除管理費與相關修繕費並未扣除仲介費,被告如爭執已支出仲介費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台南房地裝潢費200,000元:裝潢費20萬元,此有設計師付款明細表可證確有此筆設計裝潢費(原證32)。
⑶新竹房地裝潢費641,000元:此為購置家具及裝設冷氣之費用,皆用於系爭新竹房地,並有匯款紀錄及收據可證,且原告已檢附匯款申請書可證有支出之事實,是被告爭執該筆冷氣尾款之匯款流向是否確為匯入蔡錦雲之帳戶,顯為無稽之詞。
⑷系爭兩筆房地移轉登記代書費306,045元:被告先行承諾其會支付新竹及台南房地第一次協議贈與移轉登記代書費共306,045 元(原證21,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此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曾麗娟代書之證詞可稽(原證11第3頁),而原告於100年8月9日先以匯款支付298,000 元(原證4第2頁),又於同年月12日再以現金支付8,045 元(含新竹尾款1,295元及台南撤件6,750元),此皆為原告代被告墊付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被告既向代書承諾會支付第一次協議贈與移轉登記代書費,其即負有交付款項之義務,然因當時被告不在國內,原告遂代被告支付此筆費用,是此本於被告與代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僅為代被告清償,此自不因被告嗣後反悔而解除上開協議而有異,縱便協議業經合法解除,被告仍負有向代書清償該筆款項之義務,是原告代被告為給付,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
⑸預付台南房地貸款費1,000,000元:查系爭台南房地房貸皆由被告經手處理,原告並不知悉該貸款專戶帳戶,且兩人當時已為夫妻,基於互信,被告開口請原告幫忙並提供其個人帳戶,原告自不疑有他即為匯款。
原告確係因為被告向其開口表示其支付台南房地貸款有困難,請原告先匯一筆錢供其支付貸款,原告方於99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如原證12),至被告後有無將該筆錢用於繳納房貸本息,原告均無所悉,原告本於夫妻互信之基礎,且該貸款事宜自始至終皆由被告負責處理,故未向被告追問金錢之使用,惟查,原告卻於101年3月間接獲銀行通知始知被告已逾2 個月未繳房貸,才恍然大悟被告已將原告交由被告支付貸款之費用挪為他用,原告遂寄發郵件通知被告母親請其將代墊之費用返還,是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被告未將該筆金錢用於支付房貸,從而,被告受領原告代墊之100 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
⒋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7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綜上,原告除本案請求外,就系爭兩筆房地尚對被告負有2,689,248 元之債權,被告如以系爭兩筆房地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後,仍對原告負有債務,是被告已無對原告有其他債權可供抵銷,於本案自無抵銷抗辯之適用,其抗辯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88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就本案請求被告應負擔新竹房地支出部分,計算上有部分違誤:⒈原告主張貸款費用截至105年4月止為6,641,491 元,惟斯時辦理貸款手續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先向原告收取 2,000元之貸款手續費用,然現既已退還原告自應予以扣除,故上開新竹房地貸款金額應為6,639,491元。
⒉另就保險費用17,199元,被告不爭執。
⒊然房屋稅42,593元、地價稅3,736元等憑據為兩造名義或不能舉證者,然基於前開雙方均承認若無法舉證就相互承認之原則下,被告亦同意其列入計算。
倘原告不予承認上開原則,因原告無法舉證,則上開費用自不應列入計算。
⒋管理費用312,441 元,被告另對原告有系爭新竹房地相當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詳下所述),而於該債權計算內未向原告追償管理費用,是故原告自不得將管理費列入計算。
⒌而房屋登記費用36,301元,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6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抬頭為「葉孟恆等2 人」,無法證明該規費係由原告單獨繳納,且未載明房屋門牌號碼、土地地號,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且該表並無收款紀錄,僅是通知性質,並無法做為確實繳款之證明使用。
㈡、被告就系爭台南房地、新竹房地支出費用計算如下,並主張抵銷:⒈台南房地⑴系爭台南房地之貸款費用為1,155,290 元(被證二十二),係經被告計算,依據103年1月至104年9月台灣土地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清單、104 年10月至105 年4 月被告存摺內頁可證。
原告主張應為1,154,692元,二者差距僅598元,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金額1,154,692元計算。
⑵頭期款849,225元元,經原告準備二狀附表2-1確認無誤。
⑶契稅59,874元、瓦斯管路費43,980元,另有管理費10,554元、房屋稅22,213元、保險費20,841元、房屋登記費6,117 元,被告均有提出相關繳、匯款書面證明,自應予以列入計算。
又系爭台南房地自104年9月以後即未出租,管理費10,554元係104 年10月至12月由被告單獨繳納,原告亦主張於103 年後已將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由房租中扣除,則系爭台南房地自104年9月起既未出租,當無扣除管理費之理,原告主張被證二十七之104年1月至12月車位保養費係為其繳納,倘原告能夠提出相關繳納之單據,被告就此部分即不爭執。
另系爭台南房地97年至98年房產稅確實係被告繳納(參被證三),103 年並未計算在內。
依被證十二98年4月至99年4月火災保險費2,776元、99年4 月至100年4月火災保險費2,339元、100年4月至101年4月火災保險費2,250元、101年4月至102年4月火災保險費2,250元、102年4月至103年4月火災保險費2,161元、103年4月至104年4月火災保險費2,060元、104年4月至105年4月火災保險費2,060 元,被證二十二第七頁105 年4 月至106 年火災保險費2,060 元之繳費紀錄,被證三十二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97年4月至98年4月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為2,88 5元及各次繳納火災保費扣款存摺影本,是被告繳交系爭台南房地自97年4月至106年4月之火災保險費總計共20,841元。
⑷系爭台南房地裝潢費用140,000元,被告有數筆款項匯入蘇禎山(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7年2月12日匯入上開帳號50,000元二次,共100,000元,另於97年6月5日匯入上開帳號40,000元,總計共140,000元作為系爭台南房地裝潢費用(被證三十一),故請求抵銷140,000元。
⒉新竹房地⑴系爭新竹房地頭期款1,460,000元、貸款差額880,000元、房仲費用142,000元、契稅68,088元、部分裝潢費用500,000元皆由被告支出,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其餘電視機90,000元(被證二十三)、房屋登記費63,000元(被證二十四),被告均附有單據自應列入支出計算。
電視機9 萬元部分,依被證二十送貨單已載明連絡電話為被告所有,聯絡地址竹北市○○○路0號2樓,不容原告恣意否認。
系爭新竹房屋登記費63,000元,係因原告未履行互為贈與契約致生之必要費用,自應列入計算。
⑶被告另於100年4月11日匯款與原告700,000元,以供補貼系爭新竹房地部分款項之用,有101年3月4日被告父親與原告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有「原告:裝潢我出很多,後來為什麼他那70萬我要他(此指被告)出,因為我自備款付了就沒有錢了」(被證二十五),顯見上開700,000元確為補貼原告系爭新竹房地,事理灼然。
㈢、又原告主張除本案請求外,就系爭台南及新竹房地對被告另有其他不當得利債權,其主張內容部分非屬事實,自不應列入計算:⒈台南房地⑴購屋款224,225元,被告不爭執。
⑵仲介費用58,132元,原告於101年4月11日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可得知被告已經先扣除了台南房地之仲介費用27,000元後,才將應得之房租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告,故原告已重複請求,本項目自不得請求(被證三十)。
⑶100年至102年房屋稅27,948元僅有繳款憑據,不能舉證係由原告出資繳納,然基於前開雙方均承認若無法舉證就相互承認之原則下,被告亦同意其列入計算。
倘原告不予承認上開原則,因原告無法舉證,則上開費用自不應列入計算。
⑷另就裝潢費用200,000元,原告陳稱其父親李明才於97年6月9日匯款200,000元予蘇禎山(帳號:000000000000)用以支付裝潢費用,雖有匯款收據,惟被告亦有數筆款項匯入該帳戶,實難證明原告之父匯入之該款項係為該用。
又系爭新竹及台南房地之裝潢設計為同一設計師,期間均為原告聯絡並洽談款項及相關事宜,故請原告提供新竹及台南裝潢合約,並請設計師出具全部收款紀錄,以證其實。
⒉新竹房地⑴頭期款1,460,000元、房屋仲介費150,000元,被告不爭執。
⑵而就裝潢費用646,100 元,既原告於準備四狀中主張支付冷氣尾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過渡帳戶,該筆款項最後還是會匯入蔡錦雲之帳戶內,即請原告提出該銀行之書面函覆以證其說。
又系爭新竹及台南房地之裝潢設計為同一設計師,期間均為原告聯絡並洽談款項及相關事宜,故請原告提供新竹裝潢合約,並請設計師出具全部收款紀錄,以證其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其他不當得利,顯非事實:⑴原告主張移轉登記代書費用係兩造於100年8月11日協議並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即向代書承諾會負擔所有費用,不因被告嗣後反悔而解除上開協議有異,而向被告請求代墊移轉登記代書費用306,045 元云云,惟查,兩造為相互移轉系爭新竹及台南房地所有權之協議,當時並未提到相關移轉代書費用如何負擔之問題,於100年8月11日被告依約履行將系爭新竹房地2分之1產權移轉後,原告竟片面毀約不辦理移轉系爭台南房地,顯見原告根本無履行該協議之真意,即便被告有承諾,上開契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當歸於無效,是被告亦無須負擔上開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
退萬步言,被告縱需給付上開移轉登記之費用,原告亦應負擔一半之費用。
然原告卻要求被告給付全額,不合常理。
⑵另就原告主張於99年4月7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作為支付台南房貸之用等語,經查:①被告系爭台南房屋之貸款專戶為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然原告於99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之帳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倘該筆款項係如原告所言係為用以補貼系爭台南房地,原告應直接將該筆款項匯入上開於土地銀行之貸款專戶中直接扣繳,而非匯入被告私人資金運用之帳戶內,顯與常情不符。
②又被告於此時銀行貸款均按時繳納(參被證一),原告於105 年5月5日準備三狀提出之原證29土地銀行之催繳通知函,係為102年2月25日所寄發,然原告早於99年 4月7日即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期間業經近三年之空窗,原告以間隔約三年之催繳通知函佐證100 萬元係為補貼系爭台南房地之貸款是否真實,自無須多言。
③是原告僅以其個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催討通知書,即陳稱伊有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供其支付台南房地之房貸等語,顯為原告之片面之詞,實不可信。
㈣、被告對原告另有其他債權,且該債權皆已抵銷適狀,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得互為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對於系爭台南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逕自將系爭台南房地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2月出租予台灣日東公司租金總收入為213,456 元(參被告105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惟原告陳稱係被告同意將其租金交由原告使用,以作為兩造共同生活起居生活之補貼云云,原告至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被告予以否認之。
⑶另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3月止出租予頂正科技公司租金總收入為370,780 元(參被告105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扣除原告匯款83,307元後,仍有287,473 元未給付予被告。
⑷是故,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台南房地共500,929 元之利益,而致被告受有未收取租金之損害,原告所受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自應予以返還被告。
又被告於98年1月至100年7 月係於台南上班並在台南租屋,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至100年7 月間係於新竹承租房屋共同生活,並由原告單獨支付租屋相關費用,是被告同意將台南房地之租金收入交原告使用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對於系爭新竹房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⑴兩造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不爭執事項(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系爭竹北房地2分之1產權(即73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96,及21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業於100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名下;
然上訴人所有台南房地2分之1產權部分於申報土地現值後即經撤回,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是兩造原先協議為互為移轉之方式,由被告移轉其名下竹北房地2分之1產權登記予原告、原告移轉其名下台南房地2分之1產權登記予被告,惟於100年8月11日被告依約履行將系爭新竹房地2分之1移轉後,原告竟片面毀約不辦理移轉系爭台南房地,顯見原告於協議當時即非有遵守之意,倘原告有依約履行之意,何以被告將系爭新竹房地產權移轉完成後,原告始撤回,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確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⑵又被告提出上開不動產移轉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04 年9月3日雖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然至今均居住在內,且多次阻撓被告進入拿取私人物品,足證原告係以自己全部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新竹房地,被告對於系爭新竹房地根本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故原告自應支付全額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予被告。
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0陳稱,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一段之租金為26,000元云云,惟系爭新竹房地之住址為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上,原告所提供之物件偏向東區,房租較系爭房地便宜。
被告另於網路上找到系爭新竹房地同棟千江月大樓之出租物件(被證二十一),租金32,500元、管理費4,411 元,合計為36,911元。
又系爭新竹房地較上開出租物件陽台多近16坪,故系爭新竹房地之租金估為45,000元,係事理之常。
⑷是原告自100 年8月11日起迄至104年9月3日為止,單獨一人使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新竹房地,致使被告所有權受有侵害,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3號判決確定,自應給付2,193,000元(45,000*12*4+ 45,000/30*22)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予被告。
又自104年9月4日經判決確定後,遲至今日原告仍未交還系爭新竹房地予原告,是被告尚須另給付405,000元(104/9/4~105/6/3)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故被告對原告有2,598,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⒋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新竹房地之支出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另有不當得利債權。
而被告就系爭新竹及台南房地共支出,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一半之費用,且另有上開500,929元、2,598,000元兩筆債權已達抵銷適狀,自得予以抵銷之。
是以,以上開債權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負有任何債務,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⒌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就系爭新竹房地並無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之責,且有民法第818條及822條等共有相關規定適用而向被告請求共同負擔系爭新竹房地相關費用云云,惟自100 年8月11日起迄至104年9月3日為止被告確無使用收益系爭新竹房地,且在上開期間系爭新竹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是以原告就上開期間之支出係基於單獨所有權人下所為,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倘原告認為於上開期間並無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存在,然就該期間內原告就系爭新竹房地之相關支出亦不得列入計算之列,始符常理。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有系爭新竹房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原告為系爭新竹房地墊付之費用逾越其應分擔之部分,被告亦應負擔一半。
㈡、原告主張自99年至今已為系爭新竹房地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費用共計7,053,761 元,被告卻分毫未納,原告為此墊付之費用,自屬逾越其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擔一半等情,並提出如附表壹所示之證據,而被告對附表壹編號2、3、4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辯稱如附表壹備註欄所示,並辯稱其亦為系爭新竹、台南房地支出附表壹、貳、叁所示項目之費用,可供抵銷云云,並提出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證據。
經查:⒈附表壹部分:⑴被告對於附表壹編號2至4房屋稅42,593元、地價稅 3,736元、保險費17,199元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附表壹編號1貸款6,641,491元,業據提出原證 3、23新竹房屋房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第18 -20頁、卷二第14-17頁),被告雖辯稱貸款本息內含帳管費2,000元,銀行於100年1月26日歸還,故應為6,639,491元云云,惟觀之原證3新竹房屋房貸還款明細,於100年1月26日雖有1筆管理費2,000元之交易,惟於同日即已轉帳還款方式沖銷該筆款項,被告辯稱:上開貸款金額應扣除帳管費2,000元,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是原告主張貸款金額為6,641,491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附表壹編號5管理費312,441元,業據提出原證 4、24之管理費繳費紀錄之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為證(見卷一第21-31頁、卷二第18-21頁),被告雖主張被告未向原告追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期間內之管理費,原告自不得將管理費列入計算云云,惟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新竹房地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情,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原告係依協議而辦理移轉登記,縱便兩造嗣後協議有變或經法院以判決回復原狀,此皆無法證明當時原告依約履行之行為即為侵權行為,況自100年8月11日將系爭新竹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後迄今,被告之私人物品仍留置在系爭新竹房地內,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卷一第225-232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更換門鎖禁止被告進入等排除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新竹房地等情事,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新竹房地,並非無權使用,亦難謂有不法侵害被告所有權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壹編號5管理費312,441元,為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壹編號6 房屋登記費用36,301元,業據提出原證26收費明細表為證(見卷二第23頁),被告則主張原證26之收費明細表無法證明該費用為原告單獨繳納,並主張其亦支出房屋登記費用63,000元,並提出被證24系爭新竹房地判決移轉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卷二第87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6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抬頭為「葉孟恆等2人」,原告雖在客戶簽名欄簽名,至多僅能肯認其認同該收費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之金額,仍無法證明該規費係由原告單獨繳納,而被告因另案確定判決支出系爭新竹房地判決移轉登記費用63,000元部分,係依據另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為移轉登記時所支出,應屬另案之執行費用,與本件兩造就系爭新竹房地共有物費用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一節無涉,是兩造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⑸小結:原告主張在7,017,460元(6,641,491+42,593+3,736+17,199+312,441=7,017,46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貳部分:⑴兩造對於附表貳編號1、4、5 項目均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附表貳編號2裝潢費用646,100元,業據提出原證10新竹房屋裝潢費用明細、轉帳紀錄及收據收費明細表為證(見卷一第139-147 頁),被告雖主張原告無法提出裝潢合約及說明過渡帳戶之問題,惟查,原告已檢附匯款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等,可證確有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難認有理,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附表貳編號2裝潢費用646,100元,堪信為真。
⑶原告主張附表貳編號3仲介費用150,000元,業據提出原證9新竹房屋頭期款及一半仲介費轉帳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38頁),惟查,此項目兩造各有支出,於後述㈢⒎再予論述。
⑷被告主張附表貳編號6電視機9萬元,業據提出被證20送貨單、被證23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服部信函、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38、73-8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證明電視機係購買用於系爭新竹房地,且應屬於上開裝潢費用之一部,不應單獨計算,惟觀之被證20送貨單載明之聯絡地址即為系爭新竹房地之所在,客戶名稱記載被告,聯絡電話則載明李小姐(應係原告),總計及備註欄載明「90,000中信×12期」等情,時間亦在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新竹房地裝潢費之期間,堪認被告上開電視機90,000元,確係為系爭新竹房地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上開爭執,尚非可採。
⑸小結:原告主張系爭新竹房地支出之金額在2,106,100元(1,460,000+646,100=2,106,1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主張系爭新竹房地支出金額為2,498,088元(1,460,000+880,000+68,08 8+90,000=2,498,088),為有理由。
⒊附表叁部分:⑴兩造對於附表叁編號1、2、6、7、8 項目均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⑵被告主張支出附表叁編號3 管理費10,554元,業據提出被證27系爭台南房屋104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匯款申請單為證(見卷二第123頁),原告對104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5,754元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餘停車位維護費4,800元係由雙方各自負擔,被告就停車位維護費不應再要求原告負擔等語。
查被告對於系爭台南房地兩造各有一個停車位乙節並不爭執,且對停車位的維護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亦無意見,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車位維護費4,800元之部分,殊嫌無理,尚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支出附表叁編號4 仲介費58,132元,業據提出原證20轉帳紀錄為證(見卷一第219-220頁),被告雖主張原告已從給付被告部分系爭台南房地租金時直接扣除,自不得再請求,被證30原告寄予被告關於系爭台南房地出租租金收入計算之電子郵件(見卷二第151頁)亦可證原告已將仲介費用扣除,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
經查,依被證30計算之結果,原告匯給被告系爭台南房地之租金,並未將仲介費之部分扣除,電子郵件中雖有提及「第一個月仲介費(3月):27,000」等語,其性質應為告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匯予被告系爭台南房地之租金確已扣除仲介費,尚難僅因郵件中有如上文字之記載,即否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擔系爭台南房地之仲介費,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支出仲介費58,132元為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支出附表叁編號5裝潢費用200,000元,業據提出原證19匯款書、原證28收據、原證32帳單明細等為證(見卷一第218頁、卷二第25、60頁),被告則主張原告之父雖確有匯款予訴外人蘇禎山,然未能證明該筆款項之用途,自不應計入,且被告亦匯款14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作為裝潢費用,並提出被證31轉帳明細為證(見卷二第152頁)。
查原證32帳單明細既已載明工程地址為世紀之門14樓A2(即系爭台南房地),且有品名之施工項目,並有設計師蘇禎山蓋章,原證19匯款單之匯款日期亦與原證32帳單明細所載日期相近,復有訴外人蘇禎山出具之收據(原證28),其上付款性質載明室內裝修工程款等情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上開200,000元款項係為支出系爭台南房地之裝潢費一節,堪信為真,被告上開抗辯,尚非有理。
又查,被告於97年2月12日匯款共1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另於97年6月5日匯入上開帳號40,000元,合計共140,000元,業據其提出被證31轉帳明細可證(見卷二第152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支出之費用即為裝潢費,惟被告將上開款項所匯入之帳戶確與原告提出原證19匯款收款人帳號相同,時間亦與該段期間相去不遠,被告主張上開支出之費用140,000元為系爭台南房地之裝潢費乙情,堪信為真,是被告主張支出附表叁編號5裝潢費用140,000元為有理由。
⑸被告主張支出附表叁編號9 保險費20,841元,業據提出被證12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至104年保險費補發收據、被證22台南房地貸款本息計算明細至105年4月止及委託轉帳代繳紀錄、被證32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87頁、卷二第65-72、153-156頁),原告雖主張依被證12計算結果只有15,896元云云。
惟查,依被證12保險費補發收據,98年4月至99年4月火災保險費2,776元、99年4月至100年4月火災保險費2,339元、100年4月至101年4月火災保險費2,250元、101年4月至102年4月火災保險費2,250元、102年4月至103年4月火災保險費2,161元、103年4月至104年4月火災保險費2,060元、104年4月至105年4月火災保險費2,060元,被證22第七頁105年4月至106年火災保險費2,060元之繳費紀錄,被證32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97年4月至98年4月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為2,885元及各次繳納火災保費扣款存摺影本計算之結果,被告確有繳交系爭台南房地自97年4月至106年4月之火災保險費總計共20,841元,其主張支出系爭台南房地保險費20,841元,應認有理,原告否認上情,顯非可採。
⑹被告主張支出附表叁編號10房屋登記費6,117 元,業據提出被證26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卷二第121-122頁),其上業已載明繳款人為被告,是被告主張支出系爭台南房地登記費6,117元為有理由。
⑺小結:原告主張系爭台南房地支出金額510,305元(224,225+27,948+58,132+200,000=510,305),為有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台南房地支出之金額在2,302,696元(849,225+22,213+5,754+140,000+1,154,692+59,874+43,980+20,841+6,117=2,302,696)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新竹、台南房地支付之金額共計9,633,865元【7,017,460+2,106,100+510,305=9,633,865】,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負擔一半即4,816,933元【9,633,865÷2=4,816,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為系爭新竹、台南房地支付之金額共計4,800,784元【2,498,088+2,302,696=4,800,784】,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負擔一半即2,400,392元【4,800,784÷2=2,400,392】。
㈢、又兩造主張各支付如附表肆所示其他費用,並提出如附表肆所示之證據。
經查:⒈原告主張支付附表肆編號1系爭台南房地之房貸1,000,000元,固據其提出原證12之轉帳紀錄、原證29通知被告母親請求返還系爭台南房地預付房貸餘款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貸款銀行催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55頁、卷二第26-29頁),被告則抗辯該筆款項並未直接轉入系爭台南房地貸款專戶內,而係轉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內,且所提之原證29土地銀行之催告函亦與原告匯款時間有三年之空窗期,否認原告上開轉帳1,000,000元與系爭台南房地之貸款有關等語。
經查,系爭台南房地之貸款專戶為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然觀之原證12交易明細,轉入之帳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倘該筆款項如原告所言係為用以補貼系爭台南房地之貸款,理應直接將該筆款項匯入上開於土地銀行之貸款專戶中直接扣繳,始與常情相符。
況依原告所提原證29銀行催告函係為102年2月25日所寄發,距原告上開轉帳100萬元之時間已近3年,實難認定該筆款項與系爭台南房地之房貸有關,故原告主張支付系爭台南房地之房貸1,000,000元云云,尚非足採。
⒉原告主張支出附表肆編號2系爭新竹、台南房地之協議移轉登記代書費306,045元,業據提出原證11訴外人即代書曾麗娟於前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證言、原證21系爭台南及新竹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明細及匯款書為證(見卷一第148-154頁、第221-224頁),被告雖主張本筆代書費係基於雙方互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下成立,然原告既無履行該協議之真意,被告自無須負擔該筆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筆代書費係基於雙方互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下成立,又參以訴外人即代書曾麗娟於前案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原先委託時,被告有說會負擔所有的費用等語詳為勾稽,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系爭新竹、台南房地之協議移轉登記代書費306,045元,尚非無據,堪以信採。
⒊被告主張另有給付予原告如附表肆編號3系爭新竹房地補貼700,000元,業據提出被證25原告與被告父親談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卷二第88頁),原告雖主張此為被告父親返還原告父親之股票獲利款,有另案不當得利民事判決可佐證,非被告補貼原告費用云云。
惟查,細譯被證25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稱「裝潢我出很多,後來為什麼他那70萬,我要他出,因為我沒錢給人家,我自備款付了就沒錢了。」
等語,顯係與被告父親討論要求被告給付70萬元之緣由,係與補貼房地有關,全然未有提及該款項之性質係被告父親返還予原告父親之股票獲利等字句,原告上開抗辯,尚非有理,故被告主張另有給付原告系爭新竹房地補貼款700,000元,為有理由。
⒋又被告主張原告一人單獨使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新竹房地,本應給付被告附表肆編號4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2,598,000元,原告則主張被告須證明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新竹房地有無故意或過失等情,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原告係依協議而辦理移轉登記,縱便兩造嗣後協議有變或經法院以判決回復原狀,此皆無法證明當時原告依約履行之行為即為侵權行為,況自100年8月11日將系爭新竹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後迄今,被告之私人物品仍留置在系爭新竹房地內,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卷一第225-232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更換門鎖禁止被告進入等排除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新竹房地等情事,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新竹房地,並非無權使用,亦難謂有不法侵害被告所有權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再被告主張原告均未將系爭台南房地之所得租金交付被告,被告自得對其請求附表肆編號5台南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500,929元,而原告則主張已將每月租金扣除必要支出後淨利之一半匯予被告,被告皆無異議,自不得再以租賃契約中之租金數額為主張。
經查,觀諸被證30電子郵件內容(見卷二第151頁),乃原告自行計算系爭台南房地出租收益扣除相關費用後,每月匯款予被告數額若干之通知信件,未經被告簽認或同意,復與原證33之電子郵件互核以觀(見卷二第222頁),被證30提及101年5月(含)以後每月需匯與被告10,161.5元,原證33關於101年12月之租金不包括原告所稱應扣減之修繕費,本應匯款9961.5元與被告,兩者已有不一致之處,且原告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2月止匯予被告之租金數額,經計算後被告每月收取之房租,亦與被證30電子郵件內容所言原告每月應匯予被告之租金數額迥不相牟,不得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故,原告雖有將部分租金所得匯款予被告,難認已經兩造會算並合意,被告主張應以實際租金收入作為兩造就系爭台南房地租金收益之計算,應屬合理,堪以憑採。
原告將系爭台南房地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2月出租予台灣日東公司租金總收入為213,456元,另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3月止出租予頂正科技公司租金總收入為346,780元(78,482+24,482×9+23,980×2=346,780),而原告匯款89,070元予被告,有原證13台南房屋租予日東公司之租金收入交易紀錄、原證14租金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6-167頁),扣除原告匯款89,070元後,仍有471,166元(213,456+346,780-89,070=471,166)租金收入,應按被告應有部分匯予租金之一半即235,583元予被告,是故,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台南房地租金共235,583元之利益,而致被告受有未收取租金之損害,原告所受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自應予以返還被告。
至於原告雖陳稱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係被告同意將其租金交由原告使用,以作為兩造共同生活起居生活之補貼云云,惟原告至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自難信為真,不足憑採。
⒍被告主張支出附表肆編號6系爭新竹房地裝潢費用500,000元,並提出被證4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為證(見卷一第72頁),原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由於該500,000元係由被告匯款予原告補貼,被告主張全額抵銷,尚非無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新竹房地裝潢費用約120萬元左右,雙方各有支出,被告不得主張全額抵銷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新竹房地之裝潢契約,無從得知裝潢費用之總金額為何,被告既係將裝潢費用匯款至原告帳戶由原告自行支付各項裝潢費用,是仍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裝潢費用(如附表貳編號2)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數額,原告抗辯被告不得主張全額抵銷云云,難認有理,無足憑採。
⒎被告主張支出附表肆編號7系爭新竹房地仲介費用292,000元,並提出被證6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一第74頁),原告對此不予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負擔一半即146,000元。
又依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被告仲介費用150,000元(如附表貳編號3所示),業據其提出原證9轉帳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由於該150,000元係由原告匯款予被告補貼,故可全額抵銷。
又抵銷後原告尚多支出4,000元(150,000-146,000=4,000)。
⒏小結:原告主張其他費用支出之金額在310,045元(306,045+4,000=310,04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主張其他費用支出之金額在1,435,583元(700,000+235,583+500,000=1,435,58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新竹、台南房地支付之金額共計9,633,865元,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負擔一半即4,816,933元。
被告為系爭新竹、台南房地支付之金額共計4,800,784元,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負擔一半即2,400,392元。
又原告主張其他費用支出之金額在310,0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其他費用支出之金額在1,435,5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抵銷後原告尚對被告有1,291,003元(4,816,933-2,400,392+310,045-1,435,583=1,291,003)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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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原告主張支出之金額 │被告請求抵銷之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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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貸款 │6,641,491(原證3、23)│0 │被告主張應為6,639,491 │
│ │ │ │ │,詳原證三第一頁,貸款│
│ │ │ │ │本息內含帳管費2,000元 │
│ │ │ │ │,銀行100/01/26歸還(詳│
│ │ │ │ │被告民事答辯(四)狀一、│
│ │ │ │ │(一))。 │
│ │ │ │ │原告主張2,000元帳管費 │
│ │ │ │ │於100/1/26開戶時即轉帳│
│ │ │ │ │繳納,銀行並未歸還,詳│
│ │ │ │ │原證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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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稅 │42,593(原證5) │0 │被告不爭執 │
├──┼─────┼──────────┼─────────┼───────────┤
│3 │地價稅 │3,736(原證6、25) │0 │被告不爭執 │
├──┼─────┼──────────┼─────────┼───────────┤
│4 │保險費 │17,199(原證4、24) │0 │被告不爭執 │
├──┼─────┼──────────┼─────────┼───────────┤
│5 │管理費 │312,441(原證4、24) │0 │被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追│
│ │ │ │ │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期間│
│ │ │ │ │內之管理費,原告自不得│
│ │ │ │ │將管理費列入計算。 │
├──┼─────┼──────────┼─────────┼───────────┤
│6 │房屋登記費│36,301(原證26) │63,000(被證二十四)│被告主張原證26之收費明│
│ │用 │ │ │細表無法證明該費用為原│
│ │ │ │ │告單獨繳納(詳民事答辯(│
│ │ │ │ │四)狀一、(五)點所載)。│
│ │ │ │ │原告主張被告因判決移轉│
│ │ │ │ │登記費用與原告無關,不│
│ │ │ │ │應請求原告負擔一半費用│
│ │ │ │ │。 │
├──┴─────┼──────────┼─────────┼───────────┤
│合計 │7,053,761 │63,000 │ │
├────────┴──────────┴─────────┴───────────┤
│小結:原告主張在7,017,460元(6,641,491+42,593+3,736+17,199+312,441=7,017,460)範圍│
│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
附表貳: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應負擔一半費用之項目-新竹房地┌──┬─────┬──────────┬─────────┬───────────┐
│編號│項目 │原告主張支出之金額 │被告請求抵銷之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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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頭期款 │1,460,000(原證9) │1,460,000(被證四) │被告於105.7.6附表七中 │
│ │ │ │ │已表示不爭執、原告於 │
│ │ │ │ │105.7.7附表5中已表示不│
│ │ │ │ │爭執。 │
├──┼─────┼──────────┼─────────┼───────────┤
│2 │裝潢費用 │646,100(原證十) │ │被告主張原告無法提出裝│
│ │ │ │ │潢合約及說明過渡帳戶之│
│ │ │ │ │問題。(詳民事答辯(四) │
│ │ │ │ │狀三、(二)、2.點)。 │
├──┼─────┼──────────┼─────────┼───────────┤
│3 │仲介費 │150,000(原證9) │ │被告於105.7.6附表七中 │
│ │ │ │ │已表示不爭執。 │
├──┼─────┼──────────┼─────────┼───────────┤
│4 │貸款差額 │ │880,000(被證五) │原告於105.7.7附表5中已│
│ │ │ │ │表示不爭執。 │
├──┼─────┼──────────┼─────────┼───────────┤
│5 │契稅 │ │68,088(被證七) │原告於105.7.7附表5中已│
│ │ │ │ │表示不爭執。 │
├──┼─────┼──────────┼─────────┼───────────┤
│6 │電視機 │ │90,000 (被證二十、│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電視│
│ │ │ │二十三) │機係購買用於新竹房地,│
│ │ │ │ │且應屬於上開裝潢費用之│
│ │ │ │ │一部,不應單獨計算。 │
├──┴─────┼──────────┼─────────┼───────────┤
│ 合計 │2,256,100 │2,498,088 │ │
├────────┴──────────┴─────────┴───────────┤
│小結:原告主張系爭新竹房地支出之金額在2,106,100元(1,460,000+646,100=2,106,100)範│
│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主張系爭新竹房地支出之金│
│ 額為2,498,088元(1,460,000+880,000+68,088+90,000=2,498,088),為有理由。 │
└─────────────────────────────────────────┘
附表叁: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應負擔一半費用之項目-台南房地┌──┬─────┬──────────┬─────────┬───────────┐
│編號│項目 │原告主張支出之金額 │被告請求抵銷之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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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購屋款 │224,225(原證18) │849,225(被證十) │被告於105.7.6附表六中 │
│ │ │ │ │已表示不爭執、原告於 │
│ │ │ │ │105.7.7附表4中已表示不│
│ │ │ │ │爭執。 │
├──┼─────┼──────────┼─────────┼───────────┤
│2 │房屋稅 │27,948(原證7) │22,213(被證三) │被告主張原告訴代於105.│
│ │ │ │ │7.22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
│ │ │ │ │執。被告基於相互承認原│
│ │ │ │ │則,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金│
│ │ │ │ │額不爭執。 │
│ │ │ │ │原告主張原告同意列入計│
│ │ │ │ │算但仍爭執被告有支出該│
│ │ │ │ │筆費用,詳綜合辯論意旨│
│ │ │ │ │狀參、一、(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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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理費 │ │10,554(被證二十七)│被告主張雙方對於之前的│
│ │ │ │ │管理費均同意不列入,惟│
│ │ │ │ │自104年10月至12月台南 │
│ │ │ │ │房地均無出租,而管理費│
│ │ │ │ │之費用係由被告單獨繳納│
│ │ │ │ │。 │
│ │ │ │ │原告對104年10月至12月 │
│ │ │ │ │管理費5,754元不爭執, │
│ │ │ │ │但其餘停車位維護費 │
│ │ │ │ │4,800元係由雙方各自負 │
│ │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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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仲介費 │58,132(原證20) │ │被告主張原告已從給付被│
│ │ │ │ │告部分台南房租時直接扣│
│ │ │ │ │除,自不得再請求(詳民 │
│ │ │ │ │事答辯(四)狀三、(一)、│
│ │ │ │ │2.點所載)被證三十亦可 │
│ │ │ │ │證原告已將仲介費用扣除│
│ │ │ │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 │ │ │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有│
│ │ │ │ │扣除仲介費之事實舉證。│
├──┼─────┼──────────┼─────────┼───────────┤
│5 │裝潢費用 │200,000(原證19、28、│140,000(被證三十一│被告主張原告之父雖確有│
│ │ │32) │) │匯款予蘇禎山,然未能證│
│ │ │ │ │明該筆款項之用途,自不│
│ │ │ │ │應計入(詳民事答辯(四) │
│ │ │ │ │狀三、(一)、4.點所載。│
│ │ │ │ │)被告亦匯款至上開帳戶 │
│ │ │ │ │內,作為裝潢費用(被證 │
│ │ │ │ │三十一)。 │
│ │ │ │ │原告主張否認被告支出之│
│ │ │ │ │費用即為裝潢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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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貸款 │ │1,154,692 │貸款本息與原告計算僅相│
│ │ │ │ (被證十、二十二) │差598元,被告同意依原 │
│ │ │ │ │告計算金額計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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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契稅 │ │59,874(被證十七) │原告於105.7.7附表4中已│
│ │ │ │ │表示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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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瓦斯管路費│ │43,980(被證十八) │原告於105.7.7附表4中已│
│ │ │ │ │表示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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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保險費 │ │20,841(被證十二、 │被告主張均有提出相關收│
│ │ │ │二十二、三十二) │據資料,自應列入計算( │
│ │ │ │ │詳民事答辯(四)狀二、( │
│ │ │ │ │一)、3.點所載。)被證三│
│ │ │ │ │十二亦可證明確為被告所│
│ │ │ │ │繳納。 │
│ │ │ │ │原告主張被證12只有15,8│
│ │ │ │ │96元,被證19包含在被證│
│ │ │ │ │12。 │
├──┼─────┼──────────┼─────────┼───────────┤
│10 │房屋登記費│ │6,117(被證二十六) │被告主張均有提出相關收│
│ │ │ │ │據資料,自應列入計算( │
│ │ │ │ │詳民事答辯(四)狀二、( │
│ │ │ │ │一)、3.點所載。) │
│ │ │ │ │原告主張無單據。 │
├──┴─────┼──────────┼─────────┼───────────┤
│ 合計 │510,305 │2,307,496 │ │
├────────┴──────────┴─────────┴───────────┤
│小結:原告主張系爭台南房地支出金額510,305元(224,225+27,948+58,132+200,000=510,305│
│ ),為有理由。被告主張系爭台南房地支出之金額在2,302,696元(849,225+22,213+5,│
│ 754+140,000+1,154,692+59,874+43,980+20,841+6,117=2,302,696)範圍內為有理由,│
│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
附表肆: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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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原告主張其他代墊費用│被告主張其他不當得│備註 │
│ │ │債權 │利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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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南房地之│1,000,000(原證12、 │ │被告主張該筆款項未直接│
│ │房貸 │29) │ │轉入貸款專戶內,而係轉│
│ │ │ │ │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內。且│
│ │ │ │ │所提之原證29土銀之催告│
│ │ │ │ │函亦與原告匯款時間有三│
│ │ │ │ │年之空窗期(詳民事答辯(│
│ │ │ │ │四)狀三、(三)、2.點所 │
│ │ │ │ │載。) │
├──┼─────┼──────────┼─────────┼───────────┤
│2 │新竹、台南│306,045(原證11、21) │ │被告主張本筆代書費係基│
│ │房地之協議│ │ │於雙方互有移轉房地所有│
│ │移轉登記代│ │ │權之意思下成立,然原告│
│ │書費 │ │ │既無履行該協議之真意,│
│ │ │ │ │被告自無須負擔該筆費用│
│ │ │ │ │(詳民事答辯(四)狀三、(│
│ │ │ │ │三)、1.點所載。) │
├──┼─────┼──────────┼─────────┼───────────┤
│3 │新竹房地補│ │700,000(被證二十五│被告主張佐以被證25之錄│
│ │貼 │ │) │音譯文,即可知此筆費用│
│ │ │ │ │係被告匯與原告補貼新竹│
│ │ │ │ │房地之用(詳民事答辯狀(│
│ │ │ │ │四)狀二、(二)、3.點所 │
│ │ │ │ │載)。 │
│ │ │ │ │原告主張此為被告父親返│
│ │ │ │ │還原告父親之股票獲利款│
│ │ │ │ │,另有不當得利案判決可│
│ │ │ │ │佐證,非被告補貼原告費│
│ │ │ │ │用。 │
├──┼─────┼──────────┼─────────┼───────────┤
│4 │新竹房地損│ │2,598,000 │被告主張原告一人單獨使│
│ │害賠償 │ │ │用兩造所共有之新竹房地│
│ │ │ │ │,本應給付被告相當租金│
│ │ │ │ │之損害賠償(詳被告民事 │
│ │ │ │ │答辯(四)狀第四、(三)、│
│ │ │ │ │4.點所載)。 │
│ │ │ │ │原告主張被告須證明原告│
│ │ │ │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
├──┼─────┼──────────┼─────────┼───────────┤
│5 │台南房地租│ │500,929 │被告主張原告均未將台南│
│ │金 │ │ │房地之所得租金交付被告│
│ │ │ │ │,被告自得對其請求台南│
│ │ │ │ │房地之不當得利(詳被告 │
│ │ │ │ │民事答辯(四)狀四、(二)│
│ │ │ │ │所載)。 │
│ │ │ │ │原告主張已將每月租金扣│
│ │ │ │ │除必要支出後淨利之一半│
│ │ │ │ │匯予被告,被告皆無異議│
│ │ │ │ │,自不得再以租賃契約中│
│ │ │ │ │之租金數額為主張。 │
├──┼─────┼──────────┼─────────┼───────────┤
│6 │新竹房地裝│ │500,000 (被證四) │被告主張原告於105.7.7 │
│ │潢費用 │ │ │附表5中已表示不爭執。 │
│ │ │ │ │原告主張新竹房地裝潢費│
│ │ │ │ │用約120萬元左右,雙方 │
│ │ │ │ │各有支出,原告並未將被│
│ │ │ │ │告支出之裝潢費併入自己│
│ │ │ │ │部份計算,被告不得主張│
│ │ │ │ │全額抵銷。 │
├──┼─────┼──────────┼─────────┼───────────┤
│7 │新竹房地仲│ │292,000(被證六) │被告主張由被告先行支付│
│ │介費 │ │ │。 │
│ │ │ │ │原告主張因雙方各有支出│
│ │ │ │ │,其一半費用應由他方負│
│ │ │ │ │擔,不應全額抵銷。 │
│ │ │ │ │ │
│ │ │ │ │ │
├──┴─────┼──────────┼─────────┼───────────┤
│ 合計 │1,456,045 │4,444,929 │ │
├────────┴──────────┴─────────┴───────────┤
│小結:原告主張其他費用支出之金額在310,045元(306,045+4,000=310,045)範圍內為有理由│
│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主張其他費用支出之金額在1,435,583元( │
│ 700,000+235,583+500,000=1,435,58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
│ 應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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