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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徐孟辰
訴訟代理人 彭思紘
被 告 洪承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住居所地雖非在新竹地區,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其住所即新竹市○○路000 巷0 號,是本院應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登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二分之一、連續15日向原告公開道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1 頁),其中80萬元為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 萬元則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登報道歉之部分(見本院訴卷第31頁),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存有金錢糾紛,然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11月4 日7 時48分許,在宜蘭縣某處,接續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為:「開始折磨到妳去死為止」、「我要妳生不如死,我要妳痛苦不堪,妳回家以後可能會更想死,送妳一狗三吃的大餐」、「明天早上妳不用上班了」等語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而已致原告於新竹市○○路000 巷0 號住所接收並觀看上開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
被告系爭恐嚇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恐嚇行為,心生畏懼、不敢出門,稍有聲響即心驚膽跳,原告之父母亦同受驚嚇,且原告於受被告恐嚇後,均須原告之配偶陪同上下班、出門,造成原告配偶為此請假3個月(原告配偶薪資每月4萬5,000元,請假3個月共損失13萬5,000元),並需購買防身器材(約5萬元)、聘請特勤保全(1 日費用2 人為1 萬元,聘請30日計30萬元)保護原告,上開損失均屬因被告系爭恐嚇行為所受之損害,加計原告、原告父母之精神慰撫金(2 人共6 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又被告為系爭恐嚇行為時,亦曾表明尚欠原告4 萬元借款債務未還。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及返還借款4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因系爭恐嚇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
至原告主張伊尚欠4 萬元借款未償部分,則非真實,伊係向原告借款1 萬5,000 元,已還原告4 萬元,且斯時兩造相偕至原告工作之寵物店協商還款事宜,寵物店老闆娘亦有看到伊還款4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恐嚇行為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恐嚇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並有恐嚇簡訊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4 偵1731卷第14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2頁),依前開說明,堪認該等恐嚇文字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3.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103 年度所得資料1 筆,總額為1,650 元、財產資料 1筆,總額為700 元,當時從事寵物美容師,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目前在物業公司擔任秘書助理,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
被告高職畢業,於同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 萬 9,553元、財產總額為4,450 元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並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9 、12至14、47頁)。
再參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不睦並有財產糾紛,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之態樣、事發原因、原告因此所承受之痛苦與傷害程度,及原告主張目前仍不敢獨自上下班、聽到被告姓名感到不安、半夜聽到敲門聲會驚醒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80萬元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恐嚇行為後,其因購買防身器材、聘請保全而支出相關費用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以佐,自難遽以採信。
況原告本件請求係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為據(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1 頁、訴卷第22、37頁),尚難執此認被告對原告其他支出亦應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請求其父母之慰撫金、配偶請假所受薪資損失部分,核渠等並非被告為系爭恐嚇行為之對象,縱然生活受有相當程度影響,仍難認其等人格法益即因此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父母、配偶之相關損失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 萬元,有無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4 萬元一節,有被告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2 張為證,觀之簡訊內容略以:被告稱我先去拿4 萬元,等一下還妳;
錢準備好了,妳7 點下班拿嗎?我在新竹,請速回應??錢到底要不要拿啦等語;
原告稱你可以用匯的等語(見新竹地檢104 偵1731卷第14至15頁),再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當事人訊問地位結證稱:我103 年8 月間認識被告,後來兩人交往,交往期間被告一直向我借錢,他一開始說他加油沒錢,後來又說他前女朋友要還錢,還說他姨丈半夜要洗腎,向我多次借款,若我不借,他就會半夜以電話騷擾,讓我無法休息;
我平均都是幾仟元不等的金額借他,曾經有一次是借1 萬元,有用現金或匯款交付,但現金比較多,我們借款之間從來沒有寫過借據,每次借款被告都說等事情解決就還,但都解決不了,還一直借;
至被告稱之前來我工作的寵物店償還4 萬元並非事實,印象中他只還1 萬元,扣除此金額,約還欠4 萬元,只是具體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頁至第34頁),足見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亦曾表示尚須償還原告4 萬元,雖原告並未再具體證明被告歷次借還款明細,然揆諸兩人係於交往期間所為之借貸,縱未書立借據或記錄歷次借還款明細,核與常情,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4 萬元借款未償還,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其已清償該借款4 萬元等語,依前揭簡訊內容僅足證被告當時有償還之意,不足認定被告業已如數償還,此外,被告對此有利於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3.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4 萬元借款債權,縱無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於事實及理由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 萬元,則該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時(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2 頁),迄至本院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顯逾1 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間,則被告自負有返還該借款4 萬元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4萬元,合計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8 月25日(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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