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880,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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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莊寶蓮即周雲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甲○○之姪女,甲○○於98年2 月28日過世,因膝下無子,父母均亡,兄弟姊妹皆拋棄繼承,故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甲○○在世期間均由原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並於其生病及過世期間即89年8 月7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以原告之固有財產代為支出如附表所示病房費用、安養費用、喪葬費用等項目,合計195 萬5,024 元(下合稱系爭費用),而原告依法對甲○○無扶養義務,故甲○○受有原告代為清償住院醫療及喪葬費用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對甲○○之遺產應有195 萬5,024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二)至所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應僅限於該給付之結果有助於倫理、孝道之發揚為依歸,惟原告對甲○○並無法定扶養義務,甲○○對原告及原告兄弟即訴外人周廷郁未曾有扶養或照顧事實,僅甲○○認周廷郁為其義子(未依民法收養規定辦理),甲○○因不諳法律,生前多次表示原告及兄弟對其遺產有繼承權,原告基於此等默契,方先代為支付系爭費用,並無贈與之意思,倘認原告代墊系爭費用為履行道德上之給付義務,將有違甲○○生前遺願,也導致原告平白承受龐大債務,無異違反民法第18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故本件應無本條款之適用。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於管理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5萬5,024元,及自98年2 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新竹地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開裁定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

原告應提出實際支付系爭費用之金流證明,非僅以執有收據或合約書為憑,而甲○○雖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皆已過世,惟尚有姪兒姪女數人照料其晚年生活,而依甲○○在竹北市農會帳戶,於89年7 月間有存款餘額200 萬元,並按月提領2 萬多至3 萬元,顯與原告所稱按月繳納甲○○之安養院費用相當,足見係由甲○○自己之金錢支付各項費用,非以原告之固有財產支付。

原告雖對甲○○無法定扶養義務,惟係基於三親等之親屬,依人倫倫常盡孝道扶養長輩亦屬我國固有文化之優良傳統,系爭費用即係贈與,並無構成不當得利。

甲○○過世後即非權利義務主體,原告縱有支出喪葬費用,亦非甲○○所負債務,不得由其遺產清償,況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之估價單係以訴外人周廷信名義開立,無從證明為原告支出,又喪禮應有奠儀收入,應用以作為喪禮費用支出。

被告目前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就甲○○遺產管理進入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自不得對原告為任何清償,被告目前管理甲○○遺產存款額為118 萬8,066 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叔姪關係,89年8 月7 日至98年2 月28日以固有財產代甲○○支出系爭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甲○○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系爭費用是否確為原告以其固有財產代甲○○所支付?如是,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固有財產代甲○○支付系爭費用,甲○○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支付該等費用之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叔姪關係;甲○○於98年 2月28日死亡,無人繼承;

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節錄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費用皆以其固有財產代甲○○支付,固據提出附表所示相對應之帳單、收據、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 至77頁),而被告就上開單據暨契約形式上雖不爭執,惟以原告應證明該等費用實際為其以固有財產所支付等語置辯,是原告對此尚應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其現執有上開相關單據資料,系爭費用實際即為其所支付。

(三)次查,本院職權調取甲○○自89年1 月起至98年期間於竹北市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分稱竹北農會、郵局)之交易明細資料,其結果:1.甲○○之竹北農會帳戶於89年7 月7 日開戶,並於同年 7月10日共有200 萬元存款,期間除利息外,均無存款紀錄,同年8 月7 日現金提領5 萬元,自同年10月7 日起,平均每月各以1 至3 萬元不等方式現金提款,93年11月15日單次提領現金更達74萬元,截至94年4 月22日最後一筆8,000 元現金提款後,該竹北農會帳戶僅餘368 元等事實,有竹北市農會105 年2 月16日回函及檢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2至75頁),依該歷次提款金額所示,核與原告主張同期間代為支付甲○○之每月病房費2 萬5,000 元相近,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甲○○固有財產(即竹北農會帳戶存款)支付其主張之病房費用,應非無稽。

又原告主張系爭費用部分由其郵局帳戶存款提領現金支付,另提出其93至98年期間之存摺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訴卷第97至99頁),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足證原告有各該歷次提款紀錄,無從佐證系爭費用即以該提款所支付。

再者,前揭甲○○之竹北農會帳戶於93年11月15日單筆74萬元之現金提款,同日隨即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等節,有兩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為憑(見本院訴卷第75、99頁),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有以甲○○固有財產支付部分系爭費用,要屬有據。

2.甲○○之郵局帳戶於89年7月7日申請卡片,同年月14日核發卡片,存款金額為5,455元,自89年8月31日起,平均每月有安老津貼5,000元存入,91年3月5日起增為每月6,000元,期間除利息外,均無存款紀錄,該帳戶截至95年1 月23日最後一筆卡片提款5 萬元後,即語音掛失,餘額4 萬7,282 元,期間歷次有單次3,000 元至6 萬元不等金額之卡片提款,如90年10月6 日3 萬元、91年1 月17日2 萬7,000 元、92年6 月14日2 萬元、94年8 月31日6 萬元、 3萬元、1 萬元等情,有郵局105 年2 月18日回函及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6至81頁),依該歷次提款金額所示,甲○○於89年8 月至95年1 月期間之老年津貼均遭提領使用,該等提款核與系爭費用支出期間重疊,是被告辯稱系爭費用可能以甲○○固有財產支付,亦非無據。

3.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甲○○在竹北農會每月提領2 至3 萬元乃其入住安養院後,另外請特別看護所支付;

特別看護沒有每天請,有需要才會請特別看護陪同就醫;

前揭提領74萬元用來支付特別看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2頁),惟原告主張系爭費用中即有90年1 月 5日1 萬4,300 元、94年9 月2 日1 萬1,000 元、95年10月23日2 萬0,900 元之特別看護支出,有該單據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2頁反面、第60、68頁),何以另有其他特別看護費用支出;

全部特別看護究由甲○○固有財產支付,抑或僅部分;

93年11月15日後之特別看護費用是否即為74萬元等疑義,未據原告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四)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費用皆以其固有財產代甲○○所支付,依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因代付系爭費用受有損害之情形,核與不當得利要件尚屬有間,本院自毋庸再審酌甲○○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費用因原告代為繳納之清償利益;

原告是否為履行道德給付上之義務等節,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管理甲○○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費用金額,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費用為其以固有財產代甲○○所支付,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甲○○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

至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再提出原告89至93年間之提款紀錄等語,經核縱然提出該等資料,仍無法證明系爭費用為該提款所支付,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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