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875,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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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泰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齊
被 告 劉姿麟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泰品建設有限公司、永豐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光為原告,嗣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許文光、永豐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而被告除未於期日到場外,於原告撤回前,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之撤回行為,自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效力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泰品建設有限公司起訴時,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000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8月12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期間,利用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繳納稅款、貨款及零用金管理等業務之機會,於102年12月19日持原告已用印及記載取款金額為581,000元之取款憑條,自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81,000元後,未用以繳納原告公司之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款,反將之侵占己有。

二、被告復於102年12月25日以返還黃○○代墊原告公司地價稅款為由,填具申請單向原告公司董事長許文光請款,並於同年月27日持已用印及記載取款金額為16,819元之取款憑條,自許文光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6,819元後侵占為己有,未用以繳納黃○○之代墊款。

而許文光之上開銀行帳戶係屬原告所有。

三、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279號、104年度偵字第11147號、105年度偵字第2123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詎其竟利用擔任公司會計職務之機會,陸續於102年12月19日、同年月27日,自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581,000元及16,819元,然並未用以繳納原告公司之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款及返還黃○○代墊地價稅款,而係侵占該等款項,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事資料表、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薪資申請單、轉帳傳票、年度請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77頁、141-154頁)。

而被告未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據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已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占而受有損害等情為真。

而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不否認其有提領上開款項,僅否認有侵占之事實,並抗辯其於提款後,確有繳納稅款581,000元及將代墊款16,819元匯還黃○○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79號業務侵占等案卷第279-280頁、331、333頁,下稱偵字卷)。

然查:

(一)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以104年4月8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公司102年及103年度扣繳單位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狀況表(見偵字卷第345頁-346頁反面)所示,可知被告公司於102年度並無任何執行業務報酬扣繳繳款紀錄,反係於被告離職後之103年3月,有執行業務報酬581,000元之扣繳紀錄,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否則倘若被告確有於102年12月19日領款後即行繳納,則應無查無繳款紀錄之可能,且原告亦無於103年3月10日重複繳交同額稅款之必要。

故被告於領取系爭581,000元後,並未實際用以繳納原告公司之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觀諸證人黃○○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具結證述:「(泰品建設有無支付這1萬6819元給你?)我沒有印象有收到。

(除了你口述外,尚有何事證可證明你確實沒收有到這1萬6819元?)如果泰品建設要匯款給我,應該要匯入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但這個帳戶內確實沒有收到這筆款項。」

等語(見偵字卷第402-403頁),核與其事後提出之104年4月24日說明書內容「經再度確認,該公司應給付本人之102年地價款新台幣16,819元(本人已於102年11月26日先行代該公司繳納),本人於劉姿麟任職該公司期間,此筆款項從未經由劉姿麟或其他任何人交付予本人(包括面交現金、匯款、轉帳或開立支票)。

嗣經該公司於劉姿麟離職後發現並未將此筆應付費用交付予本人,並於103年1月間知會本人此事。

至本次出庭作證後經詳查本人帳戶,始知該公司雖已主動告知,但因當時帳務因會計離職而較為混亂,本人也因本筆費用金額不大,故亦未注意立即向該公司催討此筆費用,故至今尚未給付本款項。

現已通知該公司應於下期放款日補付予本人…。」

,及其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字卷第435頁、437-440頁)。

參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陳16,819元款項應匯至黃○○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449頁)詳實;

復參酌原告事後尚於104年4月29日補匯款16,819元予黃○○等情(見偵字第436頁、44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屬實。

故而,被告於領款16,819元後並未實際匯還黃○○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依據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7日分別領取581,000元及16,819元後,均未用以繳納稅款或返還代墊款。

三、是以,本件被告受僱為原告處理公司帳務事宜,明知102年12月19日領取之581,000元及同年月27日領取之16,819元,應分別用以繳納原告公司之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款及返還黃○○代墊地價稅款,惟其竟侵占為己有,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597,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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