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885,2016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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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張淑華
吳秀玲
游福陽
羅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新光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賴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管理權不存在。

確認新光大道公寓大廈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五:⒈公用電費納入管理費用支出。

⒉管理費之比例,改由大樓:六戶透天:四戶透天=1:0.5:0.25計算;

管理費之基數改為每月捌拾伍元/坪。

⒊停車位清潔費改為每月參佰元/個及新光大道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十二章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修正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被告所管理新光大道社區之住戶,惟其等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與該社區不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區分所有建物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而認被告對原告4 戶無管理權存在,並主張被告社區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整社區管理費計算方式之決議,及修正新光大道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12章第50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已悖離管理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屬權利濫用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管理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新光大道公寓大廈104 年5 月22日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五:⒈公用電費納入管理費用支出。

⒉管理費之比例,改由大樓:6戶透天:4 戶透天=1 :0.5 :0.25計算;

管理費之基數改為每月85元/ 坪。

⒊停車位清潔費改為每月300 元/ 個及新光大道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12章第50條1 項第1款、第2款之修正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無效。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前開二項聲明予以合併,不再區分先位、備位聲明,而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建物管理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104 年5 月22日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決議無效,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在卷可憑。

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其聲明之更正應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新光大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銘宏,嗣於105 年5月20日變更為張秀鳳,有新竹市公所105 年8 月5 日府工使字第1050118235號函及函附之變更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71 頁)。

而張秀鳳於105 年7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4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淑華所有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稱48號房屋)、吳秀玲所有同段39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48之1 號房屋)、羅慧君所有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48之3 號房屋)及游福陽所有39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48之2 號房屋),均為地上4 層共4 戶之透天建物,雖屬被告所管理之新光大道社區,然原告所有前開房屋與被告管理社區無論在建物構造、使用、出入、管理及坐落基地上,均各自獨立,實不具共用之物權關係及使用上不可分割,被告對於原告4 戶並無管理權存在。

至原告張淑華、吳秀玲、羅慧君、游福陽另購買被告社區之停車位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登記為管理室部分持分,然於起訴前原告游福陽已將車位轉讓他人、原告張淑華及吳秀玲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車位轉讓,且該停車位屬於被告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與被告對原告是否具有管理權即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實不相干。

縱原告於被告新光大道管理委員會成立之際參加被告組織,原告亦已於105 年5 月23日當庭為退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亦無管理權。

(二)又被告成立管理組織時將原告4 戶納入其管理範疇,並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該社區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公平原則,而作成系爭決議,將原告原先每戶500 元調整成原告吳秀玲、游福陽1,520 元、原告羅慧君1,620 元、原告張淑華調整為1,272 元,等同調整為3 倍之高,其餘住戶則以每坪60元調整至85元,調整幅度卻不到1 倍,並將停車位管理費750 元調降為300 元。

被告就原告加收管理費之差別待遇並無充分之理由且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而屬無效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社區雖有2 張使用執照而為不同建築基地,但如實際上有共同使用部分或約定共同使用部分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規定相符。

原告4 戶共有新竹市○○段0000○號,約定專用部分為地下室1 樓6 個停車位及地下室二樓6個停車位,其中地下室一樓之殘障停車位及二樓所有停車位均登記為法定停車位。

原告當初除向建商購入4 戶透天建物即專有部分外,建商連同被告社區共有部分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登記為管理室即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部分所有權連同所持分之公設一併出售原告。

而原告4 戶於本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通過均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本院認為原告4 戶可脫離被告社區組織,則其所有被告社區共有部分,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將原告管理費增加3 倍,實則過往收費標準不合理,現在將其修正合理的收費標準。

至原告主張大樓住戶修正的管理費相差不大,足見之前大樓住戶為原告付出多餘之管理費,現在只是將其負擔公平化。

(三)原告4 戶於被告社區第1 屆至第4 屆管委會期間,每戶每月僅繳納1,500 元管理費,就其等所持有之地下室停車位,從未繳納管理費或清潔費。

原告4 戶使用停車場,清潔服務使用費(使用放置於本社區中庭之垃圾箱、回收箱、廚餘桶)、保全服務使用(監視器、社區外圍巡邏)、機電設備使用(停車場公用設施)、電梯使用、公共電費(停車場公用設施、監視器)使用均與其他住戶無異。

被告在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將公共電費納入管理費繳交,此乃突顯原告過往使用公共用電卻無須分攤支出之荒謬性。

(四)又被告社區每月支出包含6 大項,包含警衛保全、垃圾清潔、機電消防、電梯保養、公共電費及其他雜項支出,分別詳述如下:⒈警衛保全方面,聘請二位警衛,早晚各一班,每日共24小時,包含提供信件收發、停車場巡邏、社區周邊巡邏、監視器監看、早晨停車場出入口交通指揮等服務;

⒉垃圾清潔方面,聘請一位清潔員,每週5 天,每天4 小時,其工作內容包含垃圾集中管理、廚餘回收、公設、停車場清潔等;

⒊電梯維修保養方面,大樓電梯係全體住戶共同擁有之財產,全體住戶均負有維護其正常運作之義務;

⒋消防機電方面,透天住戶與大樓之機電消防雖各自獨立,但被告社區之M1 F、1F、B1及B2等4 層之公共設施之機電消防成本,仍應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

⒌公共電費方面,超過70﹪係用於全體住戶(包含停車場及公設),自應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攤。

上述支出均係用於全體住戶皆有權使用之公共設施(即大公),應由全體住戶按住家坪數分擔管理費。

再按被告社區停車場維護管理支出每月達29,546元,惟每個停車位僅收取300 元之清潔管理費(子母車位收取450 元),故被告社區每月停車位清潔管理費之收入僅21,600元,其不足額需由被告社區全體48戶住戶共同負擔,即每戶需額外負擔166 元之車位補充費。

是被告社區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照使用者付費之原理,重新調整社區各住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並作成系爭決議及修正社區規約,實屬合理公平。

(五)原告雖於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提出脫離社區之討論事項,但被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否決。

(六)綜上,原告4 戶仍屬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另被告社區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被告社區現況,重新調整各住戶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並作成系爭決議及修正規約,均無不妥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原告主張原告4 戶與被告管理社區無論在建物構造、使用、出入、管理及坐落基地上,均各自獨立,實不具共用之物權關係及使用上不可分割,被告對於原告4 戶並無管理權存在,原告4 戶亦已於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為退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該社區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系爭決議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公平原則而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管理權關係之存否即管理費用債權請求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48號、48-1號、48-2號、48-3號房屋無管理權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自屬有據。

四、原告張淑華為48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吳秀玲為48之1 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羅慧君為48之3 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游福陽為48之2 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張淑華、吳秀玲、游福陽原與原告羅慧君同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建物登記為辦公室用途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嗣原告張淑華於105 年5 月3 日、原告吳秀玲於105 年5 月2 日、原告游福陽於103 年6 月17日將前開共有區分所有權及前開建物共有部分同段3915、3916建號公共使用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建華、魏石龍、楊惠琇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2、24、26、28-29 頁、卷二第228-247 頁)在卷可憑。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對於原告張淑華為48號房屋、原告吳秀玲所有48之1 號房屋、原告羅慧君所有48之3 號房屋、原告游福陽所有48之2 號房屋是否有管理權存在?(二)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系爭決議,是否有效?經查:

(一)關於被告對於原告張淑華為48號房屋、原告吳秀玲所有48之1 號房屋、原告羅慧君所有48之3 號房屋、原告游福陽所有48之2 號房屋是否有管理權存在部分:⒈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次按本條例用所稱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⑴、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⑶、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

足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如同屬一宗建築基地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仍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意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為該條例之適用。

⒉訴外人天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24日以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向新竹市政府請領(97)府工建字第52號建築執照興建地上10層地下2 層10棟45戶,其中6戶為連棟透天建築、公寓大廈則有39戶;

復於98年9 月17日以坐落新竹市東明段541 、541-5 、541-8 、541-9 地號土地向新竹市政府請領(97)府工建字第309 號建築執照興建地上4 層4 棟4 戶即原告張淑華所有48號房屋、原告吳秀玲所有48之1 號房屋、原告羅慧君所有48之3 號房屋、原告游福陽所有48之2 號房屋之事實,有(98)府工使字第190 號使用執照及後附之附表、(98)府工使字第207 號使用執照及後附之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3 頁、第159-162 頁)。

足見原告所有透天建物與(97)府工建字第52號建築執照興建前開45戶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同一宗建築基地。

⒊又本院定期履勘現場查知:⑴原告所有48號、48-1號、48-2號、48-3號房屋均為獨棟4層建物臨新竹市新光路,前開房屋隔鄰為50號、52號、56號、58號、60號、62號6 戶獨棟建物外觀均與原告所有房屋相同,外觀各設有獨立之電錶、瓦斯錶、水錶;

62號房屋外牆設有監視器、48號房屋右前方電線桿亦設有監視器,鏡頭照往上開獨棟房屋的前方。

⑵62號房屋旁設有一獨立出入口供公寓大樓住戶出入,大門旁設有對講機、磁扣機,住戶必須使用磁扣始能進入大門。

據被告法代表該磁扣大樓與獨棟住戶均有申請並使用。

62號房屋旁大門開啟後,左側設有通往一樓地下室出入口,通往地面一樓出入口處設有一小門,通往地下室一樓有門禁,須使用磁扣始得開啟並通往下室停車場。

⑶從通道進入後為一中庭,50號、52號、56號、58號、60號、62號後門開啟後可直接通往中庭,另前開獨棟住戶後方設有圍牆與本件原告所有4 間獨棟建物隔離,無法相通,另中庭設有7 個鐵桶供住戶垃圾分類使用,垃圾桶旁亦設有3 個廚餘桶。

⑷經過中庭中庭通往大廈側門可進入大廈;

大廈大門口係由新光路42巷進出,設於大樓警衛台上監視畫面其中設在新光路42巷監視器正門上方可照到42巷道路及原告所有獨棟後方處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2-215頁)在卷可憑。

益徵原告所有4戶獨棟透天建物與與(97)府工建字第52號建築執照興建前開45戶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共同使用之部分。

⒋雖原告亦為前開45戶其中1 戶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3915建號主要用途:樓梯間、機房、水箱放置處、3916建號主要用途: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之共有人之一,然查:證人嚴盛水於本院證稱:伊為地政士,(98)府工使字第190 號使用執照、(98)府工使字第207 號使用執照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伊辦理。

此2 張執照建物不同時間完工,也是不同時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098 )府工使字第00190 號執照在做建築設計圖時,就已經有規劃當初大樓地下室的車位有多好幾個車位出來,如果車位、機車位賣不掉時,就登記在3872建號即管理室戶下歸管理室名下持有,日後可以再賣。

登記在管理室名下的車位,沒有嚴格的界定是法定車位還是獎勵的車位。

(98)府工使字第00207 號使用執照的承購戶有買(098 )府工使字第00000 號執照所規劃的停車位,這停車位不屬於直接持有,是屬於間接持有,必須要買管理室的權利,才能夠買這停車位,管理室是主建物。

獎勵車位是登記時的稱謂,但與我們實際上操作不同。

登記在3872建號下面的停車位總共有12個,是當初蓋好整批過戶後,剩下的12個停車位,就把他登記在3872建號的下面。

原告4 戶如要買停車位,去買管理室就可以。

3872建號下方的停車位有包含機車停車位,每1 戶區分所有權人都分配萬分之1 。

萬分之1 是因為區分所有都要持份管理室,是意思意思持份而已,因管理室是公共設施每個人都要持份的意思。

透天住戶大公部分,伊並未登記給他們。

原告4 戶當初在買預售屋時,就已經有承購3872建號下方的停車位,但他們不曉得車位是掛在那裡。

一個是掛在3872建號、一個是掛在3916建號。

停車空間就伊的計算方式,只有3916建號停車空間是屬於直接持有,而3872建號停車位是間接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89 頁)。

參以卷附原告因買受房屋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45-227 頁)所示,原告4 戶購買48號、48-1號、48-2號、48-3號房屋時,亦同時購入登記在3872建號之停車位。

可知原告係因為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建物共有人而與前開(098 )府工使字第00190 號使用執照其餘44戶住戶共有附屬建物3915、3916建號。

而非係因所有48號、48-1號、48-2號、48-3號房屋與(098 )府工使字第00190 號使用執照45戶建物有共同使用部分而共有附屬建物3915、3916建號公共設施部分。

⒌原告所有4 戶透天建築與(098 )府工使字第00190 號使用執照前開45戶建築基地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同一宗建築基地,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共同使用之部分,而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固無適用或準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但如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合意適用,並成立管理委員會適用前開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依證人羅少君於本院證述:當時有向原告4戶提到2 張建照成立一個管委會,因為他們有買大樓的停車位,考慮到安全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並參諸卷附新光大道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住戶規約及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所示,新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組成住戶包括原告4 戶,並經住戶大會決通過,益徵原告4 戶與(098 )府工使字第00190 號使用執照其中44戶於新光大道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共同組成新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無疑義。

⒍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為了居住的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共同合意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性質上屬合同行為,各住戶間即須受戶大會決議內容拘束,而屬繼續性法律關係。

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設有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加入或退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而未設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加入或退出之規定,其目的應係為達強化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住戶居住品質之目的。

區分所有權人固無選擇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成員之權利,然如係因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與公寓大廈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共同使用之部分,自有民法第54條規定適用,得隨時退出。

玆原告張淑華於104 年5 月22日於被告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退出之表示,但遭否決,亦有該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8-44 頁)在卷可按,其餘原告吳秀玲、游福陽、羅慧君亦於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退出之意思表示,其等所有48號、48-1號、48-2號、48-3號房屋,即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住戶成員,應堪認定。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張淑華為48號房屋、原告吳秀玲所有48之1 號房屋、原告羅慧君所有48之3 號房屋、原告游福陽所有48之2 號房屋無管理權存在,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部分: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此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參照),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殊非法之所許。

⒉原告4 戶係因為購買地下停車位而為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建物共有人而與前開(098 )府工使字第00190 號使用執照其餘44戶住戶共有附屬建物3915、3916建號。

而非係因所有48號、48-1號、48-2號、48-3號房屋與(098 )府工使字第00190 號使用執照45戶建物有共同使用部分而共有附屬建物3915、3916建號公共設施部分,系爭決議就管理費比例決議管理費之比例,改由大樓:6 戶透天:4 戶透天=1 :0.5 :0.25計算;

管理費之基數改為每月85元/ 坪,而原告所有4戶獨棟透天建物與(098 )府工使字第00190 號使用執照其中44戶使用上及構造上並無共同使用部分,系爭決議就原告負擔管理費以其原告所有透天建物坪數為計算基準,顯然違反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依前開規定,即屬無效。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4 戶已退出被告管理委員會,且系爭決議關於管理費用分擔違反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屬權利濫用亦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48號、48-1號、48-2號、48-3號房屋無管理權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所有權人  │所  有  建  物                          │
├─────┼────────────────────┤
│張淑華    │新竹市○○路00號                        │
├─────┼────────────────────┤
│吳秀玲    │新竹市○○路0000號                      │
├─────┼────────────────────┤
│游福陽    │新竹市○○路0000號                      │
├─────┼────────────────────┤
│羅慧君    │新竹市○○路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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